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58號原 告 沈君堯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胡培榮
翁以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翁以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新臺幣(下同)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該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沈君堯,嗣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翁以仁應將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沈君堯(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就備位聲明部分,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以仁為伊實質控制之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員工,翁以仁與被告胡培榮(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則為夫妻關係。伊為激勵員工留住人才,乃以成立新公司方式,將資本額其中3成讓優秀員工入股,約定獲利由伊分得6成,員工分得4成;民國100年6月3日伊出資264萬元、被告翁以仁出資36萬元,共同設立常澄公司,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伊將出資額264萬元借用胡培榮名義登記,並將胡培榮登記為常澄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104年11月1日常澄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180萬元,登記胡培榮總出資額為480萬元,實則常澄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伊負責管理,伊為實際負責人,胡培榮僅為借名登記名義股東及代表人,詎被告為侵吞伊出資額,謊報印章遺失,偽刻常澄公司印章據以辦理股權變更,將胡培榮名下480萬元出資額權數轉讓予翁以仁,並辦理增資登記資本額為68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胡培榮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培榮返還出資額372萬元【=264萬元+(盈餘轉增資180萬元×0.6=108萬元)】;又被告明知胡培榮僅係受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竟共同不法侵害伊財產,將常澄公司其中372萬元出資額轉讓至翁以仁名下,因胡培榮現非常澄公司股東無法辦理出資額返還登記,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備位聲明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先位聲明:被告翁以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該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沈君堯;備位聲明:被告翁以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沈君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協議,亦無盈餘分成之約定。100年6月3日胡培榮親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常澄公司籌備處胡培榮帳戶」(下稱常澄籌備處帳戶),同日以現金存入1萬元、263萬元,嗣100年6月3日胡培榮匯款36萬元至常澄籌備處帳戶,常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培榮,股東僅胡培榮1人,109年12月2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以仁,原告從未登記為常澄公司股東;常澄公司109年12月以前辦公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松山區地址),與沈君堯、裘金亮所屬公司同處辦公,並有給付租金,109年12月2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下稱系爭內湖區地址),常澄公司之帳務資料係由裘金亮製作,再交予翁以仁;常澄公司先前工安意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係由被告委任律師處理,原告對於賠償及和解細節均不清楚,且翁以仁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常澄公司帳戶,常澄公司對外之業務、客戶、營運均由翁以仁負責,對內人事管理、員工招聘及訓練、工作分配、薪資及獎金亦由翁以仁決定,常澄公司實際上係由翁以仁經營並調度資金;另原告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退步言,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或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卷二第5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常澄公司於100年6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為胡培榮,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7;104年11月4日辦理盈餘轉增資18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480 萬元;109年11月25日該公司申請印鑑變更、變更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內湖地址。109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以仁;110年8月20日辦理增資,變更資本總額為680萬元。
㈡聚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裘金亮,翁以仁自89年至100年間任職
聚德公司擔任業務,胡培榮為其配偶。100年6月3日常澄公司設立登記時,胡培榮曾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並開立常澄籌備處帳戶。
㈢105年3月21日原告及裘金亮分別匯入114萬6,000元、150萬元至常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㈣常澄公司於106年間承攬工程施作過程因勞工黃國華墜落致死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由胡培榮、常澄公司委任劉雅洳律師處理並達成調解。
㈤109年12月以前,常澄公司實際營運處所位於系爭松山區地址
,常澄公司並按月給付租金予聚德公司,常澄公司之會計及帳務資料均由裘金亮製作。
㈥翁以仁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或轉帳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常澄公司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胡培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契約
後,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胡培榮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常澄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之緣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聚德
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激勵員工,以成立新公司將資本額其中3成讓優秀員工入股,約定獲利由其分得6成,員工分得4成,以此模式88年間成立派瑞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派瑞德公司),98年成立頤亨工程有限工司(下稱頤亨公司),100成立常澄公司,103年成立昇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4間公司原告均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固提出派瑞德公司負責人許豐南、昇達公司經理曹耀文於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3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許豐南、曹耀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原告為聚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曾向許豐南、曹耀文等人提及為激勵員工,由沈君堯與員工各出資七比三,利潤六四拆,常澄公司出資比例是一樣等情。經查:(法官問:其他70%由誰出資?),證人許豐南:由聚德公司出資,設立當時是沈君堯跟我一起出資設立派瑞德公司;我跟沈君堯一開始討論都是120萬元,股東是我與沈家葳,形式上登記是各股東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5頁);(問:沈君堯有無出資?),證人曹耀文:當初是湊120萬元,如果我30幾萬元,剩下就是沈君堯出資,一開始昇達公司的董事是我,對外業務都是我在洽談,因負責人是我,業務不好談,所以換成我老婆;我這邊登記股東是沈君堯找的,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派瑞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昇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69-571頁、卷二第585頁以下),可知派瑞德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為張憲秋,董事及股東人數共5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許豐南出資額比例為1/5即2成,之後董事變更為許豐南,其出資額變更為250萬元;昇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曹耀文及股東沈家寧共2人,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180萬元,曹耀文出資額比例為2/5即4成。