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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13號原 告 李劉貴美

劉瑩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賴秀紅(即俞俊成之繼承人)

俞馨雅(即俞俊成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楊琇惠(即劉俊旺之繼承人)

劉䕒茗(即劉俊旺之繼承人)

劉耀中(即劉俊旺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訴外人俞俊成(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賴秀紅、俞馨雅等2人,下稱賴秀紅等2人)與劉俊旺(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楊琇惠、劉䕒茗、劉耀中等3人,下稱楊琇惠等3人,與賴秀紅等2人合稱被告5人)於民國92年間,因繼承原因取得訴外人劉梅遺產,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遭俞俊成與劉俊旺興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共5層樓,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法使用,故原告2人前對俞俊成與劉俊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4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即由俞俊成與劉俊旺自92年4月1日起至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2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189元、6510元。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至今18年並無調整不當得利給付金額,該地區地價稅20年來上漲數倍,及占用人對房屋之使用利益亦隨之上漲,屬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原告2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將賴秀紅等2人按月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調整為4744元,楊琇惠等3人按月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調整為1萬1070元。

另楊琇惠等3人自109年4月起,即未按系爭和解筆錄支付金額,故請求按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原告2人各7萬8120元。爰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賴秀紅等2人應自110年4月1日至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2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4744元。㈡楊琇惠等3人應給付原告2人各7萬8120元。㈢楊琇惠等3人應自110年4月1日至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2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1070元。

二、賴秀紅等2人則以:秀紅等2人至110年3月份止,均按系爭和解筆錄履約,原告2人債權内容已實現,非未實現,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要件不合。又系爭土地位於萬華區,與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信義區等區段土地相比,顯然屬於租金價額相對偏低之地段,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顯然不應以最高租金額年息10%計算,和解當時俞俊成係退讓而以年息10%計算,如認現今申報地價猶有調升,亦屬當時原告2人所得預見而同意和解,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楊琇惠等3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既然已經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論楊琇惠等3人有無如期支付,均不影響確定力或執行力,原告2人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2人據以調高不當得利數額之原因,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業已調漲,然而土地價額之漲跌往往會隨著歷史與國家社會經濟發展而有所異動,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得以預見之情事,當事人間既未就日後土地之漲跌另行約定得作為調整不當得利數額之事由,自為有意識拋棄日後隨土地漲跌之金額調整權,故和解成立之後之土地漲跌,並非和解成立當時當事人所無法預料之情事。系爭建物乃興建於68年間,甚為老舊,現況多處呈現壁癌、天花板剝落、牆壁滲漏水等,楊琇惠等3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未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漲而有何增益,維持原約定之和解金額,並無對於和解當事人間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㈠原告2人、俞俊成(歿)及劉俊旺(109年4月6日歿)為劉梅

(91年7月29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原告2人、俞俊成及劉俊旺等4人間成立有系爭和解筆錄,賴秀紅等2人為俞俊成之全體繼承人,楊琇惠等3人為劉俊旺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和解筆錄略以:「…二、被告俞俊成願自92年4月1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2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3189元。…四、被告劉俊旺願自92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2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651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因情事變更之更行起訴,係以起訴時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其要件。所謂起訴時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包括未實現及未完全實現之情形,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以為判斷。經查:

⒈原告2人本件係於110年3月31日起訴,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三項之請求,均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且系爭和解筆錄所命給付之性質,屬繼續性債務,尚未給付之部分,自屬系爭和解筆錄尚未實現之內容。因此,本件以原告2人起訴時點而言,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尚未完全實現,與「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要件相符。賴秀紅等2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完全實現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2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20年來上漲數倍,及占用人對

房屋之使用利益亦隨之上漲,屬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云云。依原告2人所提系爭土地93年、109年公告地價資料觀之(見補字卷第47、49頁),系爭土地93年時之公告地價為6萬1257元,109年時為7萬7774元,固有公告地價故有漲幅27%情事【計算式:(7萬7774元÷6萬1257元-1)×100=27%】。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質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和解金額如何得出,賴秀紅等人陳稱:係以當時公告地價10%計算等語,原告2人亦陳稱:

當年和解是以法定租金最高上限10%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因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兩造業以法定租金最高上限即申報地價10%成立和解,非無慮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人前,系爭土地未來價值可能漲幅,已難認系爭土地價值之上升係屬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兩造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

⒊又原告2人因系爭土地價值提升,卻仍為被告5人無權占有,

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將系爭土地為更有利之利用,然對被告5人而言,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使用收益方法有所變更,致被告5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不相當增加,以客觀標準進行兩造間利益衡量,尚無從認兩造間繼續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有顯失公平情事。

⒋綜上,原告2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因「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要件不備,應屬無據。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俞俊成及劉俊旺等4人間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楊琇惠等3人為劉俊旺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楊琇惠等3人屬劉俊旺之一般繼受人,系爭和解筆錄對楊琇惠等3人亦有效力。原告2人雖就楊琇惠等3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部分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惟此部分請求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2人已得逕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實現權利,卻再提起訴訟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予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2人本件訴訟尚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爰於本判決併予駁回,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一、賴秀紅等2人應自110年4月1日至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2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4744元。二、楊琇惠等3人應給付原告2人各7萬8120元。三、楊琇惠等3人應自110年4月1日至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2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10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