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原 告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周幸惠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幸裕、周幸惠住所地均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管轄區域,雖被告周政明、周裕豐住所地均設於新北市○○區○○○○000○○○○○○○000號卷第359頁至第366頁),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周政明、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周幸裕、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周幸惠,而被告周裕豐部分雖經退回,惟其與被告周政明、周幸裕於110年10月25日共同委任黃國鐘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可認遲至斯時已知悉起訴狀繕本之內容(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第767號卷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83頁、本院卷第498頁至第504頁)後,於本件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遲延利息起迄日變更為「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自110年11月1日起,被告周幸惠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幸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暨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亦無收取管理費,故系爭大樓維護所生費用,理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復因系爭大樓自54年開業使用起僅設置一個高壓電電錶,並登記於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名下,然被告等共有系爭房屋之電源自105年間起,竟私自接用原告及華美公司所引供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使用,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本應依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用電用途及設備變更手續,詎被告等除未依更新設備之用電總電量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增加用電設備、需量契約容量,亦未俟臺灣電力公司檢驗合格,逕自接用系爭電錶之電源供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外,甚未就其依應有部分分擔基本電費及就使用電量給付電費,復未依共有比例分擔設備維修檢驗費用,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高壓用戶基本電費、設備維修檢驗費,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系爭房屋使用電量之電費,均由原告與華美公司墊付,累計墊付基本電費共計11萬1,480元、設備維修檢驗費共計11萬3,400元,流動電費147萬4,312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故被告各應分擔之基本電費金額為2萬7,870元【計算式:{104年6月至同年9月為夏季供電(223.6元×50千瓦×4月=4萬4,720元)+(104年10月至105年5月為非夏季供電(166.9元×50千瓦×8月=6萬6,760元)=11萬1,480元}×1/4】、設備維修檢驗費為1萬8,900元【計算式:(1萬8,900 元×6年=11萬3,400元)×1/6(即1、
2、3、5、6、8樓使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流動電費36萬8,578元(計算式:147萬4,312元×1/4)。又被告等自104年6月1日起即自己或供承租人使用系爭大樓電梯,然該電梯之保養費、修配費、零件費均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原告與華美公司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累計為被告等墊付56萬8,014元,被告各應分擔系爭大樓電梯維護費用11萬3,603元【計算式:{(保養費:2萬1,960元×2×6年=26萬3,520元)+(修配款:29萬2,404元-3萬0,292元=26萬2,112元)+零件款4萬2,382元=56萬8,014元}×l/5(2樓、3樓、5樓、6樓、8樓,因1樓係店面,未使用電梯,故不計入)=11萬3,6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證2號)】。另被告等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據繳付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用,原告與華美公司累計被告等墊付15萬2,716元,被告等每人應分擔額自來水費用為3萬8,179元(計算式:152,716元×l/4,詳如原證5及附件二所示)。此外,被告等復未依法繳付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而系爭房屋應分攤部分為每月3,000元【含⒈電梯、騎樓、公共走道、前樓梯、後安全梯、防火巷等每週清潔1次之工資及用品費;⒉前項照明更換維修材料及工資;⒊消防設備維修(滅火器、授信總機、樓層疏散指示燈、緊急照明燈、消防栓水帶等);⒋消防檢修申報費(每半年一次);⒌大樓抽水馬達及電器開關檢修更換、保養之工資等;⒍大樓水塔固定清洗(每年一次);⒎電梯升降馬達抽水、公設照明及清洗之補貼】,原告及華美公司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累計為被告等墊付18萬元(計算式:3,000元×60個月),被告等每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為5萬4,000元(計算式:18萬元÷4=4萬5,000元,原告誤載為5萬4,000元)。依上開所述,本案代被告各應負擔墊費用合計為62萬1,130元(計算式:基本電費金額2萬7,870元+設備維修檢驗費1萬8,900元+流動電費36萬8,578元+電梯維護費用11萬3,603元+自來水費用3萬8,179元+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5萬4,000元),茲因華美公司就對被告等所得主張前述代墊費用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裁判)提起本訴,並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應各給付原告62萬1,130元,及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自110年11月1日起,被告周幸惠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則均辯稱:華美公司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並經臺北市觀光局裁處停業一年,無從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且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亦無從讓與,原告復未就債權讓與發生時點、如何讓與等情盡其舉證之責,甚本案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均為商品或服務之代價,應請求之債權顯已罹於1年或2 年短期時效,難認其本案請求有理由。又系爭房屋歷年來均由華美公司承租作為旅館使用,依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水電費本即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等自非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瑞桑德公司承租使用,原告若有抄電錶之需求,本得通知瑞桑德公司而進入系爭房屋抄錄,然原告未為之,今以無法抄錄系爭房屋之電錶為由,要求被告等應負擔賸餘電費3分之1,顯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幸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明定。