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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聲 請 人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相 對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於委任狀之委任人處繕打「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蓋有「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周明定」之印文(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即台灣電力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以次之電費通知單所記載之用戶均為「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北司調字卷第91頁以下),核與於107年7月2日所設立登記之「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50791210」相同,堪認聲請人於起訴時自行將原告「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誤載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主體乃具同一性。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前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予准許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3行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