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55號原 告 王水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被 告 吳亭優
蔡裕協
吳美澐柯芳岱陳靜怡
歐明德歐周鍵柯宥竹
賴淑華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黃麗雲黃敏釗
薛瑞祥唐美娥
張玉聲
楊雲榮余正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朝偉被 告 羅春鳳
陳雅雯黃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被 告 何雅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分攤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吳亭優、蔡裕協、吳美澐、黃麗雲、柯芳岱、黃敏釗、陳靜怡、薛瑞祥、唐美娥、蔡如雪、張玉聲、楊雲榮、歐明德、歐周鍵、柯宥竹、余正興、羅春鳳、陳雅雯、賴淑華、黃麗珠、何雅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負擔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如雪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於111年6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狀態。㈡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負擔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頁);於112年2月15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共用汙水管線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原告撤回對蔡如雪訴訟部分,蔡如雪於收受原告撤回訴訟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應予准許;另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共有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線鏽蝕老化,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故之同一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麗雲、黃敏釗、薛瑞祥、唐美娥、楊雲榮、余正興、
羅春鳳、陳雅雯、黃麗珠、何雅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專有部分面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8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糞管爆裂現象,並造成室內造成嚴重淹水、屎尿遍地,屋內物品毀損發臭,於系爭房屋內營業之農莊飲酒店並因而停業(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經原告自費委請山原設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方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所以漏水,可能係因被告等所有房屋之浴廁防水層有漏洞或給水管接頭鬆動滲漏,致從2樓房屋滲水至系爭房屋,復於原告與2樓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漏水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2號)中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實係因整棟大樓鑄鐵材質之污水管老化鏽蝕所致,系爭建物2樓與6樓房屋所有權人於知悉上情後,與原告調解成立。㈡本件漏水之公共管線為系爭建物2樓至6樓房屋共用之排水管
線系統,屬系爭建物2樓至6樓房屋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管線之修繕及必要管理費用應由系爭建物2樓至6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被告等為系爭建物2樓至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對2樓至6樓房屋進行保養及修繕,惟被告等竟任由整棟大樓污水管鏽蝕老化問題發生,致系爭房屋漏水,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共用污水管線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內。又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業已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修繕費用58萬5,250元及調閱謄本資料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漏水事宜相關費用2,356元,合計61萬7,606元,佔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損害總金額59.5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等各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因此受有租金損失42萬元,佔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損害總金額40.48%,爰依上開必要費用及所失利益比例扣減2樓與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調解成立已賠償原告23萬4,587元金額,扣減後原告所失利益金額為32萬5,03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共用汙水管線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狀態。㈡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負擔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亭優、蔡裕協、吳美澐、柯芳岱、陳靜怡、歐明德、歐周鍵、柯宥竹、賴淑華:
⒈原告前已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柯宥竹提起修繕漏
水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業於11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柯宥竹其餘請求,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1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可稽,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對柯宥竹起訴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未明文限縮其規範主體於實際保管使用之所有人,而是強調負有保管責任之人,故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是。依證人林俊充即山原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下稱林俊充)證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物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漏水與2樓浴廁漏水共同所致,無法區分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修繕費用等應由2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分後,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另原告前已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2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業於11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2樓區所有權人其餘請求,有前案調解筆錄可稽,故本件漏水修繕費用應扣除(抵銷)因和解免除債務之2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金額(即2分之1部分)再扣除原告應分擔金額後,方得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