復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或華美公司分別代被告等墊付系爭房屋之基本電費、流動電費、水費及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應分擔之費用,且華美公司將其墊付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基本電費、流動電費、水費部分:⒈經查,系爭大樓僅設置一個系爭電錶供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電錶係登記於華美公司名下,而系爭房屋除接引系爭電錶之電源外,系爭房屋所使用自水來,亦係接引自登記於華美公司名下之水錶,此為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接引系爭電錶、水錶而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然因華美公司始為系爭電錶、水錶之登記名義人,華美公司本於系爭電錶、水錶之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負有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清償系爭電錶、水錶所產生之基本電費及流動水電費之義務,華美公司自應依系爭電錶或水表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納非其使用即系爭房屋使用水電所產生之費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華美公司或原告與被告等間有何約定,應由華美公司或原告先行代被告等為繳納或負擔水電費用之約定或義務,自屬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華美公司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電錶、水錶所生之基本電費及流動水電費費用,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華美公司因系爭房屋接引系爭電錶之電源使用,
且因系爭房屋之電源設備容量為50KW,導致華美公司每月另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增加50KW之基本電費,華美公司應而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因系爭房屋接引系爭電錶之行為共計多繳納基本電費11萬1,480元【計算式:{104年6月至同年9月為夏季供電(223.6元×50千瓦×4月=4萬4,720元)+(104年10月至105年5月為非夏季供電(166.9元×50千瓦×8月=6萬6,760元)=11萬1,480元}】而受有損害外,且因期後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桑德旅店營業使用,故自105年6月1日起另應按使用動量繳納流動電費,而原告或華美公司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2月間因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之行為而受有溢付電費147萬4,312元之損害,並因系爭房屋接引登記在華美公司名下水錶而使用自來水,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致華美公司溢付水費而受有15萬2,716元之損害,並據提出電氣設備改善建議報告書、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表、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之水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6頁至第346頁),並為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等就前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周幸惠經合法通知後未據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陳述,故酌以前開所述之情,應認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或華美公司於105年6月起至110年2月間因系爭房屋溢繳之電費及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因系爭房屋溢繳之水費損害數額部分,係分別按當月份系爭電錶及水錶所示之水電費帳單,據以計算系爭大樓所有樓層之用電用水所生之總費用,並於扣除系爭大樓一樓超商、二樓旅店、三樓旅店之分錶所示之度數後,剩餘即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六樓、八樓及系爭房屋所在五樓之用水用電之總合(系爭大樓之四樓及七樓已封死而未使用,故無相關費用產生,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460頁);就此,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以系爭大樓六樓、八樓及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之總合乘以3分之1作為損害之金額並非合理,然因系爭房屋雖設有分錶,惟係在於系爭房屋內,於被告等未提供之情形下,原告或華美公司無從據以得知系爭房屋每月實際使用水電之正確度數,即實際損害之數額,是本院酌以原告已證明其或華美公司因系爭房屋接引系爭電錶及水錶使用而受有溢繳即非原告或華美公司使用水電所生之費用損害之事實,而被告等於支配系爭房屋之電錶及水錶下,卻未能提供該期間之系爭房屋實際用電、用水度數等情,該不利益自應由掌控系爭房屋內分錶之被告等承擔,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系爭大樓每月水費及電費之總額扣除系爭大樓一樓超商、二樓旅店、三樓旅店之分錶所示之費用後,乘以3分之1(即系爭大樓五樓、六樓、八樓)據以推估損害之數額為溢付電費147萬4,312元、溢付水費15萬2,716元之損害,尚應可採。
⒊至被告等辯稱本案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均為商品或服務之
代價,該請求之債權顯已罹於1年或2年短期時效,難認其本案請求有理由云云,惟原告或華美公司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供給之商品及產物(本案即為水電服務)之代價之商人,本案是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即適用短期請求權時效,已非無疑外,且臺灣電力公司或臺灣自來水公司對於用電戶之電費或用水之水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固為2年,然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或華美公司係基渠等與被告等間何契約關係或何項義務之地位為被告代墊電費或水費後,而於清償限度內受讓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對於被告等之權利,而應同受權利讓與人之權利或義務限制,況被告等就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電錶、水錶而享有經濟上之利益,應對原告或華美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被告等辯稱時效應適用1年或2年短期時效,顯悖於上開說明,自不可採。再者,被告等另辯稱瑞桑德旅店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享有使用系爭電錶、水錶利益之人即為瑞桑德旅店云云,惟縱依被告等與瑞桑德旅店間租賃契約關係,系爭房屋使用水電之費用應由承租人瑞桑德旅店負擔,非由出租人即被告等人負擔,然此僅屬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關係,原告即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此約定拘束,被告等自應就渠等所共有房屋使用之水電對原告或華美公司負最終不當得利責任。㈣關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並未設立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故系爭大樓除屬於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外,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部分,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如屬不可歸責於特定區權人或住戶,則應由管理負責人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本件系爭大樓設置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之電梯,
