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77號原 告 鄭志成(兼鄭吳阿春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鄭三和(兼鄭吳阿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楊大衛(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哈娜(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雅格(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雅倫(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雅蘭(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雅珍(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雅君(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楊大明(即鄭秀冬之繼承人)
曹鄭秀美
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鄭凱文
鄭凱中
詹雅超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志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鄭三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吳阿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2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鄭志成、鄭三和繼承,被告鄭秀冬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楊大衛、楊哈娜、楊雅格、楊雅倫、楊雅蘭、楊雅珍、楊雅君、楊大明繼承,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詹雅超應自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景文街房屋)遷出,將其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㈡被告詹雅超應與被告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鄭凱文、鄭凱中連帶給付原告鄭吳阿春、鄭志成、鄭三和各新台幣(下同)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吳阿春、鄭志成、鄭三和各3,148元。㈢被告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鄭凱文、鄭凱中應給付原告鄭吳阿春1,0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原告陳明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人應為原告鄭三和,誤載為原告鄭吳阿春,及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當庭給付原告景文街房屋迄111年7月租金138,308元,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雅超應自景文街房屋遷出,將其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㈡先位聲明:被告詹雅超應與被告曹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鄭凱文、鄭凱中、楊大衛、楊哈娜、楊雅格、楊雅倫、楊雅蘭、楊雅珍、楊雅君、楊大明(下稱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各4,722元。備位聲明:⒈被告詹雅超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各4,722元。⒉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各4,722元。⒊前開聲明第1、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給付原告鄭三和956,000元,及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四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第235頁、第3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曹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鄭凱文、鄭凱中與鄭秀冬(下稱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未依雙方協議履行,擅自將共有之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景文街房屋及同棟2、3樓原係訴外人鄭炳壬所有,鄭炳壬死
亡後,由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及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陸續繼承、受贈而共有,原告鄭志成、鄭三和之權利範圍各為3/54。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且景文街房屋全體共有人於97年5月14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包括景文街房屋在內之共有土地、建物均應收回歸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出租或出售等處分,並應將所收全部租金每半年依應有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然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並未依協議將景文街房屋收歸全體協議之共有人共同管理,更於107年間未經全體協議之共有人同意,與被告詹雅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依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被告詹雅超無權占有景文街房屋,爰依系爭協議之前言、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本文、第1項(係第1款之誤,以下逕行更正)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詹雅超騰空返還景文街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被告詹雅超之租期僅至110年7月31日止,其後如未再訂立租賃契約或未經全體協議之共有人同意而占用,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騰空返還景文街房屋。
㈡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擅自將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每
月收取租金85,000元,均遭其等侵占瓜分,未分配予原告,原告每月應受賠償金額各為4,722元(計算式:85,000×3/54=4,722)。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給付原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138,308元,則原告2人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詹雅超騰空返還景文街房屋止,每月尚受損害各4,722元。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不法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民法第820條第4項,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月給付原告4,722元。被告詹雅超於租賃契約公證時,已經公證人告知詳情,然仍執意與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共同違反系爭協議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租金逕匯入指定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詹雅超與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雅超返還因被告詹雅超無權占有景文街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與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依民法第840條第4項規定所負給付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又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但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鄭春田與被告
