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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鄭源琮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劉書妏律師林大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法定代理人 鄭宇宏

鄭聰賢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被 告 鄭輅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輅婕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為申報,經公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提出異議,管理人鄭昌霖提出申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書函、異議狀、申復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2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昌霖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祭祀公業鄭必陶及鄭輅婕為被告,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輅婕並非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存在,已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否認,則鄭輅婕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輅婕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啟堂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鄭啟堂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被告鄭輅婕為鄭啟堂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8月5日以書函准予備查。被告鄭輅婕既已拋棄繼承權,其對祭祀公業鄭必陶即無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仍將被告鄭輅婕列入,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管理人鄭昌霖提出申復,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鄭輅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鄭輅婕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鄭啟堂之女,鄭啟堂死亡後,其派下權應由鄭輅婕繼承,縱使鄭輅婕曾對被繼承人鄭啟堂為拋棄繼承,然因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在內,對派下權為拋棄,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作為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況鄭輅婕既未向主管機關遞交派下權拋棄書,其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仍有派下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輅婕則稱:被告鄭輅婕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鄭啟堂之繼承權,本意即為拋棄繼承人全部權利義務,包括被繼承人之派下權在內,若法院認拋棄繼承範圍不包括派下權,則其亦以書狀向法院表示拋棄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被告鄭輅婕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但認訴訟費用應由其他人負擔。

四、查,訴外人鄭啟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其於105年6月8日死亡,被告鄭輅婕為鄭啟堂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書函准予備查在案,及祭祀公業鄭必陶並無登記,現設有管理人鄭昌霖、鄭宇宏、鄭聰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書函暨所附規約書、管理人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輅婕已經拋棄其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被告鄭輅婕並無派下權,被告鄭輅婕對此表示同意,惟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

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祭祀公業規約如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

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外,並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此處所謂「身分權」,並非民法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監護權),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然祭祀公業之身分權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權,係指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性質上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輅婕為訴外人鄭啟堂之女,被告鄭輅婕已於105年8

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對鄭啟堂之繼承權,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05年8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鄭輅婕既已為拋棄繼承,自無法再承繼被繼承人鄭啟堂之權利義務,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可拋棄公業之繼承,包括拋棄派下權之身分在內。是被告鄭輅婕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輅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又按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判決結果實質上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為鄭昌霖、鄭宇宏及鄭聰賢,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起訴除列祭祀公業鄭必陶為被告外,另單獨列鄭昌霖為被告,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鄭輅婕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未針對個別派下員主張權利,則除原告及鄭輅婕(無派下員資格)外,祭祀公業鄭必陶已就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取得管理處分權,而有訴訟擔當之實施權,原告對被告鄭昌霖並無個人請求,卻仍對被告鄭昌霖個人提起訴訟,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輅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於被告鄭輅婕及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