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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15號原 告 劉美伶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告 王富田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在台灣職業技能訓練學會認識被告

,6天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結婚並照顧原告與原告兒子,雙方遂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謊稱係建中、師大美術系畢業,曾至西班牙留學2年進修鑑定課程,之後在台北市阿波羅大廈經營古董店已執業30多年後退休,迄今仍有從事鑑定及拍賣畫作等工作,更訛稱其經濟狀況良好,名下在台北市有4間不動產,且多次招待原告出遊用餐,更招待原告至日本旅遊,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因此誤信被告有專業鑑定畫作之能力並以此為業,且經濟狀況良好。

㈡又被告多次鼓吹原告購買畫作及手錶,保證獲利數倍,日後

可交由被告經由拍賣會轉售獲利,原告因受到被告詐騙,才多次交付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242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雖允諾將交付附表所列1副手錶及9幅畫作予原告,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係其中4幅畫(即附表編號6至9所示張萬傳、Akiko、郭少宗畫作)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同祿景泰藍男用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雖曾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惟原告當時發現系爭手錶之

錶面之琺瑯質脫落,遂偕同被告將系爭手錶送回凱信台北總公司(下稱凱信公司)維修,但維修完畢後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凱信公司取回系爭手錶,之後亦未交予原告。被告嗣於刑事偵查時卻陳稱系爭手錶已遺失,拒絕交還系爭手錶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手錶之價金20萬元予原告。

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始向原告與原告胞弟及原告兒子出示台

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並自承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不具鑑定師之專業。原告遂於107年11月8日偕同親友至被告住處欲索討購買之畫作及手錶時,被告並未提出畫作、手錶且拒絕交付。原告復於108年6月10日偕同警員至被告住處察看畫作,但現場並未見到附表編號6所示張萬傳及編號9所示郭少宗畫作,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張萬傳及郭少宗畫作予原告,原告因此終止委任被告購畫之契約,而此部分原告已交付價金78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前揭價金返還原告。

⒊被告當初訛稱畫作之作者Akiko係專業畫家,而鼓吹原告買入

其附表編號7、8所示之2幅畫作,嗣被告雖願意交付該2幅Akiko畫作,但未能告知原告有關作者Akiko之真實姓名為何,原告對該2幅Akiko畫作有所疑慮,擔心會有難拍賣轉售之虞,因此未收受該2幅畫作。依此,被告未能告知原告有關作者Akiko之真實姓名為何,即有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說明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該2幅畫作顯具有價值瑕疵,原告爰解除此部分之委任契約,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6萬8,000元予原告。

⒋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144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78萬元+46萬8,000元=144萬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至7月間委任被告購買手錶及畫作等藝術品,惟兩造分手後,原告卻指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誘使原告購買手錶及畫作,原告嗣後雖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事實上,原告委任被告購買Akiko畫作2幅,被告均將畫作本身、價格及畫家之署名告知原告,可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方替原告購入該2幅畫作,是兩造皆應受契約之拘束,況且原告購買該2幅畫作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作者Akiko之真實姓名,何況Akiko之真實姓名為何,亦非被告應負告知之附隨義務,且畫作本屬藝術範圍之創作,常因個人喜好、情緒及美感等因素,而認定其價值,是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作者之真實姓名,認有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有價值瑕疵,要求解除契約,其主張應不足採。而被告確實於108年6月10日仍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手錶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卡為由,拒絕受領,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之後因家中物品雜亂而遺失系爭手錶,但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無不法,故此部分損失,原告即應自行負擔。又原告於觀看張萬傳及郭少宗之畫作後,因不甚喜愛其作品,故轉而購買陳俊明所畫之「石榴」畫作,但日後卻反悔,附表編號9所示之畫作即為陳俊明所畫之「石榴」畫作,原告亦將該畫作拍照存證,足見原告曾要求被告代其購買陳俊明之「石榴」畫作,現今卻反悔稱未要求被告代購該畫作,應不可採。被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依其指定之價金代為購買手錶及畫作等藝術品,被告於履約過程均符合兩造之契約內容,原告卻遽以解除或終止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購買手錶及畫作等藝術品之價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多次以有增值空間及保證獲利為由,鼓吹原告購買手錶及畫作等藝術品,遂委託被告代其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同祿景泰藍男用手錶,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張萬傳、Akiko、郭少宗畫作,並交付242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雖曾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然原告發現系爭手錶之錶面琺瑯質脫落,而送回凱信公司修理,但修理後被告逕自向凱信公司領回,未交還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之價金2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迄今未購買張萬傳及郭少宗之畫作,是原告就此部分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已交付之價金78萬元,另原告委託被告購買Akiko之2幅畫作,因被告未能告知Akiko之真實姓名為何,顯有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說明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爰解除此部分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46萬8,000元,以上被告共應返還原告計144萬8,000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委任其購買畫作及手錶之情,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執,分項說明並判斷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手錶之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代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手錶,並交付原告,嗣因系爭手錶之錶面琺瑯質脫落而送回凱信公司修理,修理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向凱信公司領回,嗣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指揮員警偕同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因原告爭執系爭手錶之真偽,並未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6月10日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可查),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可見被告曾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向凱信公司領回系爭手錶在先,之後又係經由原告發現上情,原告雖因系爭手錶未有保證卡而質疑其真偽,暫未領回系爭手錶,被告理應向原購買之商家即凱信公司要求出具真品之證明後,再行併同交付予原告,被告捨此不為,亦自承遺失系爭手錶,反辯稱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然因系爭手錶為原告委託被告所購買,卻因錶面琺瑯質脫落而送修,使原告對系爭手錶之真偽有所質疑,而未予領回,當非受領遲延,而被告既自承系爭手錶遺失,已無法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購買系爭手錶之價金20萬元,即屬有理由。

