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55號原 告 廖希哲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被 告 劉春金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6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慶雲為日治時代出生,曾出養他人作為螟蛉子,原告係與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於97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原告後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時遭遇困難,被告向原告保證其可辦妥陳慶雲繼承登記及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兩造乃於98年12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陳慶雲繼承登記及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報酬2,000萬元,分為簽約款300萬元(分2次支付)、辦理繼承完成付300萬元,過戶完成時支付尾款1,400萬元,而辦理委任事務所需支付費用包括律師費、DNA檢驗、祖墳遷移等由被告負擔,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相關已支出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遂依約於98年12月4日、1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領收受簽約金共300萬元,被告則出具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原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惟因陳慶雲養家繼承人於99年對生家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被告表示會找律師協助進行訴訟,完成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約定延長期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認養家繼承人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生家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確定無法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退還所收簽約金300萬元,然被告僅返還原告15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返還其餘15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永信專門從事收購土地,並以原告為立約名義人而購買系爭土地,廖永信購地後因無法辦理繼承等事宜,遂委任被告辦理包括土地繼承、過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含通知、報稅、提存、登記等)整合全部共有土地及排除地上物占用等事宜,並全權委由被告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故本件委任關係實際委任人是廖永信,廖永信承諾所有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原告及原告之兄訴外人廖希典僅係廖永信之執行人。被告受廖永信委任後即為其處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於97年7月起代支付相關費用,迄105年8月止被告共支出費用共計1,549,249元。被告既受委任,自應由委任人負擔委任事務費用。系爭契約係被告已受任後始簽署,兩造之原意應為未能辦理完成時,相關已支出費用由委任人負擔,廖希典並當場支付200萬元預供費用支出之用,詎廖希典偷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委任人負擔改成受任人,自不生效力。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6年間將支出費用154萬9,249元之單據交原告閱覽,雙方言明以150萬元結清,嗣原告已收到被告返還之餘款150萬元支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為簽約日起1年,原告未證明兩造合意延長委任期間,扣除委任期間所生費用87,752元以外之費用1,461,497元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於97年10月2日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被告於106年間退款15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認養家繼承人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何人間成立委任契約?㈡承上,該委任契約有無約定何人負擔委任事務費用?㈢被告抗辯已以150萬元與原告結算,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廖希典代理原告於98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證,有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04頁),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堪信為真正。再系爭契約每頁書面間均有原告、被告印文蓋於騎縫,亦經本院勘驗為真,被告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為無可採。
㈡被告爭執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廖永信,惟被告於98年12月4日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29-31頁),足認兩造確認委任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委任報酬為2千萬元,分為3次給付,簽約時給付200萬元,俟戶政機關完成相關戶籍更正時給付100萬元,辦理繼承完成時給付300萬元,過戶時給付尾款1,400萬元,辦理所需費用、律師費、驗DNA、祖墳遷移等等相關所需費用全由受任人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將第4條偷改為由受任人負擔,與原約定不符云云,未為任何舉證,不可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委任人在委任期間內不得再委任
他人,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相關已支出費用由受任人負擔。」等語(見卷第29頁),又按民法第546條第1條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該條項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自無不可以特約變更之。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則上均為有效;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始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既未違反強行規定,即為有效,兩造即應依契約約定履行。原告依約於98年12月4日、1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均經被告兌領收受,嗣因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判決確定,認陳慶雲生家繼承人並無繼承權,系爭契約委任事務確定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300萬元之簽約金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後1年內,經廖希典催討,被告先返還15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廖希典證述在卷(見卷第16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15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將支出費用154萬9,249元之單據交原告
閱覽,雙方言明以150萬元結清,嗣原告已收到被告返還之餘款150萬元支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提出陳順案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卷第95-96頁),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並無原告簽名,且原告代理人廖希典僅將被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中10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被告,並未將另紙200萬元本票返還予被告一情,亦據證人廖希典證述在卷(見卷第171頁),足認兩造並無以150萬元清算之事。被告空言主張,所辯難予採信。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間為簽約日起1年,兩造並
未合意延長委任契約,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委任期間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受任相關事宜,若逾期尚未完成受任相關事宜,委任人得延長或解除該委任契約,受任人不得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9頁)。證人廖希典到庭證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半年、1年內,我跟被告聯絡,跟她說這件事情辦不下去,請她還3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1年有延長,因為1年到了她事情還沒有辦好,就是延長到她事情辦好等語(見卷第167-168頁),核與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自99年間起訴迄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相符(見卷第39-68頁),堪認屬實。被告爭執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符,無可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返還簽約金150萬,有台北永吉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71-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