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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鍾德暉被 告 陳盈君

劉雪鶴陳秀盈追加被告 陳盈妃

陳盈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暨追加被告陳盈妃、陳盈純就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秀盈應將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君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92,439元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陳東波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去世後,其遺產原應由包括被告陳盈君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陳盈君唯恐伊對被繼承人陳東波遺產之持分權利遭原告追索,遂將伊所有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秀盈,已然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乃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就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秀盈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盈應將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4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頁);惟如前所述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茲因被繼承人陳東波之繼承人除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三人外,尚有陳盈妃、陳盈純二人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陳東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陳東波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遂於110年12月16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陳盈妃、陳盈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暨追加被告陳盈妃、陳盈純就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110年4月26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秀盈應將被繼承人陳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26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暨追加被告陳盈妃、陳盈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被告陳盈君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業經本院陸續核發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2561號支付命令、104年11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127152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盈君應清償原告債權本金總計為792,439元(計算式:46,279元+312,534元+433,626元=792,439元)等情。而如附表所示被告陳盈君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東波之遺產,被告陳盈君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陳東波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揭遺產,詎被告陳盈君竟於110年4月21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雪鶴、陳秀盈暨追加被告陳盈妃、陳盈純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6頁)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盈,茲因被告陳盈君名下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殊難想像於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被告陳盈君仍有足夠資力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獲得滿足。是以,被告、追加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110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110年4月26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被告陳盈君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盈君之系爭債權受償權利。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110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盈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陳盈君、劉雪鶴、陳秀盈暨追加被告陳盈妃、陳盈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25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11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127152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盈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被繼承人陳東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暨其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其上同小段91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157頁);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4659號函復本院有關110年萬華字第029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電子檔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34024號函復本院有關被繼承人陳東波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共計2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61頁),足認被告陳盈君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債務,則被告、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秀盈之行為,乃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陳盈君可取得之財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追加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追加被告間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盈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追加被告公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被繼承人陳東波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持分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2280分之228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2280分之228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分之1 4 存款 臺北東園郵局49,711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20元 7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79元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9元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93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285元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元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