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2號原 告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複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廣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坪林雙子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迭經追加、變更,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二第22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從而,系爭決議中所選任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10年11月1日召開之第四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下稱110年11月1日委員會議),互相選任推由被告李廣蓁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自始無效,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身分所生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慶國原任被告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於110年9月14日辭任主任委員後改任一般委員;被告李廣蓁原任被告管委會第三屆財務委員,嗣於110年9月14日改任文康委員。被告管委會於110年8月27日發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然非由時任主任委員黃慶國所召集,程序上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系爭決議應不存在。又系爭大樓住戶共有151戶,據悉有一名住戶即訴外人廖志明大量蒐集委託書約50份,已達區權人之三分之一,擾亂選舉公平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超過五分之一部分應不予計算。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按往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之規定,由有合法召集權人偕同社區總幹事至地政事務所調取住戶資料,再逐一合法送達所有區權人;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委託書上多有塗改之處,是授權委託出席之人是否確實為區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亦非無疑。再者,依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區權人均屬流動狀態,甚至有人是在投票時才報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應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決議並非不存在,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因有前述未經合法通知區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瑕疵,且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代理主席訴外人莊勝一表明堅辭主席位置,被告李廣蓁並非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合法推選,逕自表示接任主席,並繼續主持系爭區權人會議至結束,有未合法選任會議主席之瑕疵,是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是系爭決議中所選任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10年11月1日委員會議中互相選任推由被告李廣蓁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自始無效,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前於110年8月17日召開第三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7日委員會議),由時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慶國主持,於上開會議中已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於110年8月17日委員會議結束後,被告管委會即依往例,以時任主任委員黃慶國之名義向里民活動中心借用場地,並製作及發出開會通知書,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有權召開之人召集,其召集程序完全合法。嗣黃慶國於110年9月14日第三屆第11次委員會議(下稱110年9月10日委員會議)中,因故請辭主任委員職務,改由副主任委員莊勝一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被告管委會因此於110年10月23日製作「變更召集人通知」,此舉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或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亦相符合,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0年10月30日召開時召集人已為莊勝一,並非無召集權人。其後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代理主任委員莊勝一因個人身體因素不堪負荷,經徵得在場過半數之區權人以鼓掌表決方式推舉財務委員被告李廣蓁擔任會議主席,亦屬合法,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情事。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區權人出席數共計136人(最後一位係投票時報到),以已出席區權人數135人計算,已達全體區權人之90.06%;已出席區全比例計算,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68%,合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之情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況原告係於111年2月21日始以書狀表示追加備位聲明「

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顯已逾越民法第56條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訴自應予以駁回。而被告李廣蓁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由出席之區權人以投票方式選任為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於管理委員與區權人間,並非存在於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之間;又被告李廣蓁於110年11月1日之管委會會議中,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由管理委員互選推為主任委員,僅係職務上分配,與被告管委會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0年10月30日召開,被告李廣蓁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經區權人決議選任為第四屆管理委員,嗣於110年11月1日委員會議中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由被告李廣蓁擔任被告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等事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110年11月1日被告管委會第四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45至48、213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之效力:

1、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被告管委會曾於110年8月17日召開委員會議,該次會議經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慶國及其他管理委員全體出席,在會議中籌畫並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等情,有110年8月17日委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顯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由有召集權之人所為,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情事。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日期既已於110年8月17日委員會議中經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慶國及其他管理委員決議訂為110年10月30日,則被告管委會旋於同年8月18日發函向新北市新店區信義里里長申請借用活動中心,並於同年8月27日向系爭大樓之所有區權人發放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均係按循往例辦理,毋庸再經主任委員同意或授權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訴外人康盛物業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總幹事張勝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據每年8月份管委會的決議,訂定當年度區權人會議的召開日期,我就會執行關於區權人會議的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在電梯、社區的APP、管委會群組上公告管委會的決議召開區權人會議的日期,到了8月底就公告開會通知書,將開會通知單投擲到住戶的信箱,通知單就是通知住戶開會日期及注意事項;在110年8月17日的管委會已經有決議區權人會議的日期,主委在會議決議上也都有簽名,所以公告不需要另外經過主委的同意,我直接可以依循往例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是被告管委會向系爭大樓之所有區權人發放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雖未見另外徵詢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慶國之同意,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原係經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事實。至嗣後黃慶國於110年9月10日委員會議中請辭主任委員職務,改由副主任委員莊勝一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被告管委會因而於110年10月23日製作「變更召集人通知」等情,亦有110年9月10日委員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變更召集人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9頁),是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0月23日寄發「變更召集人通知」之舉,既係因應原主任委員黃慶國之辭任,由時任副主任委員莊勝一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或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踐行向區分所有權人通知之程序,自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原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始終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22020789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其內容僅係覆述陳情人之陳情內容,並提示相關函示指明可能之處理方法,並非認定確實有陳情人所指事實,函示中亦指明應循司法救濟等語,自不足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舉證。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事實,已堪認定。

2、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

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之住戶廖志明大量蒐集委託書約50份,已達區權人之三分之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超過五分之一部分應不予計算之問題等情,然參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151頁),除可見廖志明出具20份委託書擔任受託人(見本院卷二第51、53、59、61、67、77、81、85、97、103、105、

113、119、121、123、127、133、135、143、147頁)外,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廖志明或任何一名住戶大量蒐集委託書約50份,已達區權人之三分之一,擾亂選舉公平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超過五分之一部分應不予計算等情,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即不可採。

3、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原告主張時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慶國曾於108年8月22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大樓第三類謄本,並切結利害關係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辦理」等語,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16073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堪以認定,然參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之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準。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勝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發出第二屆區權會開會通知前,您是否曾經和當時的主委黃慶國一起到地政事務所查閱社區151戶區權人的建物謄本?)有。(問:

