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陳俊宇(原名陳永宗)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司執蘭字第30341號執行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321,929元,及自民國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發生於89年6月30日,但被告係於92年4月16日始成立,與系爭債權發生時點先後次序錯誤。又訴外人賴建民於86年8月5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3,600,000元,在無連帶保證人擔保之情形下,向不知情之原告聲稱借款購買房屋,委請原告先在空白借據上簽名蓋章,事後再於借據上填寫金額「參佰陸拾萬」,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且原告係在被欺瞞之情況下,簽立借據,依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該筆債務尚有借款人賴建民及連帶保證人李志浩,被告理應向該二人追討,原告無力償還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賴建民邀同原告及李志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原告、賴建民、李志浩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將使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賴建民邀同原告及李志浩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3,600,000元。嗣泛亞銀行更名寶華銀行,而賴建民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21,929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寶華銀行就上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98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416號執行受償53,880元,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35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412號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復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4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321,929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受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報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412號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案卷核閱無誤,原告復不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賴建民邀同原告及李志浩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乙情為真,被告抗辯應非虛妄,兩造間存有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要屬明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究,僅空言否認簽名當時之借據金額並無記載、字體不同,其於不知情狀況下簽屬借據云云,礙難憑採。
㈢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賴建民邀同原告及李志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借款,欠款未還,業如前述,系爭債權確係存在,而寶華銀行既已將其對原告、賴建民及李志浩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被告之公司設立時間要不影響已發生之系爭債權。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向賴建民、李志浩請求清償,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亦即被告自得選擇對原告、賴建民或李志浩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準此,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寶華銀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賴建民及李志浩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8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賴建民及李志浩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96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核發並確定,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已有未合。況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重新審酌原告與原債權人寶華銀行間究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與被告乃至其前手債權人間有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