曹鄭秀美等8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景美街房屋),鄭春田及其繼承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利,然鄭春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未與被告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鄭春田及原告既未優先承租,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約定,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收回景美街房屋時,就原告鄭三和於105年7月間所支出修繕保存費用共956,000元,應自其所收租金中先行扣還,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給付。又依民法第954條、第957條規定,原告不論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償還原告鄭三和就保存景美街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詹雅超應自景文街房屋遷出,將其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⒉先位聲明:被告詹雅超應與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各4,722元。備位聲明:⑴被告詹雅超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各4,722元。⑵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景文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各4,722元。⑶前開聲明第1、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⒊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給付原告鄭三和956,000元,及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依
多數決將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並無不合,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自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事件確定後均欲交付原告應得之租金予原告,並於110年6月4日透過代書聯繫請原告提供匯款帳戶,然因原告拒不提供,致被告無從給付。景文街房屋每月租金應分配予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及2人之被繼承人鄭吳阿春各3,148元(鄭吳阿春部分應由鄭志成、鄭三和依繼承之比例自行分配),關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事件確定前之租金,已於該案成立和解,且被告已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給付計算至111年7月當月份之應分配租金共138,308元予原告。
又被告否認被告當庭給付之款項為賠償原告損害,而係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租所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規定,及系爭協議所定自98年1月1日起將包含景文街房屋在內之共有物歸全體協議人等「依應有持分共同管理」,應認係以多數決管理之意思,協議中並無原告主張須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之約定,景文街房屋於98年1月1日起已回歸全體協議人管理,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與被告詹雅超就景文街房屋之租約對原告應為有效。
㈡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6款,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春田應於
98年1月1日交還景美街房屋,如鄭春田欲維持現狀承租,則不予修繕,如欲整修出租,全體協議人同意借用鄭銘鐘所收租金修繕,再於新制度所收租金先扣還,然鄭春田未交還景美街房屋,亦未承租,而係無權占有該建物,鄭春田死亡後,由原告持續無權占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將景美街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無系爭協議所載「欲於98年1月1日整修出租」之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償還修繕費用,況此費用亦非保存建物所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景文街房屋、景美街房屋為原告鄭志成、鄭三和及被告曹鄭
秀美等15人共有,原告鄭志成、鄭三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3/54。
㈡景文街房屋、景美街房屋之共有人於9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
㈢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於107年與被告詹雅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每月租金為85,000元。
㈣鄭吳阿春及原告鄭志成、鄭三和與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就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37號事件於109年7月22日成立部分和解,雙方同意就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他造因占有使用景文街123號全棟建物所生租金、不當得利,均拋棄對他造之請求權,該案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將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詹雅超應騰空返還景文街房屋,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722元,備位主張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與被告詹雅超依不真正連帶關係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4,72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鄭三和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民法第954條、第957條規定請求修繕景美街房屋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爭點一部分:
⒈訴外人鄭炳壬有子女鄭秀冬等8人,其中長子鄭春田之遺產
依序由原告鄭志成、鄭三和繼承,次子鄭南淵之遺產由被告鄭凱文、鄭凱中繼承,長女鄭秀冬之遺產由被告楊大衛、楊哈娜、楊雅格、楊雅倫、楊雅蘭、楊雅珍、楊雅君、楊大明繼承,是景文街房屋、景美街房屋現由原告2人、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5頁、第30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共有土地、建物
均應收回歸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出租或出售等處分,為被告所否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參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將共有物之管理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820條係自98年7月23日施行,即自98年7月23日之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非共有人全體同意。
⒊系爭協議於97年5月14日簽署,約定:「立協議書人鄭春田
等8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全棟、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景美街70號建物前之2攤位之共有人,為就上述共有物之管理與處分等相關事宜,經本件全體協議人等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範圍之建物租金,至農曆年前維持鄭南淵收租管理,所收租金除繳納全部應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公共費用等必要費用外,如有結餘全部歸鄭銘鐘收取。另目前已借住和使用上述不動產及攤位者,全體協議人同意不予追究,維持現狀使用,但自98.1.1應全部遷出、騰空回歸全體協議人等共同管理出租或出售等處分…二、自98.1.1起上述產業歸全體協議人等依應有持分共同管理,協議如下:1、除景文街123號1樓建物租金,自本農曆年前止外,其他自98.1.1起所收全部租金先扣除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後,餘應分成10等份分配,留1份為公基金外,其他9等份應於每半年即每年之6月25日與12月25日依持分分配與協議人等。2、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出售、合建前無償與鄭銘鐘自行居住,如有出售、合建時,應無條件遷出。…」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系爭協議雖記載:
「全體協議人同意不予追究、回歸全體協議人等共同管理出租或出售等處分」、「歸全體協議人等依應有持分共同管理」等語,依上開契約文意,並未特別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為「全體同意」,難認系爭協議已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須全體同意,自非屬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
