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潘林春桂
潘俊男潘依玲潘欣悅潘欣虹受告知人 潘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潘日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麗芳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林春桂、潘依玲、潘欣悅、潘欣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潘麗芳之債權人,潘麗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9萬4330元及利息(下稱39萬4330元本息)未清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6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109年度北簡字第2057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潘麗芳僅餘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潘日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潘麗芳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麗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男則以:伊父親潘日維之前有負債,以伊之名義貸款,系爭遺產是父親留下之房屋,現由伊及母親居住,希望不要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潘林春桂、潘依玲、潘欣悅、潘欣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潘麗芳積欠伊39萬4330元本息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潘麗芳與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潘麗芳名下僅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等情,亦有潘麗芳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等件足憑(本院卷第55、71至115、137至18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潘麗芳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潘麗芳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潘麗芳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潘俊男雖辯稱伊父親潘日維之前有負債,以伊之名義貸款等
語。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未有規定;就此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或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而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則有行使債權之權利,並不負必須行使之義務,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並為行使,即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責任,民法1153條已有規定,此項債務一併包括內,亦無特設規定必要。又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明文。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設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開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應按立法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先為扣還繼承人,否則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繼承人自不得於遺產分割中,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由遺產中扣還債權而優先受償。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4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身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繼承人之權利,亦不因遺產分割而受影響。從而,潘俊男所辯縱認(假設)屬實,亦不能先自遺產扣還後,再行分割遺產,則被繼承人事實上有無積欠潘俊男債務,即無論述必要,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麗芳為潘日維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潘麗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潘麗芳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潘麗芳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麗芳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潘麗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潘麗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林春桂 1/6 2 潘俊男 1/6 3 潘依玲 1/6 4 潘欣悅 1/6 5 潘欣虹 1/6 6 潘麗芳 1/6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6 2 潘林春桂 1/6 3 潘俊男 1/6 4 潘依玲 1/6 5 潘欣悅 1/6 6 潘欣虹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