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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07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劉鳳珠

洪玉容訴訟代理人 蔡純純被 告 邱亞軍訴訟代理人 徐千田被 告 陳舒慧訴訟代理人 周富源被 告 張耕維訴訟代理人 張世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萬2,200元;㈡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5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同時,各給付原告24萬2,200元;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各為24萬2,200元、⒉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5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同時,各給付原告24萬2,200元、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至279)。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18日信託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並依信託意旨辦理鑑界分割,將被告分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至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444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所餘未占用部分則分割為同段444、444-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下各稱分割後444地號土地、444-1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未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土地自63年2月1日起即經都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可能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被告顯係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信託意旨,自得請求被告分別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之18%認定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價值為21萬8,103元,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之現況,其鑑定結果自非可採,仍應以系爭土地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21萬1,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7平方公尺=121萬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之金額為各24萬2,200元(計算式:121萬1,000元×1/5=24萬2,200元)。另系爭土地於109年及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200元,並考量其鄰近國立政治大學、萬興國民小學,商業林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原告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3個月,各計為5,64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7,200元×7平方公尺×10%×13/12÷5=5,642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每月各43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7,200元×7平方公尺×10%÷12÷5=434元)。若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仍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各為24萬2,200元;㈡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5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同時,各給付原告24萬2,200元;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及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柏曄於109年9月18日將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申請分割土地,並於同年10月22日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444地號土地部分特別分割為系爭土地,俾於同年11月19日對被告劉鳳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訴),則由上開信託登記、分割申請、提起系爭另訴等時點之密接性,及原告特別將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444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等節觀之,堪認原告與黃柏曄間之信託契約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即屬無效;又原告對被告劉鳳珠提起另訴後,即先於110年3月31日將分割後444地號土地、44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晨星,迨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王晨星將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出售鄭明東,而444-1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於王晨星名下,且原告與鄭明東簽訂之買賣契約就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及444-1地號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格僅為以土地公告現值17.5%計算之33萬3,025元,對比原告與王晨星就相同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格卻為190萬3,000元,前、後手之買賣價差竟高達5倍以上,實有違常理,原告亦未就上開其與王晨星間之買賣是否支付價金或有何特別目的加以說明,足徵原告與王晨星、鄭明東間所為前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買賣,乃為掩飾其信託之訴訟目的,規避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訴。縱認原告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然分割前444地號土地源於分割重測前訴外人黃金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47、185平方公尺,下各稱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起造時,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廖萬教、林添福、黃世杰、黃宗信已於68年8月1日取得黃金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得在新興小段156地號土地使用168.11平方公尺、新興小段156-1地號土地使用82.36平方公尺,總計

250.47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竣工時取得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完全相同,可證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未逾越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應屬有權使用;而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建有系爭建物部分嗣雖經分割為同小段156-44、156-54地號土地(下各稱新興小段156-44、156-54地號土地),新興小段156-5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小段156-57地號土地(下稱新興小段156-57地號土地),新興小段156-5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444地號土地,惟不論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因分割或重測而有如何之更迭,輾轉自黃金藏繼受取得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之黃柏曄本應概括承受該筆土地之一切權利及負擔,而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44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既已取得原始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藏之同意,則受黃柏曄信託登記取得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價購土地或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再倘認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21萬8,103元計之,且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無據,又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6.45平方公尺,其中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建物角落梁柱及牆面,用以支撐系爭建物,如將該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況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請求返還所得利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該部分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建物占有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系爭另訴承辦法官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5至93、351至3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以先位

