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87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柏宏(即鄭秀郎之繼承人)、鄭柏仁(即鄭秀郎之繼承人)、鄭馨瑀(即鄭秀郎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秀郎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鄭柏妤及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均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鄭柏妤及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應於繼承鄭秀郎之遺產範圍內就鄭秀郎之債務連帶付清償責任,聲請人聲請對渠等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本院110年12月24日判決脫漏被告鄭柏妤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鄭秀郎之繼承人鄭柏妤

及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10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應送達於鄭柏妤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系爭支付命令則應未獲會晤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大安分局鄭柏妤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大安分局於110年8月23日函覆:「經派員多次現地訪查均無人回應,詢據對門住戶表示,已久未見該戶有人出入,另詢問146號3樓住戶則表示,鄭柏妤好像是之前的租客,現已搬走。

」等語,有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03061454號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足認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非鄭柏妤之實際住居所,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對鄭柏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鄭柏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鄭柏妤並不生效力。

㈡本件聲請人固稱鄭柏妤應與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

就鄭秀郎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鄭柏妤並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鄭柏妤,且相對人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提出之異議事由,亦經本院判決認為無理由,參照前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鄭柏妤,鄭柏妤自始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原告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追加鄭柏妤為被告並對之為請求,本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補充判決內容之聲請,核非本案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