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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85號原 告 鮑明志訴訟代理人 莊奕卉被 告 鮑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詔民被 告 黃明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表(見北司調卷第9至11頁)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再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不動產事項涉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澎湖縣馬公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鮑素貞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黃明同住所在澎湖縣馬公市,分屬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案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