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

原告與黃柏曄於109年8月21日就黃柏曄所有之分割前444地號土地訂定土地信託契約書,由原告擔任受託人,黃柏曄為委託人,原告乃於同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同年10月8日申請分割土地,並於同年10月22日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444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其餘未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則分割為分割後444地號土地、444-1地號土地,再於同年11月19日對被告劉鳳珠提起系爭另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55、269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足堪認定。雖被告據上開時序推論原告與黃柏曄間就分割前444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乃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惟查,自分割前44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及444-1地號土地先於11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配偶王晨星名下,復於110年11月23日由原告及王晨星共同與鄭明東就包括分割後444地號土地、444-1地號土地在內等5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鄭明東以各該土地當時公告現值17.5%之價格共285萬元購買該5筆土地,並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第1期款170萬元以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付訖,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則於110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至鄭明東名下等情,有分割後44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分割後44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包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申請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99、257至268、285至293頁),足見原告因信託登記取得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後,除提起系爭另訴及本件訴訟外,尚有將其中分割後444地號土地輾轉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鄭明東,自難認原告與黃柏曄間所為上開信託行為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至依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及444-1地號土地申請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晨星名下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190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較諸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及444-1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明東之價金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7.5%即33萬3,02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萬3,000元×面積共11平方公尺×17.5%=33萬3,025元,見本院卷第286頁),二者價差數倍之多,且444-1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在王晨星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鄭明東,亦有44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頁),惟不論原告將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及44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晨星名下之原因及考量為何,然面積占大部分比例之分割後444地號土地最終仍以王晨星名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明東,原告並有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鄭明東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銀行本行支票為憑,尚不能僅以前揭買賣價差及444-1地號土地仍未移轉登記予鄭明東等節,遽認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出售鄭明東乙事乃虛偽交易。既然原告因信託登記為分割前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仍有就其中部分土地為出售交易之行為,尚難逕認原告與黃柏曄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乃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建物

原始起造人廖萬教、林添福、黃世杰、黃宗信等4人於68年8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檢附由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藏於68年8月1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建築地點坐落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則載明「茲有廖萬教、林添福、黃宗信、黃世杰等四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黃金藏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就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特定為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同意使用面積各168.11平方公尺、82.36平方公尺,合計250.47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於68年9月11日發給68建(木)字第062號建造執照,嗣系爭建物於69年7月8日竣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於69年8月19日核發69使字第1132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亦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地點在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1、391頁);又觀諸廖萬教於69年10月20日將系爭建物4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出售訴外人陳淑華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其上記載系爭建物4樓基地坐落新興小段156-44、156-54地號土地,足認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經所有權人黃金藏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部分,嗣分割為新興小段156-44、156-54地號土地;而其中新興小段156-44地號土地於69年9月間分割出新興小段156-57地號土地,分割後新興小段156-44地號土地、新興小段156-57地號土地於7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新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分割前444地號土地,分割前444地號土地復經原告於109年10月間申請分割為分割後444地號土地、44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446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建物現登記坐落土地之一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建號查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1634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台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307、529至540頁),是依上開土地沿革,可見系爭土地乃屬當初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藏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作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範圍內。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都測字第1113089179號函覆本院稱分割後44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63年2月1日以府工二字第383號公告發布「擬定木柵區頭廷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及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公告為道路用地,有該函暨所附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9至521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間之使用分區即為道路用地,不可能為黃金藏於68年間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乃歷經地籍圖重測及多次分割而來,於上開計畫公告時尚無系爭土地地號存在,則63年間公告為道路用地之確切範圍為何,尚非無疑,況新興小段156地號土地於68年間黃金藏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部分範圍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時,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目為「田」,並無道路用地之註記,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9頁),且系爭同意書亦未特別標明新興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有道路用地部分,並於授權使用範圍加以排除之(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黃金藏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授權時,不論其是否知悉其所有之土地有經上開都市計畫公告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情,其應無將所謂道路用地部分排除於其授權範圍外之意,尚不能僅以上開都市計畫公告,遽指黃金藏所授權使用之範圍必然不包括迭經地籍圖重測及分割後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

⑶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使一方所有權內容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內容因而受有限制,惟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既係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藏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始起造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其授權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建築乃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藏同意所為,且系爭土地與其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鄰地於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為黃金藏,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黃金藏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乃供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廖萬教等4人在其授權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搭建系爭建物,則雙方約定之目的自係使系爭建物得永久持續占有黃金藏所授權同意使用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既屬黃金藏當時所授權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範圍,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外觀具公示性,並無證據顯示其起造後迄今已有位移或變動,則輾轉繼受並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㈠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各為24萬2,200元;㈡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5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同時,各給付原告24萬2,200元;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及以為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請求價購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