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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0號原 告 游銘宏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游明偉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游明憲及被告簽訂借據,由游明憲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款項,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又原告於100年12月2日代為清償被告與游明憲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2筆,一筆貸款本金為1,530,91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另一筆貸款本金為785,189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原債權人兆豐銀行並將前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亦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借款其中250萬元及上開共2,316,099元貸款(計算式:1,530,910+785,189=2,316,099)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及游明憲雖曾與原告簽立借據及協議書(實際簽立日期非95年2月13日,實為100年6月間方簽立),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曾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妻游邱素美於95年2月13日出資所購,並贈與游明憲及被告。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亦均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被告。又縱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該250萬元借款為時效抗辯。另原告所主張受讓自兆豐銀行之債權,原告已於100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再讓與訴外人洪本源,後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向洪本源清償部分債務並塗銷設定於被告名下不動產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向其返還2,316,099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請求25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雖以兩造有簽立借據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25頁),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所提出97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實際上係由被告游銘宏及妻游邱素美夫婦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游明偉兄弟。……故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游銘宏贈與被告游明憲及游明偉兄弟」等語(見該卷第34頁);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事件,所提出98年9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自陳:「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由游銘宏及游邱素美出面向第三人曾麗花購買,贈與並登記為游明憲及游明偉共有」等語(見該卷第86頁);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所提出99年3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陳:「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游銘宏及妻游邱素美夫婦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游明偉兄弟」等語(見該卷第29頁),一再陳述兩造間為贈與之關係。又原告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再改主張係游明憲及被告共同於95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等語,惟經法院認定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游明憲及被告之判斷等語,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前一再主張兩造間為贈與之關係,後又改主張為借貸關係,實屬有疑,被告辯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而係贈與,係為配合另案才於100年間與原告簽借據及協議書,實非無據。是本件並無從以原告所提借據及協議書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受讓銀行債權共2,316,0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原證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

頁)所示之債權,查就其中原告所主張785,189元之部分,上載:另「借款人」游銘宏前於97年3月10日邀同游明憲及游明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即兆豐銀行)借款100萬,截至目前為止,尚有本金785,189元及……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可知就上開785,189元之債權部分,原告即為「借款人」。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而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為主債務人,其清償借款債務後該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則兆豐銀行對被告自已無有保證債權之存在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受讓與上開部分之債權並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無理由。

⒉再被告抗辯原證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原告受讓兆豐銀行之

債權,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將該債權再讓與洪本源等語。查經兆豐銀行函覆本院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確為被證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63頁),又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100年11月26日及100年12月28日分別以本所新登字第206670號及208930號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由兆豐銀行讓與予游銘宏(即被證3),游銘宏再讓與予洪本源(即被證4),被證3號、被證4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同一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認擔保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經兆豐銀行讓予原告後,再讓予洪本源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原證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權讓與洪本源,已非債權人,實屬有據,應可採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4,81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