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63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李○○(住址詳卷)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林嵩鈞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判決結果登載於中央廣播電台暨電子報各1日及寄送與國防部法律司,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係主張反訴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則係以反訴原告向他人或媒體散佈不實之性騷擾指述,致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二者所憑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難認同一,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自非相同,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又上揭第㈠項聲明,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㈡項聲明,則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