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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3號原 告 陳炯全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被 告 王樣力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新翔訴訟代理人 陳木村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使用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紅線區塊,於不拆除附表一所示設置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使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2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使用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紅線區塊(下稱系爭平台)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義務履行完成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4,4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樣力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律哲,嗣變更為林新翔,經被告王樣力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新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9190號函、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王樣力麒

花園大廈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近期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滲漏水損害而出現鐘乳石白華結晶現象等情形。原告自109年10月起數度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平台防水層之更新修繕,惟被告僅願在原告屋內專有空間之屋內漏水裂縫處採高壓灌注方式止漏。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遣專業技師實施鑑定,確認滲漏水原因為系爭平台花圃積水向下滲漏所致,遂作成「…佐以現場調查記錄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滲漏水情況,乃因屋頂層無適當防水功能導致,若僅採下方注射方式阻斷水路,因其裂縫過小,無法完全確認能有效阻絕外部水分滲入結構體導致鋼筋鏽蝕,而產生結構安全耐久性之疑慮,建議應將花圃移除後於屋頂層(14樓版外側) 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方能於漏水源頭妥善處理」鑑定結論,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3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

㈡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天内復知是否同意

重新施做屋頂之防水工程,如否,原告僅能自行委託廠商進場施作,日後再就修繕費用透過訴訟求償。詎被告竟於同年6月15日回函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原告迫不得已,再次以110年7月23日律師函通知將於同月27日自行委請廠商修繕,被告竟仍回覆不同意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不僅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之法定修繕義務,更拒絕原告自行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萬9,400元、修繕期間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119萬1,120元【計算式:(68,445元+6,000元)×16個月=191,12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萬2,800元,共計1,273,320元(計算式:29,400+1,191,120+52,800=1,273,32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義務履行完成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4,4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頂樓原有花圃乙座,為建商交屋後再行開闢者,

亦即於頂樓之磁磚上以石磚圍出一片區域,覆上薄土一層,供住戶種花使用。系爭房屋之上方對應至頂樓之位置即為花圃之一部,該花圃已於110年1月26日經被告完全移除並回復至建商交屋時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為「…十、結論與建議1.結論…研判應為花圃下方積水所致…」,然該頂樓花圃所在位置對應至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相對區域,僅有一處滲水(如被證1圖編號①②),系爭房屋之其餘滲水處則均不在花圃下方所對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相對區域内(如被證1編號①③),則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是否為上揭鑑定報告所載之單一原因「花圃下方積水所致」,即屬可議。原告於購屋後,將原有之含磁磚、壁磚、牆面等在内之定著設備,全數拆除敲碎,成為僅有房屋外殼及樑柱之毛胚屋,則在經過大幅度及大面積之敲打震動拆除之過程中,亦有可能因而致系爭房屋之樓板及天花板產生裂缝,甚至加大加深原有裂縫,進而造成滲水。

㈡王樣力麒花園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本文

及第3款明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第9條第7款明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被告社區之公款支出、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明定,用款限額10萬元以上者,被告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支用用款權限。被告社區如需施作任何工程,10萬元以下者得由被告自行審核,1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支用,被告對於重大修繕或改良,僅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該工程之施作及所需費用均已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如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即逕行施作,不僅已違反系爭規約,更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之規定。被告就於頂樓共用部分全面施作防水工程,已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數次,惟決議内容均為採室内高壓灌注方式處理,故被告就「於頂樓共用部分全面施作防水工程」無遵循及執行之義務,惟就「採室内高壓灌注方式處理」則有遵循及執行之義務。被告依法無於頂樓共用部分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之法律上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無妨害,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於頂樓全面施作防水工程至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實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怠慢處理原告滲水問題,並主動於110年1月間移除

系爭平台花圃,反係原告在110年3月間拒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高壓灌注方式處理滲水問題,被告又提出防水包膜施作之方案,雖經111年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惟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反映之滲水問題未怠慢處理,僅因被告依法及依規約均不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情形下進行重大修繕或改良,故被告依法依規約礙難依原告要求於系爭平台全面施作防水工程,足見被告僅遵循法律而已,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更未違反建築法條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損賠償之部分:

1.系爭房屋除屋齡已18年歷經多次地震及暴雨而有天然之裂縫外,亦無法排除原告自行拆除敲打原有格局致成毛胚房造成裂缝,原告復未證明上揭天花板剝落及壁癌白華等損壞,純係頂樓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被告於109年10月已建議原告先採室内高壓灌注之方式止漏,使滲水狀況不再擴大;再於110年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擬執行會議決議派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高壓灌注,亦遭原告拒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天花板剝落及壁癌白華等費用2萬9,400元,並無理由。

