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2號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 林鈺庭輔 助 人 賴雅芬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頁第一行關於「彬彬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承瀜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旨揭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裁定第2頁第1行誤植為「彬彬實業有限公司」,敬請更正為「承瀜有限公司」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裁定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