⒊原告主張支出之鑑定費用3萬元僅是確定漏水而加以修繕之費
用,且已作為前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已因前案調解成立而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等人再為賠償。調閱謄本資料及通知等2,356元並非法院命調取資料,且與事故發生或修復損害皆無關連性,不得請求。原證7所示修繕費用58萬5,250元部分,其中管線查修費用1萬4,700元、通管費用1萬2,000元,並未載明係何時何地何管道之查修及通管費用,原告亦未說明究竟與修繕有何關連性?水電材料費用16萬8,000元,依證人即施工人員王明吉所述,應係為解決2樓漏水問題,已因前案調解成立而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等人再為賠償。水電材料費3萬1,500元、花板復原費用3萬元,與證人張宇文即系爭房屋承租人農莊飲酒店負責人(下稱張宇文)及林俊充所稱一樓天花板沒有裝潢之事實不符。抽水工程、基本出工費用3萬2,550元,證人張宇文證稱該費用是評估到地下室抽水肥,與本件修繕間顯無關連性。牆壁復原油漆費用2,500元,證人張宇文證稱是由其支出,而非原告支出,故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應僅有29萬4,000元。另原告主張租金損失42萬元部分,證人張宇文證述其包含1個半月的損失及其3年間自行修繕的費用,關於租賃物之修繕費用本即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不得認做損失,故原告所受租金損失至多僅有一個半月即5萬2,500元,其餘均與系爭漏水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漏水修繕費用至多為29萬4,000元,因2樓浴廁漏水占系
爭漏水事故應分擔之金額2分之1,應由2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分擔2分之1,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16%,及前案已成立調解之區分所有權人36.91%,而2樓區分所有權人關於2樓浴廁漏水之債務業經和解免除,因之被告等人應負擔修繕費用總額為6萬9,222元【計算式:29萬4,000×(1-50%)×(1-16%-36.91%)=6萬9,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各自依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負擔之。
⒌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5萬2,500元,因2樓浴廁漏水占
系爭漏水事故應分擔之金額2分之1,應由2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分擔2分之1,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應分擔金額(以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及原告依民法第274條免除已達成調解之區分所有權人5人應負擔部分(5分之1),方得由被告等20人(不含柯宥竹)負連帶賠償1萬6,800元之責任【計算式:5萬2,500元×(1-50%)×(1-16%-1/5)=1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黃敏釗、黃麗珠、余正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陳述被告並無修繕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玉聲:原告對於漏水原因及費用支出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黃麗雲、薛瑞祥、唐美娥、楊雲榮、羅春鳳、陳雅雯、
何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專有部分面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8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
㈢系爭漏水事故原因有二,一是「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漏
水,二是「1樓上方之2樓浴廁」漏水,前者屬於共有部分,後者屬於專有部分。
㈣被告柯宥竹、訴外人柯武功、柯民憲、詹瑞君與原告於110年
5月3日就系爭漏水事故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柯宥竹已給付原告20萬元(含被告柯宥竹、訴外人柯武功、柯民憲部分)及訴外人詹瑞君已給付原告3萬4,587元。
㈤原告已與被告陳靜怡(即系爭房屋3樓之6、5樓之5、6樓區分所有權人)就6樓部分調解成立。
㈥承租系爭房屋者為「農莊飲酒店」,負責人為張宇文,其對
外營業之店名為「田莊 Farmhouse music pub」。系爭漏水事故導致農莊飲酒店暫停營業期間為108年9月8日至10月22日。
㈦被告蔡如雪與原告以2萬6,459元成立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柯宥竹之請求,是否與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10
號(即前案)為同一案件,而不得再行請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狀態,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給付必要修繕及管理費用、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㈣如是,則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柯宥竹之請求,是否與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10
號(即前案)為同一案件,而不得再行請求?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告柯宥竹、訴外人柯武功
、柯民憲、詹瑞君提起修復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其等就所有系爭建物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內狀態,並連帶給付原告103萬7,606元,嗣於110年5月3日經前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確認柯宥竹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二、兩造同意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為二樓以上住戶共用之污水管接頭滲漏所致。三、柯宥竹應於110年5月31日以前給付王水20萬元(含柯宥竹、柯武功、柯民憲部分)。四、詹瑞君應給付王水3萬4,857元(林月嬌當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五、王水撤回對柯武功、柯民憲之起訴。