2.原告如於109年10月或至遲於110年3月即以室内高壓灌注之方式處理滲水問題,系爭房屋之滲水狀況不僅不再擴大甚至可獲得顯著改善,則原告即無另行租屋之必要,原告如認系爭平台仍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僅需自行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望取得另行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決議,此與原告就室内採取高壓灌注方式進行修繕者,並無衝突,原告不僅不需另行租屋,更得以取得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之結果,且應早已完成施作,即不致發生原告所謂之自110年3月至111年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所指之上揭損害,與被告有無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或被告有無修繕共用部分,均無關涉,而純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1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19萬1,120元。

3.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於110年4月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同年5月間經該會鑑定完成,然被告於109年10月、12月、110年3月即已建議原告以室内高壓灌注方式止漏,被告亦已於110年1月間移除系爭平台花圃並回復至建商交屋原狀,不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早已就原告反映之滲漏水問題找出各種可能之原因及解決方法,並已於能力所及範圍内加以修繕,故原告實無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2,800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有向原告提出以高壓注射方式填補原告房屋屋頂及牆面漏水,原告表示不同意。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767條中

段、第184條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平台之區域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之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2,800元及修繕費用29,400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另租屋居住之

租金共計1,191,12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支出74,44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認定之理由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84條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平台之區域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之狀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謂之共同部分,係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之意旨略

以:「…十、結論與建議⒈結論:(1)依現場目視檢視,14樓頂版(屋頂層底版)及牆面仍有渗水白華之現象,顯示有穿透性裂缝存在。(2)依據含水率量測數據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樓版及牆面皆存有滲水之現象。(3)比對屋頂層花圃與14樓之相對位置,顯見含水率有偏高之情狀,研判應為花圃下方積水所致。」(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41頁),可知系爭房屋經鑑定人到場會勘,並以目視觀察、探測儀器檢測後,依其專業判斷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修復建議則為:「…十、結

論與建議⒉建議:(1)鑑定標的物屋內滲漏水部分,其改善工法有外部阻絕及裂縫灌注之方式,建議須從滲漏水源頭(版面上方及牆面外側)妥善處理,方可長期性、全面性解決漏水問題;處理後再就其室內表面以原裝修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2)承前述,佐以現場調查記錄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滲漏水情況,乃因屋頂層無適當防水功能導致,若僅採下方注射方式阻斷水路,因其裂縫過小,無法完全確認能有效阻絕外部水份滲入結構體致鋼筋鏽蝕,而產生結構安全耐久性之疑慮,建議應將花圃移除後於屋頂層(14樓版外側)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方能於漏水源頭妥善處理。」(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經鑑定人到場鑑定後,依其專業知識,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屋頂層無適當防水功能,致使系爭房屋產生滲漏水之情形,足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係因系爭平台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建議修復系爭平台之方法為將花圃移除後於屋頂層(14樓版外側)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而被告已將系爭平台上之花圃移除,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與頂樓花圃位置圖、系爭平台花圃移除前、後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9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將頂樓花圃移除後,復依前揭規定及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建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平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屋後,經過大幅度及大面積之敲打震動拆除之裝潢過程中,亦有可能導致系爭房屋之樓板及天花板產生裂缝,甚至加大加深原有裂縫,進而造成滲水等語,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⒋至被告抗辯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

37條之規定,其不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情形下依原告要求於系爭平台全面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而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固有明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本文及第3款亦雖明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見本院卷第124頁)、王樣力麒花園大廈之公款支出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則明定:「用款限額10萬元以上者,被告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支用用款權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然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依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集合住宅相關之尋常事務及經正反思辯後,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許可行,但漏水修繕有其急迫性,且受影響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抑或怠於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議決,漏水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修繕而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況本件據系爭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無法藉由被告及王樣力麒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之高壓灌注方式修復,而須採取在系爭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之方式,方能妥善處理本件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此揭抗辯,尚難憑採。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於附圖紅色區域全面施作防水工程勢必