依上,上開2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並非如上開證人所稱120萬元,且原告與員工出資額比例亦非證人所稱七比三,甚或有其他人出資,單就派瑞德公司、昇達公司2家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員工出資額比例、何人擔任公司代表人之安排,均屬不同,且所謂7成出資是聚德公司出資或沈君堯出資,證人許豐南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是聚德公司抑或是原告自身與員工間有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協議?均有不明,且依上開2家公司設立登記內容,並無歸納一致性,無從比附援引,縱認係原告與各員工確有共同出資協議,所謂「出資」係以聚德公司財產抑或是原告個人財產挹注,不得而知,顯然針對不同員工表現績效、談判能力,亦有不同協議條件。對照常澄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僅設董事1人即胡培榮,其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並無其他股東等情,顯然常澄公司設立登記與上開2家公司之協議條件不同,無從推認常澄公司設立係原告為激勵員工,由沈君堯與員工約定出資七比三,利潤六四拆,況且借名關係以借名者與出名者存有信任關係為前提,依卷內事證,常澄公司設立登記前,縱認原告為聚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翁以仁為聚德公司員工,胡培榮為翁以仁之配偶,依原告舉證難認原告與胡培榮間有何信任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胡培榮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就常澄公司設立驗資時股款來源部分,原告主張登記資本總
額300萬元,翁以仁僅出資36萬元,其餘264萬元均由其出資,由其配偶裘金亮攜帶現金與胡培榮一同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常澄籌備處帳戶,以胡培榮名義存入現金1萬元及263萬元云云,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2紙、常澄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申請書、常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139-304、403-409、485頁)。依常澄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可認100年6月3日該帳戶存入264萬元,100年6月7日胡培榮存入36萬元,佐以翁以仁、胡培榮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第103-113頁),其等陳稱出資36萬元,其餘款項由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錢如何來不清楚等語,堪認100年6月3日之264萬元並非被告2人提出現款存入。再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裘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原告、聚德公司於銀行都各有1個保險箱,263萬元是從銀行保險箱取出,但是伊不確定263萬元是從那個保險箱或從家裡取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可認無法排除該263萬元係由裘金亮或聚德公司保險箱取出,則依原告之舉證,無從認定110年6月3日264萬元係由原告個人提出現金存入常澄籌備處帳戶繳納股款,則原告主張其為常澄公司100年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之其中264萬元出資人,即屬有疑。再依常澄公司110年設立登記時,胡培榮登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胡培榮既非完全未出資,就出資額264萬元部分胡培榮與原告間究竟有何協議?即使是基於翁以仁於聚德公司工作表現良好,為激勵員工而成立常澄公司,該264萬元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是否係贈與翁以仁,即我國民間所謂「乾股」之情形,亦不得而知。
⒋就109年12月以前常澄公司經營管理部分,原告主張常澄公司
設立登記後係由其負責營運、人事管理、帳務及資金調度等情,固提出常澄公司員工年度報告、翁以仁調薪申請、工程計價表、常澄公司與原告、裘金亮存摺明細、常澄公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卷二第107-112頁),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吳品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聚德、常澄、昇達、派瑞德、頤亨公司會計帳,是受裘金亮指揮監督而製作,因為聚德是另外4家公司的股東,106年至109年聚德有取得常澄公司分紅,常澄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由翁以仁負責,會計及財務則由裘金亮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302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裘金亮證稱其負責製作常澄公司100年至109年底之會計帳,常澄公司對外業務、工地、與小包及業主聯絡都是翁以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證人即常澄公司員工陳婉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自102年7月8日進入常澄公司工作,常澄公司對外(包括業主、協力廠商及小包)之業務營運基本上都是由翁以仁負責,相關簽約、議價都會請示翁以仁決定後就會去執行,常澄公司之人事管理、員工招聘訓練、工作分配、薪資、年終考績及獎金都是翁以仁決定,沒有聽過沈君堯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工程計價單上總經理英文名「Howard」是沈君堯,經理英文名「Standley」是翁以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證人即常澄公司員工蔡昀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自105年3月開始在常澄公司工作,是跟翁以仁面試,常澄公司對外(包括業主、協力廠商及小包)之業務營運都是向翁以仁回報,由翁以仁負責,常澄公司之人事管理、員工招聘訓練、工作分配、薪資、年終考績及獎金都是翁以仁決定;常澄公司承作松山區工程發生工安意外,是由其與陳婉盈、胡培榮、翁以仁出面處理,沈君堯、裘金亮沒有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而常澄公司於106年間承攬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營住宅新建工程,發生工安意外,係由翁以仁代表常澄公司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委任律師至地檢署出庭,嗣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製做調解筆錄等情,有翁以仁調查筆錄2份、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新亞公司開立支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65頁、493-498),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松山路工安意外之賠償及和解細節不是很清楚,其與裘金亮是負責常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對外事務是由翁以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頁),堪認常澄公司係由翁以仁負責對外業務、營運及工安意外處理,公司會計及財務則由裘金亮負責。佐以胡培榮於警詢時陳稱因伊配偶翁以仁需要跟廠商議價,如果他是以負責人身分去議價會沒有空間,所以委由伊擔任負責人一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可認借名契約至多係存在胡培榮、翁以仁之間,而非原告與胡培榮之間,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胡培榮間存有借名契約,亦無法證明其與翁以仁間有六四分潤約定,而常澄公司對外業務、營運均由翁以仁負責,原告則從未登記為常澄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未曾行使有限公司股東權,自難以原告於員工年度報告簽核年終獎金、工程計價表上總經理欄位簽名,即推認其與胡培榮存有借名契約,其為常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⒌依上,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胡培榮間就出資額264萬元部分有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翁以仁就常澄公司盈餘約定6比4分潤,則常澄公司000年00月間盈餘轉增資180萬元,原告自無從主張按其中6成比例即108萬元具有股東權利至明,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胡培榮間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胡培榮將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翁以仁,係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培榮於109年12月25日將出資額480萬元轉讓予翁以仁,翁以仁自斯時起為常澄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有公司變更登登記表可參,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胡培榮間就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則胡培榮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翁以仁,自非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以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胡培榮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契約,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翁以仁將其名下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之變更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翁以仁將其名下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