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10號原 告 承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羽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朱蕙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瑞隆檢附證明文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七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瑞隆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周志明檢附證明文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二元本息(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夾雜大量贅詞且未臻明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更正,見卷第九五頁筆錄),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一四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
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原為國營企業,承攬大量公共工程,原告獲選為被告
優良廠商,與被告有長期往來;兩造往來模式為:被告工地現場向原告訂購,經原告送往工地現場由現場人員簽認,貨款初期係按月向工地呈送簽單明細、發票請領,由被告將貨款撥付工地,工地通知原告到場簽領,後被告為控制成本、減輕自身資金壓力,改以金額區別,零星購料限制金額為三萬元以下,且每一廠商每月不得逾三萬元,致原告僅能分拆貨款為請求,或限制需有書面始得辦理計價付款,致需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再補辦購料書面。原告曾於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九、一一0年間以存證信函或聲請調解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後列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如下:
①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就所承攬之「新莊農會新建工程A
站、B站」(下稱「農會案」)向原告採購材料,A站部分稅前價共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B站部分稅前價共六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採購標的,被告竟自同年五月起即未給付足額價款,計至同年十月止,共積欠未稅貨款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五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合計七十二萬零六百元。
②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就所承攬之「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工程」(下稱「晶宮案」)向原告採購零星材料,稅前總價七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採購標的;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曾就其中未稅總價四十五萬元部分訂立書面採購合約辦理計價付款;但計至九十八年九月止,被告尚積欠未稅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
③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就所承攬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
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國醫案」)向原告採購零星物料,稅前總價達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採購標的;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曾就其中未稅總價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訂立書面採購合約辦理計價付款;迄至一00年十一月止,被告尚積欠未稅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④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就所承攬之「臺北市士林官邸北
側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市民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士林案」)向原告採購工地零星材料,原未稅採購總價三百零六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採購標的,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其中八十八萬元部分補訂立書面採購合約辦理計價付款,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兩度就其中六十萬元、八十萬元部分訂立補充採購合約辦理計價付款,計價付款部分共二百二十八萬元;然被告計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七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
⑤以上被告積欠之未稅貨款合計為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
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
2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士林案」價款共二百
二十八萬元部分(含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兩度補充合約)繳付四萬四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六條,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合約一切手續後無息發還,茲原告就「士林案」早已履約完畢,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履約保證金。
3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一十七萬八千
二百四十七元,如認兩造間並未就該等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等物料,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物料之價款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另依兩造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士林案」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四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備位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四千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並支付其中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4就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往來多年,貨款曾有拖延五年始
付清,是原告深信被告亦將付清貨款,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為求簡速,固不爭執就所承攬之「農會案」、「晶宮案」、「國醫案」、「士林案」向原告採購材料,及計至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八年九月、一00年十一月、九十九年三月止,分別積欠稅前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七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合計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數額為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以及就「士林案」依兩造間採購合約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四萬四千元,但以原告為從事營建材料買賣之商人,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九條約定,「農會案」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晶宮案」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國醫案」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自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士林案」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時效均已完成,就該等貨款為時效抗辯;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並未依約請求返還,被告取得及保有該等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就所承攬之「農會案」向該公司採購材料,計至同年十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