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被 告 馮欣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95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雖以國宅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3,600元,惟此與市場價格差異甚大,實難憑以作為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而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16層,屋齡約39年6月,面積合計為62.2平方公尺(包含附屬建物部分),估算其價值約為98萬0,91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0,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惟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欠9,1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