六、王水對柯宥竹、柯武功、柯民憲、詹瑞君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見調字卷第107至109頁),復參之原告提出其與柯宥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質疑柯宥竹調解當時主張所有房屋戶數6戶(柯宥竹2樓3戶、6樓1戶、爸爸及叔叔2樓各1戶)與實際調閱謄本戶數8戶不符,柯宥竹回覆調解當時對於總戶數不知情,僅就其父親記憶所知戶數為調解,確認20萬是所有2樓及6樓1戶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顯見原告與柯宥竹雙方確認調解之標的僅限於柯宥竹、柯武功、柯民憲所有系爭建物2樓及6樓房屋,調解成立理由第六點「其餘請求」,應係指其不再追究其等系爭建物2樓及6樓房屋其餘應負擔費用,此與原告本件另訴請求柯宥竹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4樓之6及5樓之3房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此部分請求既非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及,亦非原告於前案捨棄之範圍,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對柯宥竹之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狀態,是否有理由?原告空言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經修繕後仍持續漏水,而有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必要,惟未據其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新產生漏水之處,亦未證明其主張之系爭房屋現存漏水現象與系爭漏水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修繕漏水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給付必要修繕及管理費用、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線的污水管
接頭」漏水為造成系爭漏水事故原因之一,而「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被告等人疏於維護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同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見被告均有過失,且過失行為均與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各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給付應分攤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租金損害連帶付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如是,則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就必要修繕、管理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業已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修繕
費用58萬5,250元及調閱謄本資料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漏水事宜相關費用2,356元,合計61萬7,606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繕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收付款憑單、郵資收執聯、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7至301頁),其中原告為查明漏水原因及通知各被告漏水原因而支出鑑定費3萬元、調閱謄本及通知費用2,356元,與系爭漏水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修繕系爭漏水事故所必要之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不得認作損害,尚非可採;另修繕費用58萬5,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均為修繕系爭建物公共污水管之費用,並未包含維修2樓專用管線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山原設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屋污排水管線漏水現況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記載原告所更換之管線均為污水管線,至於2樓管線漏水,則由2樓住戶進一步詳查,非本次工程處理範圍等語(見調字卷第91至105頁),與證人林俊充到庭具結證述稱:「…沒辦法進去二樓裡面看,所以我上面有寫,詳情要上方住戶進一步詳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復佐以收費單據開立期間均為承租人農莊飲酒店因系爭漏水事故暫停營業期間,並據證人張宇文、施工人員郭睿彬、王明吉到場具結證述上開單據內容屬於修繕系爭漏水事故所為支出屬實,且款項均為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第470至471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為修繕系爭建物公共污水管線支出必要修繕費用58萬5,250元乙節為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質疑單據與本件漏水之修繕無關,自無可取。
⑵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修繕系爭建物公共污水管線而支出修繕
、管理必要費用61萬7,606元,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同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就系爭建物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同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應由兩造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如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系爭「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兩造應分攤金額如附表三「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分攤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應分攤之費用。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屬系爭建物2樓之
6樓約定共有部分,系爭房屋並未使用,故修繕、管理系爭「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僅由系爭建物2樓及6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指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限縮其規範主體於實際保管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及共用之污水管線修繕、管理費用負擔並未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修繕及管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2樓浴廁漏水亦為造成系爭漏水事故原因
之一,應由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負擔2分之1之修繕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皆為修繕系爭建物公共污水管之費用,並未包含維修2樓專用管線之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此節抗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有管線修繕、管理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⒉就租金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致其受有42萬元之租金損害,並舉