就所承攬之「晶宮案」向該公司採購零星材料,計至九十八年九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就所承攬之「國醫案」向該公司採購零星物料,迄至一00年十一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就所承攬之「士林案」向該公司採購工地零星材料,計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七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合計積欠未稅貨款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含稅為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及該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士林案」(含後續兩度補充合約)其中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繳付四萬四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該公司就「士林案」訂立書面合約之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早已履約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六】採購合約暨明細表、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第二次)暨明細表、【原證十、二十】採購合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購料案件)、【原證十五】採購驗收記錄、結算付款切結書、【原證十六】統一發票、明細表、送貨單、【原證十九】明細表、送貨單、【原證二一】簽辦單、採購申辦表、明細表、扣款單、送貨單、協調會議紀錄、備忘錄、【原證二三】明細表、扣款單、送貨單、【原證二四】統一發票、【原證二五】採購估驗單、【原證二六】總表、【原證二七】數量表、明細表、【原證二八】採購合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購料案件)、統一發票、【原證二九、三二】明細表、送貨單、【原證三十】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購料案件)、【原證三一】簽辦單、統計表為證(見外放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價款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四萬四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貨款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時效抗辯,原告未依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收取是筆保證金於法有據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買賣價款(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2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就所承攬之「農會案」向該公司
採購材料,計至同年十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就所承攬之「晶宮案」向該公司採購零星材料,計至九十八年九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就所承攬之「國醫案」向該公司採購零星物料,迄至一00年十一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就所承攬之「士林案」向該公司採購工地零星材料,計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尚積欠未稅貨款七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合計積欠未稅貨款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含稅為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前已述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固非無憑。3惟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㈧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4原告為成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有限公司,為營利事業
,所營事業為五金零件、電子零配件、電子儀錶、電力儀錶、輸配電材料設備、水電材料、鋼鐵材料、線材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汽車材料百貨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參見卷第一七一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屬民法所定之商人甚明,而被告就所承攬之「農會案」、「晶宮案」、「國醫案」、「士林案」向原告採購零星材料,屬原告所營事業之零件、材料、設備買賣業務,此經被告指陳歷歷,並經原告肯認屬實,原告對被告前述未稅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含稅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貨款債權,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已足認定。
5原告自承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訂立書面,僅部分辦
理計價曾補立書面(立有書面部分均經計價付款完畢,非屬本件請求範圍),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即就「農會案」之未稅買賣貨款餘額七十二萬零六百元,貨款於最後交付日即九十六年十月間即應給付,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算,就「晶宮案」之未稅貨款餘額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貨款於最後交付日即九十八年九月間即應給付,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算,就「國醫案」之未稅貨款餘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貨款於最後交付日即一00年十一月間即應給付,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間起算,就「士林案」之未稅貨款餘額七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貨款於最後交付日即九十九年三月間即應給付,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算,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農會案」)、一00年九月間(「晶宮案」)、一0二年十一月間(「國醫案」)、一0一年三月間(「士林案」)完成,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6縱參酌兩造補立之採購合約書面,付款辦法有記載「本案
訂約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經甲方(即被告)主辦工程師核對實際交貨數量無誤後,給付該期計價100%款項,其付款流程為放款日(請款日起30天)付款六十天到期之支票辦理」、「本工程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經甲方(即被告)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100,其付款方式為放款日即期支票辦理」、「本合約經總公司核准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一次,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價值百分之100,其付款流程依合約一般條款規定以放款日起六十天到期支票辦理」、「本工程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本合約經總公司核備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不納入公司集中支付,由工務所申請零用金支付」、「合約執行,經甲方(即被告)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付款方式為放款日即期辦理」,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九條「付款流程」記載:為辦理集中支付,甲方(即被告)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代為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其作業流程如下:‧‧‧⒉本案貨款以放款日起六十天到期支票辦理。