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78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陳桔慶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敦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系爭土地劃設7格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格,其中有1格僅五分之1在系爭土地範圍,各停車格位置詳如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標示編號1至7者),又以抽籤方式發放停車證,允許敦南社區住戶停車,外人不得停放車輛,排除原告之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較於臨近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路邊停車費率最低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以每日8小時、每月30天計算1格停車格之租金為9,600元(計算式:40×30天×8小時=9,600),系爭停車格之每月租金相當於59,520元(計算式:9,600×6格+9,600×1格×(比例1/5)=59,52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571,200元(計算式:59,520×12個月×5年=3,571,200),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71,200元(本院卷第73、74、144頁)。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當初敦南社區興建時,時任原告管理人之高萬鍾已承諾將同小段462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而有民國71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66653號書函所示462、466土地合併使用乙案業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決議「保留六公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揭462地號土地,屬敦南社區之法定通道,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原告不得主張權益受損。
(二)又敦南社區建案在法定通道及法定停車格共設置23個停車格,其中包含系爭停車格,全部供社區住戶使用,採先到先停,無固定車位之方式,也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排他效力。系爭停車格非被告所劃設,亦無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所指之車輛均非被告所有,縱有不當得利,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指綠色停車證係原始建商為區別是否為社區住戶而設置延續至今,被告僅出於熱心才將建商留下來之停車證發給住戶,停車證非被告所創設,且敦南社區也沒有開過區所有權人大會,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沒有繳過管理費,被告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行事。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抽籤方式發放停車證,允許敦南社區住戶停車,外人不得停放車輛,排除原告之使用,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144、148、252頁),被告否認之,辯稱停車無須被告允許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中,堪認被告允許社區住戶在系爭停車格停車、排除原告使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抽籤、製發停車證等方式允許他人停放汽車並排除原告使用等語,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停放車輛照片21幀(本院卷第77至117頁)、110年7月11日敦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151頁)、111年2月17日停放車輛照片7幀(本院卷第153至165頁)、111年3月10日停放車輛照片6幀(本院卷第167至177頁)、111年3月12日系爭停車格停放車輛照片7幀(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劉文森結稱,如本院卷第99、101、161頁相片所示之汽車(車號詳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伊使用;伊自75年開始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160巷;買房子時就有得停,建商就弄好了;隨到隨停;綠色的「敦南社區停車證」是買房子時建商就發了,證明是在裡面的住戶;(法官問:為什麼上面要寫車號?)「剛開始買車的時候有寫車號,後來換車的時候就由陳先生熱心公益就幫我們寫現在的車號。那是剛開始建商如果買車的時候就有這個證,後來建商就把這個事情交給陳先生做,那也很久了,三十幾年前的事。」(法官問:這個停車證是否需要繳停車費或管理費?)「沒有。」(法官問:有無數量限制?)「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你們社區的人,可否去那裡停車?)「應該可以吧,我不曉得,我沒有去管誰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需要抽籤決定車位?)「沒有什麼抽籤,就隨到隨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有給付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給被告?)「沒有。」(法官問:你買房子的時候有無特定哪個停車位是你用的?)「沒有。從頭到尾就是隨到隨停。」等語。
2.證人吳仁德結稱,伊自75年1月25日開始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160巷;如本院卷第85至89、157頁相片所示之汽車(車號詳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伊及伊兒子所用;相片所示停車格在伊家樓下,是伊跟建商買預售屋時,建商就跟伊講這個停車位是給社區住戶使用,包括機車棚跟劃線都畫好了,伊是搬進去三、四年後才買車子,這之後伊都在停,沒有位子就停外面,沒有固定位子,到處停;伊有用過綠色的「敦南社區停車證」,功能是社區有時候做修繕會請大吊車,需要住戶移車時,有該證就比較好找到人;該證是被告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可以去跟被告要這個停車證?)「因為一開始陳先生(即被告)幫我們處理很多社區的事情,我們第一張停車證是建商給的,後來大家搬出搬入後,車輛會更換,有時候要移車,不可能認識所有車子,這時候就可以依據車子上面的門牌號碼去按門鈴請他移動,陳先生當時是說建商有留下一些車牌空白在那邊,我們要換車子的時候就用一張新的,所以上面會有我們的車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你們社區的車子,可以去停這些車位嗎?)「一般外車進來大部分是社區的親屬,停一停車、臨時停車就會開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需要抽籤決定車位?)「不用,先到先停,沒有位子就停到外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有給付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給被告?)「沒有。」等語。
3.證人鄭志軒結稱,伊自98年開始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160巷;如本院卷第106至105、107頁相片所示之汽車(車號詳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伊所用;相片所示停車格,有一個在巷子進去最裡面左手邊中間,另一個在巷子開到底左手邊第一個位子,這兩個是不一樣位子;伊買房子時,原屋主有說裡面巷子所有看得到的空格都可以停,先到先停,如果沒有位子就自己想辦法停;伊搬進來的時候,被告有發綠色的「敦南社區停車證」給伊,被告說法是住在160巷住戶如果停車問題,可以方便停車,所謂「停車問題」就是有空位可以停,沒有位子就自己想辦法,伊的認知是該證可以證明伊是160巷住戶;「敦南社區停車證」沒有功能,硬要講就是證明是160巷住戶的車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你們社區的車子可以去停這個停車位嗎?)「這不在我認知裡面,但我曾經看過有外車停在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需要抽籤決定車位?)「沒有,我剛剛強調過,先停先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停車是否有給付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給被告?)「沒有。」等語。
4.依上,證人雖均陳稱有各自在原告所指之不同停車格停放自己汽車,但均無肯認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以抽籤、製發停車證方式允許住戶停車之情,另證人均稱現況為「隨到隨停」「先到先停」等情,亦未肯認被告有排除非社區住戶停車或原告使用之情,亦無陳述被告就停車收取相關費用之事。縱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住在該巷住戶常有優於外人之機會停車,亦難推認被告必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停車格之舉。此外,原告就被告以抽籤發證等方式允許住戶停車並排除原告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允許他人停車而排除原告使用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3,571,2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