調閱之用途跟當時實際使用方式為何?)我去任職後,發現第一屆的區權人會議資料沒有完整的區權人的名冊,所以我當初提案管委會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閱上開建物謄本,為了要製作完整的區權人名冊,建物謄本的地址都是住戶的地址,就是系爭大樓上的地址。(問:有無擔任過別的大樓總幹事?)有。(問:協助其他大樓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是否主委都有到地政事務所查調社區區權人的建物謄本?)沒有絕對必要,只有沒有完整區權人名冊時才需要去調閱。(問:如你方才所述,曾經辦理過第二、三、四屆的區權人會議,但只有第二屆有去調第三類謄本,原因為何?)因為第一屆的區權人會議中區權人名冊不齊全,所以才會向管委會反應,並獲得管委會同意去調取。(問:按你的意思,是否第三屆及第四屆就不用去調取?)是。(問:如何確認第三屆及第四屆區權人名冊與建物謄本相符?)因為我一直在該大樓任職服務,所以我很清楚住戶之間的異動情況。開會通知書第六項第三點有備註所有權人若變更與出席名冊不符,請攜帶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於110年10月15日前至大樓服務中心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顯徵系爭規約並未規範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前,必要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大樓區權人之建物謄本,曾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慶國雖曾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大樓區權人之建物謄本,亦僅係因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中區權人名冊不齊全,始前往調取;是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前段所指「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係指已建置完畢而留存於被告管委會之區權人名冊;而若區權人資格有異動,然於開會前未及登錄之情形,則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應由區權人自行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上第6條第3項之記載「所有權人若變更與出席名冊不符,請攜帶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於110年10月15日前,至大樓服務中心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重申上開規約之意旨。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前,雖未見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大樓區權人之建物謄本,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又原告另以上情佐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資料多有塗改痕跡等情,質疑授權委託出席之人可疑非為區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可疑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然原告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確有未合法通知區權人、授權委託出席之人非為區權人之情形,其徒以前詞質疑系爭區權人會議可能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復主張依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區權人均屬流動狀態,甚至有人是在投票時才報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然參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出席數共136人(註:最後一位係投票時報到),以已出席區權人數135人計算,已達全體區權人之90.06%;已出席區全比例計算,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68%(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本院卷二第9至151頁),合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

原告空言主張區權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屬流動狀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然並未實質舉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討論何一事項時出席人數有低於法定或系爭規約規定人數之情況,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合於系爭規約規定人數之事實,已堪認定。

4、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是否未經合法通知區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準。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固為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8項分別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前,有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大樓區權人之建物謄本之義務;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前段所指「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指已建置完畢而留存於被告管委會之區權人名冊;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是否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大樓區權人之建物謄本,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空言以被告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未按往例及系爭規約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區權人名冊為由,進而推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經合法通知所有區權人,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以往針對未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均係以寄掛號之方式通知,並提出系爭大樓之簽呈、支出明細、掛號收執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各1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然此部分縱能證明被告管委會曾經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予區權人,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管委會每次召開區權人會議前均有以此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予區權人之必要性。證人張勝晉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關於區權人會議的前置作業,就是在電梯、社區的APP、管委會群組上公告管委會的決議召開區權人會議的日期,到了8月底就公告開會通知書,將開會通知單投擲到住戶的信箱,通知單就是通知住戶開會日期及注意事項;我服務該大樓很久,都熟悉住戶的情況,所以如果住戶實際沒有住在該大樓我都會知道,我就會打電話通知區權人來領取開會通知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是被告管委會於此次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縱未見有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予區權人,亦不能逕以此即推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經合法通知所有區權人。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

5、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未經合法選任會議主席:關於區權人會議主席之選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中均無特別規定選任之方式,原告雖主張:在會議過程中,很多程序的進行,不會規範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所以應依照營建署的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然參「會議規範」內關於主席之「推選」方式,亦無特別之規定,是關於區權人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以投票、舉手表決或鼓掌表決拍手通過之方式為之,應均無不可,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代理主任委員莊勝一堅辭主席職位後,經在場之區權人以鼓掌表決方式推舉被告李廣蓁擔任會議主席,亦屬合法。且參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22020789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表示異議,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於總會決議過程提出異議之社員,已當場就程序事項表示不同意見,可推知其主張議事程序有瑕疵,縱使當時並未就各項爭議逐一異議,如事後檢視會議資料,發現尚有其他爭議事由,解釋上,亦得將此點列為撤銷決議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由於該社員並未當場異議,仍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其他決議)」,主張其當時縱未就此事項為異議,然解釋上亦得將此點列為撤銷決議事由等語。然細繹上開判決之前後文,其意旨僅止於就單一程序事項同時具有多項瑕疵時,肯認當事人縱當時並未就該項程序之各項瑕疵逐一異議,仍得將各項瑕疵均列為撤銷決議之事由,而觀原告上開所提函文,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召開、會中是否有大量徵求委託書之情事等事項所為爭議,並無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推選主席」之決議方法而為異議,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提函文,寬認原告已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該項程序瑕疵為異議;況被告李廣蓁接替莊勝一擔任會議主席乙事,係因應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臨時發生之莊勝一辭任主席情事,更徵此一程序事項並無可能存在於原告原所提出異議之範圍內。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當場有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6、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既無原告所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合法通知區權人,及未經合法選任會議主席等情事,系爭決議即無原告所主張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而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二)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決議既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而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李廣蓁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第四屆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亦為合法有效;被告李廣蓁業經合法選任為第四屆管委會委員,繼而於110年11月1日委員會議中經各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而經選任為主任委員,自亦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李廣蓁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