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5號原 告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訂之105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勞務承攬」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作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新臺幣(下同)108萬3,894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前開約定已明確表示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原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旨,尚無真意不明而須別事探求之情形,且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原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