㈡就附表編號6、9所示畫作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張萬傳畫作及編號9所示郭少宗畫作,並分別交付48萬元與3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迄今皆未交付前揭畫作予原告一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畫作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畫作即為陳俊明所畫之「石榴」,且原告亦將該畫作拍照存證,足見原告曾要求被告代為購買陳俊明前揭畫作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存摺、被告將友人傳送之簡訊轉傳予原告之連結、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107年11月8日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7至49、81、98、116、122、130頁),且依兩造於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51至114頁),及同年11月8日錄音檔及譯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15至137頁)以觀,其中兩造於同年9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對被告上傳附表編號9所示之畫作時,曾詢問是何人畫作,斯時被告答稱是郭少宗畫作(見支付命令卷第98頁),又於同年11月8日兩造在盤點買賣畫作範圍時,被告仍表示為張萬傳、郭少宗畫作,並未提到陳俊明之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20、121、130頁),且查,被告已先於同年7月28日將其友人之簡訊所附相簿連結(內容即係附表編號6所示之張萬傳畫作),轉傳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又於同年9月前已上傳附表編號9所示之石榴畫作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8頁),並向原告稱該石榴畫作之作者為郭少宗,被告卻於本院辯稱:係因原告不甚喜愛張萬傳及郭少宗之畫作,才轉而購買陳俊明所畫之「石榴」畫作云云,其所辯顯然不符常情亦不合理,被告對此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應無可採。依此,因被告未交付張萬傳及郭少宗畫作予原告,原告終止委任被告此部分購畫之契約,主張依民法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已交付價金78萬元(即48萬元+30萬元=78萬元)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就附表編號7、8畫作之部分:

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願意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之2幅Akiko畫作,但未能告知原告有關作者Akiko之真實姓名為何,即有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說明義務,認該2幅畫作具有價值瑕疵,爰解除此部分之委任契約,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6萬8,000元予原告一情;然查,舉凡世界上許多著名畫家,例如文藝復興知名畫家丁托列托,及徐悲鴻、齊白石、張大千等人,皆是使用別名,並非使用真名,甚且有些畫家之別名,比其真名更具知名度,況且畫作本屬藝術範圍之創作,常因個人喜好、美感等因素,而認定其價值,而畫作之買賣,除非在買賣契約中特別約明需告知畫家之真名外,一般買賣畫作,未必需告知畫家之真名,是以告知畫家之真名,並非係買賣契約之附隨說明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告知附表編號7、8畫作之作者Akiko之真名,認有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有價值瑕疵云云,當無可採。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依委任契約為其代買附表編號7、8所示之2幅Akiko畫作一情,則原告主張解除此部分之委任契約,即屬無由,故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46萬8,000元予原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被告自承遺失系爭手錶,已無法返還予原告,則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購買系爭手錶之價金20萬元,以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購買陳俊明之畫作,則原告終止委任被告代為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張萬傳畫作及編號9所示郭少宗畫作之購畫契約,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已交付價金78萬元返還原告,均屬有理由;而被告已依約代原告購買附表編號7、8所示之2幅Akiko畫作,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告知Akiko真名為由解除契約,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46萬8,000元,並無理由,均如前所述。稽此,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即20萬元+78萬元=98萬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被告以原告曾至其家中取走一幅關山月梅花畫作,至今未

返還,該畫價值為3、400萬元,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一節,為原告爭執,原告稱其有透過人轉問大陸畫商,表示該幅畫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但未提出任何依據,而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亦未提出其所稱該幅畫價值3、400萬元之證據,故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