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楊蕙璟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隆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權狀(如附件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一則為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件二為新店區福園段346地號、新店區小城段135地號、蘆洲區保新段573地號、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蘆洲區中山段426地號、477地號、49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87號卷第9-23頁)。惟附件一上所載房屋除「新北市○○區○○路000號」外尚有「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房屋,則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2房屋之所有權狀,以及「新店區福園段346地號、新店區小城段135地號、蘆洲區保新段573地號、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蘆洲區中山段426地號、477地號、492地號之土地」共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聲明有上述不明事項,應予補正。

三、原告未記載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應補正。爰依前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一併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