該電梯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之設施外,另系爭電錶雖登記於華美公司名下而非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惟系爭電錶即供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等共有系爭房屋亦接引系爭電錶之電源使用乙節,此復為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等所不爭執,可認系爭電錶雖登記於華美公司名下,惟系爭電錶實屬供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之電力來源使用,性質上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之特性,則被告等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有使用系爭電錶接引電源使用之事實,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自屬當然。職是,原告或華美公司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共用電梯及電錶設備,因而支出電梯維護費用56萬8,014元【計算式:{(保養費:2萬1,960元×2×6年=26萬3,520元)+(修配款:29萬2,404元-3萬0,292元=26萬2,112元)+零件款4萬2,382元=56萬8,014元}】、電錶設備維修檢驗費1萬8,900元、系爭大樓公設每月維護費3,000元【含⒈電梯、騎樓、公共走道、前樓梯、後安全梯、防火巷等每週清潔1次之工資及用品費;⒉前項照明更換維修材料及工資;⒊消防設備維修(滅火器、授信總機、樓層疏散指示燈、緊急照明燈、消防栓水帶等);⒋消防檢修申報費(每半年一次);⒌大樓抽水馬達及電器開關檢修更換、保養之工資等;⒍大樓水塔固定清洗(每年一次);⒎電梯升降馬達抽水、公設照明及清洗之補貼】,並據提出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 、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並為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等就前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信外,本院審酌原告或華美公司前述費用之支出係基於使系爭大樓共用設施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正常及安全使用,核其所為係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等管理事務,且因系爭大樓並未設立有管理委員會,渠等之行為自屬必要之管理、維護,該結果並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茲推認該管理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按系爭大樓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其管理事務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即電梯維護費用7萬1,002元(計算式:56萬8,014元÷8層=7萬1,0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錶設備維修檢驗費1萬8,900元(計算式:每年1萬8,900元×6年÷6層=1萬8,900元)、系爭大樓公設維護費18萬元(計算式:每月每層3,000元×60個月即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合計26萬9,902元,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負擔之電梯維護費用為11萬3,603元(計算式:56萬8,014元÷5層=11萬3,6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系爭大樓之電梯即屬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管理、維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或說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即約定未使用電梯之系爭大樓一樓及現未使用之系爭大樓四樓、七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庸負擔此部分費用,其以系爭大樓一樓、四樓及七樓區分所有權人未使用而扣除該等樓層,主張被告等應負擔之電梯維護費用11萬3,603元【計算式:56萬8,014元×l/5(2樓、3樓、5樓、6樓、8樓,因1樓係店面,未使用電梯,故不計入)】,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電梯維護費用逾7萬1,002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此外,被告等辯稱華美公司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並經
臺北市觀光局裁處停業一年,無從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且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亦無從讓與部分,惟觀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62頁),華美公司僅係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辦理停業,華美公司之法人格自未因停業而消滅,遑論華美公司係於辦理前開停業前之107年10月20日即將其對被告等所執有之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間之高壓用戶基本電費、電梯保養費、修配費、零件費、用電場所設備維修檢驗驗費、公共設施之維修保養費、用電電費、自來水費等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本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見本院卷第560頁及第566頁),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等空言指摘債讓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足採,附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周政明、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周幸裕、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周幸惠,而被告周裕豐部分雖經退回,惟其與被告周政明、周幸裕於110年10月25日共同委任黃國鐘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可認遲至斯時已知悉起訴狀繕本之內容(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第767號卷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83頁、本院卷第498頁至第50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50萬2,103元【計算式:(基本電費11萬1,480元+溢付電費147萬4,312元+溢付水費15萬2,716元+電梯維護費用7萬1,002元+電錶設備維修檢驗費1萬8,900元+系爭大樓公設維護費18萬元=200萬8,410元)÷4人=50萬2,102.5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自110年10月1日起,被告周幸惠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基本電費及流動水電費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電梯維護費用、電錶設備維修檢驗費、系爭大樓公設維護費部分依民法無因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應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合計50萬2,103元,及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自110年10月1日起,被告周幸惠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判命於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本案原告既非基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0萬8,410元,而係就前開損害按被告等4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前開損失四分之一即50萬2,103元,則被告等間就他方所負債務即未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此「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聲明,即無所准。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