⒋按共有人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景文街房屋之建物租金,至98年農曆年前由鄭南淵收取管理,扣除房屋稅等必要費用之結餘則歸予鄭銘鐘,足見景文街房屋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而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所稱之「另目前已借住和使用上述不動產及攤位者」應未包括已出租他人之景文街房屋。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景文街房屋自98年1月1日起歸「全體協議人等依應有持分共同管理」,而該條之協議並未約定景文街房屋自98年1月1日起應如何管理使用。是景文街房屋共有人以多數決同意,於107年間出租予被告詹雅超,並無違系爭協議及當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2人及鄭吳阿春與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中,於109年7月22日成立部分訴訟上和解,合意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景文街房屋、景美街房屋等所生租金、不當得利,均拋棄對他造之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向他造主張或請求,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將景文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詹雅超,收取每月租金85,000元,係有利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並於110年6月4日透過代書向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希望提供渠等帳戶,以便將前案判決日起算原告之租金匯入,而原告所委任之蔡文玉律師於同年6月16日回覆電子郵件稱:「…如依97年5月14日之協議書履行:⑴鄭春田之繼承人可優先承租景美街70號建物,其租金(含攤位)依台端所述至多每月5千元,與台端已出租123號1樓等建物之租金相抵扣,其增減數額可再議…如台端欲變更協議書內容重談或另有其他想法,雙方亦可約定時間、地點另議」等語,通篇均未提及原告可提供匯款之帳戶,有電子郵件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91頁),堪認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抗辯渠等並非侵占景文街房屋租金,而係原告未告知匯款帳戶一節為可採。原告未陳明其因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上開管理決定,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違反系爭協議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而
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出租景文街房屋之分配所得,從而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雖有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約定給付景文街房屋出租所得之義務,然原告未主張景文街房屋出租之租金分配,其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連帶按月給付其每月損害各4,722元,及與被告詹雅超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均無可採。⒍被告詹雅超依其與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之租賃契約,占有使
用景文街房屋,並無無權占有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詹雅超無權占有,依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雅超騰空返還景文街房屋,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2項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依據。
㈡爭點二部分:
⒈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另目前已借住和使用上述不
動產及攤位者,全體協議人同意不予追究,維持現狀使用,但自98.1.1應全部遷出、騰空回歸全體協議人等共同管理出租或出售等處分,如借住和使用之人欲繼續使用,可優先承租使用。」第2條約定:「自98.1.1起上述產業歸全體協議人等依應有持分共同管理,協議如下:…⒍景美街70號建物,如鄭春田欲維持現狀承租,則不予修繕,如欲整修出租,全體協議人同意借用鄭銘鐘所收之租金修繕,再於新制度所收租金先扣還之」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是依系爭協議上開約定,鄭春田應於98年1月1日將借住之景美街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如欲承租,自可付租成立租賃契約,然鄭春田並未承租景美街房屋,此觀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即明,兩造亦均不爭執上情,自無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所約定由鄭銘鐘所收租金修繕再扣還之適用。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第3條約定,鄭春田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亦得優先承租景美街房屋,原告即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表示請求優先承租景美街房屋。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係約定「如鄭春田欲維持現狀承租,則不予修繕,如欲整修出租,全體協議人同意借用鄭銘鐘所收之租金修繕,再於新制度所收租金先扣還之」,並非保障鄭春田及其繼受人優先承租之權利,而係賦與鄭春田是否整修後承租之選擇權。鄭春田並未於98年1月1日起承租景美街房屋,而係無權占有景美街房屋,業如前述,嗣鄭春田於102年1月16日死亡,由原告及鄭吳阿春繼續無權占有,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前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鄭吳阿春,要求渠等騰空點交景美街房屋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可佐,上情堪以認定。系爭協議第3條所約定:「本協議書第二條第1、4、6項之權利義務,對全體協議人等之繼受人均具同等效力」(見調解卷第27頁),與系爭協第2條第6款併同觀之,當指系爭協議約定之98年1月1日,如由全體協議人之繼受人繼承共有物應有部分時,仍得主張相同權利義務,而非保障繼受人於系爭協議做成12年之後始為承租之權利。是原告及鄭吳阿春於被告曹鄭秀美等8人起訴請求返還景美街房屋後始表示欲承租景美街房屋,已不得主張承租景美街房屋之權利,原告鄭三和非景美街房屋承租人,其於105年7月修繕景美街房屋,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請求修繕費用。原告執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約定主張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應給付原告鄭三和修繕景美街房屋之費用,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54條、第597條規定,無論原告為善
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均得請求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償還原告鄭三和保存景美街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鄭志成、鄭三和與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為景美街房屋共有人,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鄭三和所為修繕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乃屬無權處分,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爭執原告鄭三和所為修繕支出費用為必要之保存行為,應視為對其處分行為之拒絕承認,其所為處分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效,原告鄭三和自無從請求其他共有人應給付修繕費用,並無民法善意或惡意占有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954條、第957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第6款,請求被告詹雅超自景文街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先位、備位請求被告詹雅超與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4,722元,及被告曹鄭秀美等15人給付原告鄭三和95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