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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3號原 告 曲柔錦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林擁晴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林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2人於110年4月25日20時許,未經伊同意,竊錄伊於住處門口之非公開活動,並於同年5月27日0時47分,使用「Doris Lin」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不實言論,指稱「某住戶曲XX經常嘲笑我買不起房子,古哥了一下發現她是史上唯一1年2度停職的證券公司總經理,現職XX期貨公司董事長的XX,原來現在當XX都這麼XX喔」(下稱系爭貼文),並附上標註110年4月25日20許拍攝伊與他人於住處門口聊天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使人誤解伊與訴外人葉黃杞(下逕稱其名)有不當關係,損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有依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雍晴則以:上開臉書帳號僅有一個,該帳號究為何人使用,如何指稱被告為共同行為。而系爭貼文是公開資訊,所謂XX並無從得出有不正當關係之意。又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其中所稱之L小姐並無法證明即為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雅文則以: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該篇文章有可能係假借住戶名義,且伊實際使用之臉書帳號並非「Doris Lin」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臉書

爆料公社貼文之截圖畫面、蘋果新聞網站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93至103頁),惟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13號駁回在案,有各該不起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審閱無訛。

㈡且原告向警察局報案時亦自承:伊不知道是誰拍攝,該民自

稱樓上住戶,系爭影片偷拍方向為樓梯間由上往下拍攝,大樓一層一戶,樓上住戶只有3樓姓林,伊猜測可能是3樓住戶;110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伊至警察局提出告訴時,被告跑出來偷拍伊,除了這次以外他們有多次跟蹤偷拍伊之紀錄,伊確定「Doris Lin」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足見原告僅係憑系爭影片之拍攝角度及兩造間前即有嫌隙,而臆測推論係被告等竊錄其住處門口非公開活動,然該棟大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亦可能有其他訪客或不特定人進入大樓內,是系爭影片究否由被告等所拍攝實有疑義,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或被告等之姓氏與「Doris Lin」相同,即遽認被告等有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貼文內容「原來現在當XX都這麼XX喔」

,使人誤解伊與葉黃杞有不當之關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系爭貼文之關鍵字均以「XX」表示,無法直接判斷刊登者之真意,且內容未指名或提及任何與原告有關而足資特定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或特徵,上揭貼文內容僅載有「證券公司總經理」及「期貨公司董事長」,亦與原告檢附之新聞報導照片下方註解「永豐金證總經理葉黃杞」有別,足證系爭貼文所稱「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原告臆測之內容不符。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住戶或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等或他人間之關係,尚無從認定貼文者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

㈣再者,被告等均否認「Doris Lin」為其等之暱稱或臉書帳號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Doris Lin」帳號為被告等所使用,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遽認系爭貼文之系爭影片確係被告等所為,而涉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貼文之影片為被告等所張貼

及拍攝,礙難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私人領域或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