⒊每月計價一次,請款日期為每月10日或25日,放款日期為請款日期起30天‧‧‧」,即最遲於買賣標的送達後次月十日申請估驗,由被告於原告申請估驗後三十日內交付六十日到期票據以為付款,則「農會案」之未稅買賣貨款餘額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原告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申請估驗,被告至遲於九十日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票據兌現)給付貨款,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晶宮案」之未稅貨款餘額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得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申請估驗,被告至遲於九十日後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票據兌現)給付貨款,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國醫案」之未稅貨款餘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得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估驗,被告至遲於九十日後之一0一年三月十日(票據兌現)給付貨款,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士林案」之未稅貨款餘額七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原告得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申請估驗,被告至遲於九十日後之同年七月十日(票據兌現)給付貨款,是筆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分別計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農會案」)、一0一年一月十日(「晶宮案」)、一0三年三月十日(「國醫案」)、一0一年二月十日(「士林案」)完成,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7原告雖曾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七
月十六日、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該等信函均已到達被告(見【原證三】中和連城路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和中正路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四】臺北莒光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暨附件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三】原告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曾於一0四年、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兩度聲請調解(參見【原證五、十四】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原告為前述請求及調解聲請時,前述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與被告當面協商,亦經被告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為由拒絕(參見【原證七、八】函文)。至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農會案」剩餘貨款(見【原證十七、十八】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晶宮案」剩餘貨款(見【原證二二】函文),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調解聲請等,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8原告復稱被告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設有需補訂書面契約、
每月最高三萬元等條件,請求權不能行使,時效期間不能起算,及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此節主張,與前述自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長達十二年期間、近十次之書面付款請求及調解聲請已有齟齬,參諸證人即退休前任被告公司材料收發組長之吳武鵬亦到庭結證略稱:「‧‧‧計價是我們有在外面買東西,我們要寫計價單付款給廠商,有合約的部分是依合約計價,零星採購是送進來廠商陳報價錢再與廠商協商計價,我們工地的付款流程是:我們先依照點收材料製作計價單,送到我們的內業站由主管簽字,如果有合約就依照合約付款‧‧‧如果沒有合約可能是合約金額用完,也可能是臨時發生的狀況,此種情形我們要上簽呈經工地核准後再給總公司核准,但金額比較小簽呈只需工地核准‧‧‧(法官問:如果總公司不核准如何處理?)‧‧‧不核准我們就會擺著,就沒辦法付款給廠商,貨已經用了無法退還,我們會再寫理由跟公司說明‧‧‧有些到最後沒有准,所以他們就有些錢沒有拿到。(法官問:公司不准貨款情形下,你們工地現場人員有無告知廠商要用何種方式處理?)我們一般是跟他們講說目前預算用完,下一個工地再補給他們,廠商也沒辦法不接受,因為我們沒有錢給他們。(法官問:有無遇到被積欠貨款廠商沒有參與下一個工地的情形?)有,這時廠商就要去找內業站,內業站掌握預算,可能可以付款‧‧‧我都有寫簽呈,後來准不准那是內業站或總公司決定‧‧‧他們每個月送帳單給我們,有核准的部分我們就有付款,但是沒有核准部分我沒有辦法付」等語(見卷第二0六至二0九頁筆錄),關於吳武鵬證述之真正,兩造並無爭執,亦即被告確有以公司未准許、該建案預算耗盡為由,未能給付建案現場人員零星採購之貨款,但被告現場採購人員以該等事由向原告等廠商表示必須延後付款,並未妨礙原告等物料供應廠商(出賣人)貨款請求權之行使,原告本得於迭次請求給付貨款未果後,於時效完成前,立即對被告起訴或為其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聲請(例如: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有其他致使原告誤認被告無意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無意為時效抗辯之積極行為或消極情狀,原告自一00年十一月「國醫案」履行完畢後,長達近十年期間,長期怠於積極行使貨款請求權以中斷時效,甚且於被告以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文表明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完成利益、拒絕原告委請律師會面商議後(見【原證八】函文),仍延宕超逾請求權時效期間二年、約達三年八月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方就該等貨款再次為調解之聲請(見【原證十四】聲請調解書),被告為時效抗辯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難認為權利濫用。
9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含「農會案」、「晶宮案」、
「國醫案」、「士林案」未稅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含稅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屆滿,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權利濫用,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二)履約保證金(四萬四千元)部分1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2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士林案」其中八十八萬
元部分訂立書面採購合約辦理計價付款,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兩度就其中六十萬元、八十萬元部分訂立補充採購合約辦理計價付款,計價付款部分共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曾於「士林案」首次訂立書面採購合約時繳付四萬四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士林案」前述訂立書面合約部分已履約完畢,前業載明。而前述「士林案」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購料案件)第十六條「發還保證金」經勾選「履約保證金於完成合約規定一切手續後無息發還」(見【原證三十】採購合約、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是被告於原告就「士林案」前述二百二十八萬元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即負有返還是筆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甚明,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就「士林案」之履行有何應扣款或賠償之事由及其數額,原告依「士林案」書面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是筆履約保證金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見卷第六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含「農會案」、「晶宮案」、「國醫案」、「士林案」未稅三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含稅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屆滿,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士林案」(含後續兩度補充合約)其中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繳付四萬四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就「士林案」訂立書面合約之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早已履約完畢,且無任何扣款或賠償事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士林案」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四萬四千元,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貨款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