需將系爭平台上位於附圖範圍內之1/2花台、水表(如附表一所示)及健康步道等設施(參見本卷第191-195頁)拆除,此等工程已屬重大修繕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該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決議通過,被告不得逕行為之等語,惟衡以鑑定報告就系爭平台進行含水率檢測之結果,系爭平台上設置之1/2花台、水表相對位置之RF含水率測點並未見有滲水疑慮,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七-3含水率測點位置標示平面圖(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70頁)及被告民事變更聲明一狀附圖(本卷第183頁,下稱含水率檢測平面圖),附圖內所示之1/2花台、水表之相對位置並未出現有滲水疑慮檢測點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指明需拆除附圖範圍內之1/2花台、水表後施做防水工程,始能達到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目的,自難認有拆除系爭平台上附圖範圍內之1/2花台、水表後施做防水工程之必要,故認被告辯以修復方法不得拆除系爭平台上附圖範圍內之1/2花台、水表等情可採,爰於主文中併予諭知。至系爭平台上之健康步道部分(即本院卷第191頁上方圖片所示之粉紅色標示範圍),觀以含水率檢測平面圖,健康步道之相對位置出現多數有滲水疑慮檢測點,且大面積占據系爭平台,經互核比對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及系爭平台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此健康步道之相對位置對應至系爭房屋之位置應為主臥室,而主臥室確有數個漏水點存在,然依原告之聲明僅為修復系爭平台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未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平台之健康步道等設施,故是否需拆除健康步道以達有效施作防水工程而實現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目的,應有待執行防水工程時由施工單位現場判斷決定,爰不另於主文為諭知,附此敘明。

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於不拆除

系爭屋頂平台上之1/2花台及水表前提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2,800元及修繕費用29,400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⒈鑑定費用52,8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之防水缺失而生滲漏水情形,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進行修復,且若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所為,被告並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復衡以原告除採鑑定方式外,本得以保全證據等方法為之,又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確認漏水原因,俾利後續請求之行使,及強化本件訴求所為支出,尚難謂此等支出為侵權行為所生必然損害,或與侵權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難以憑採。

⒉修繕費用29,400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壁等處因漏水而受損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起訴時及111年3月間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於110年5月10日會勘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牆面、天花板確有多處水滲水、白華痕跡。又系爭房屋之漏水成因係系爭平台無適當之防水功能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義務,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能妥善維護系爭平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等處受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抗辯其業已於109年10月建議原告先採室内高壓灌注之

方式止漏,使滲水狀況不再擴大,復於110年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擬執行會議決議派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高壓灌注,亦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109年10月22日王樣力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207頁)、110年度3月27日王樣力麒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7日之高壓灌注防水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已提出修繕方案為即時之處理,且110年3月間,王樣力麒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同意先以高壓灌注方式進行止漏,然遭原告拒絕以高壓灌注方式進行止漏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間已向原告表示欲修繕系爭防污之漏水無誤。

⑶衡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無法藉由被告

所提之高壓灌注方式修復,而須採取在系爭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之方式,方能妥善處理本件滲漏水情形,惟高壓灌注止漏方法於本案或非治本之道,其仍為一相當常見之止漏手段,具有迅速停止漏水之特性,且先行採取高壓灌注之方式停止漏水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與再行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二者並無衝突之處。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7日久奇工程工程承攬估價單(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169頁),可悉斯時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應為16,800元,至原告復提出111年6月7日之久奇工程工程承攬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隨著時間之經過,系爭房屋之損害已擴大至29,400元,惟既原告始終拒絕被告提出願以高壓灌注之方式先行止漏以防止損害之擴大,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之情,是堪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能主張其於110年8月7日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進行估價而得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1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另租屋居住之

租金共計1,191,12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支出74,445元,有無理由?⑴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室內既有之隔間、天花板、地板、壁磚、牆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及111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觀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及起訴後之111年3月之內部狀況,已因原告整修而無適當之隔間或設備家具供居住使用,是原告於起訴時本即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另居住於他處,非僅因系爭房屋之漏水始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後另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長期拒絕修繕系爭平台,導致原告無從

進場裝潢等語,惟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已提出方案為即時之處理,甚探詢多家廠商進行報價,並於110年3月經王樣力麒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先以高壓灌注方式進行止漏,然遭原告拒絕,而高壓灌注止漏方法於本案或非治本之道,仍為一相當常見之止漏手段,具有迅速停止漏水之特性,且先行採取高壓灌注之方式停止漏水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與再行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二者並無衝突之處,業如前述,是既原告始終堅詞拒絕被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方式先行止漏以如期進行裝修工程,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未能按時進行裝修工程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支出損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119萬1,12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其施作防水工程修復漏水之義務履行完成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支出7萬4,445元,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卷第193頁),故本件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平台如附圖標示紅線區塊,於不拆除附表一所示之設施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狀態;與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施作修復漏水工程應排除施作之範圍 左列範圍之卷內圖片參照 1 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使用之屋頂平台上設置之水表 本院卷第192頁圖片2張、第193頁下方圖片中以粉紅色標示範圍所示之物 2 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使用之屋頂平台上設置之1/2花台 本院卷第193頁上方圖片、第195頁圖片2張所示之物附表二:

修復方法 於屋頂層(14樓版外側)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 參照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39號卷第41頁至42頁,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302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所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