原證9協議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03頁),惟經證人張宇文即系爭房屋承租人農莊飲酒店負責人到庭具結證述稱:「這個東西跟我暫停營業沒有關係,我實際停止營業大概一個半月的時間,這個漏水狀況從我承接以來一直有,我有跟房東反應,但都是我處理,這份協議是因為本來要退租,我跟房東談的賠償,賠償我的營業損失,這一個半月修繕無法營業的損失,從9月8日開始計算一個半月,這個時間點後我就沒有再營業,9月8日當天漏水在客人身上,所以當天入場的客人我都是退費處理的。這個部分因為之前房東跟我都消極處理,這3年的漏水都是我自己修修補補,這次的求償是將我這3年修補漏水的費用,我一次跟他談,房東希望我繼續承租,協議書的賠償不僅有這一個半月的損失,還有這3年來我自己花錢通水管修繕的費用。…這份協議書並不是我有壹年沒有營業,我當然愈快能營業愈好,原本我是談金額,我不能營業一定是要求房東處理跟賠償,後來被房東說服,我繼續承租,所以房東不跟我要壹年的租金,並不是我停了壹年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顯見原告主張所謂租金損失42萬元實為原告補償承租人農莊飲酒店因系爭漏水事故停業1個半月之營業損失及承租3年來自行修繕的費用,則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實際所受租金損害至多僅為農莊飲酒店因此無法營業一個半月的期間原告減免租金之損害,以其等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5,000元計算,原告實際所受租金損害僅為一個半月租金5萬2,500元,超逾5萬2,500元之賠償金部分,為原告為求農莊飲酒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自行退讓減免租金,與系爭漏水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逾5萬2,500元租金損失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均無理由。
⑵基上論述,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為支出修繕、管理
必要費用61萬7,606元(佔損害總額92%)及租金損失5萬2,500元(佔損害總額8%),合計67萬106元,原告已於前案調解成立獲償23萬4,587元,依原告主張依上開必要費用及所失利益比例扣減,扣減後原告租金損失剩餘3萬3,733元【計算式:5萬2,500元-(23萬4,587元×8%)=3萬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與蔡如雪和解成立獲償2萬6,459元,其中1萬3,543元為賠償原告租金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扣減後原告所受租金損失為2萬190元,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原告對共有之系爭「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固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而應按區分所有人共有比例分攤費用,惟非謂原告對系爭漏水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其主張損失金額應扣減原告過失比例云云,實屬誤會,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攤必要修繕、管理費用及賠償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附表三「起訴狀送達翌日」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系爭「共同管線的污水管接頭」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分攤金額如附表三「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分攤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欄所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2萬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原告及被告吳亭優、蔡裕協、吳美澐、柯芳岱、陳靜怡、歐明德、歐周鍵、柯宥竹、賴淑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麗雲、黃敏釗、薛瑞祥、唐美娥、張玉聲、楊雲榮、余正興、羅春鳳、陳雅雯、黃麗珠、何雅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及比例表 區分所有權人 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專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區分所有權比例 備註 王水 3668建號 1樓 215.98 16.00% 原告 柯宥竹 3669建號 2樓、2樓之1、2樓之2 92.89 6.88% 調解成立 柯武功 3673建號 2樓之4 63.91 4.73% 調解成立 柯民憲 3666建號 2樓之5 29.09 2.15% 調解成立 詹瑞君 3667建號 2樓之6 50.85 3.77% 調解成立 吳亭優 3675建號 3樓 34.15 2.53% 蔡裕協 3676建號 3樓之1 29.41 2.18% 吳美澐 3677建號 3樓之2 29.33 2.17% 黃麗雲 3678建號 3樓之3 32.33 2.39% 柯芳岱 3679建號 3樓之4 31.69 2.35% 黃敏釗 3681建號 3樓之5 29.09 2.15% 陳靜怡 3682建號 3樓之6 29.18 2.16% 薛瑞祥 3683建號 3樓之7 21.67 1.60% 蔡裕協 3684建號 4樓 34.15 2.53% 唐美娥 3685建號 4樓之1 29.41 2.18% 蔡如雪 3686建號 4樓之2 29.33 2.17% 和解撤回 張玉聲 3687建號 4樓之3 32.22 2.39% 楊雲榮 3688建號 4樓之4 31.69 2.35% 歐明德 3689建號 4樓之5 29.09 2.15% 歐周鍵 柯宥竹 3680建號 4樓之6 29.18 2.16% 余正興 3690建號 4樓之7 21.67 1.60% 羅春鳳 3691建號 5樓 28.94 2.14% 陳雅雯 3692建號 5樓之1 25.49 1.89% 賴淑華 3693建號 5樓之2 25.41 1.88% 柯宥竹 3694建號 5樓之3 27.94 2.07% 黃麗珠 3695建號 5樓之4 31.69 2.35% 陳靜怡 3696建號 5樓之5 29.09 2.15% 何雅婷 3697建號 5樓之6 29.18 2.16%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 3698建號 5樓之7 21.67 1.60% 陳靜怡 3672建號 6樓 204.55 15.15% 調解成立 合計 1350.16 100%附表二:原告主張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比例及金額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比例及金額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比例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應分攤之必要修繕管理費用(新臺幣/元) 備註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 16% 9萬8,817 柯宥竹 6.88% 4萬2,491 調解成立 柯武功 4.73% 2萬9,213 調解成立 柯民憲 2.15% 1萬3,279 調解成立 詹瑞君 3.77% 2萬3,284 調解成立 吳亭優 2.53% 1萬5,625 110年9月21日 5,300 1萬5,625 蔡裕協 2.18% 1萬3,464 110年9月9日 4,500 1萬3,464 吳美澐 2.17% 1萬3,402 110年9月21日 4,500 1萬3,402 黃麗雲 2.39% 1萬4,761 110年9月21日 5,000 1萬4,761 柯芳岱 2.35% 1萬4,514 110年9月21日 4,900 1萬4,514 黃敏釗 2.15% 1萬3,279 110年9月9日 4,500 1萬3,279 陳靜怡 2.16% 1萬3,340 110年9月21日 4,500 1萬3,340 薛瑞祥 1.6% 9,882 110年10月24日 3,300 9,882 蔡裕協 2.53% 1萬5,625 110年9月21日 5,300 1萬5,625 唐美娥 2.18% 1萬3,464 110年10月9日 4,500 1萬3,464 蔡如雪 2.17% 1萬3,402 和解撤回 張玉聲 2.39% 1萬4,761 110年9月21日 5,000 1萬4,761 楊雲榮 2.35% 1萬4,514 110年9月21日 4,900 1萬4,514 歐明德 歐周鍵 2.15% 1萬3,279 110年9月21日 4,500 1萬3,279 柯宥竹 2.16% 1萬3,340 110年9月21日 4,500 1萬3,340 余正興 1.6% 9,882 110年9月22日 3,300 9,882 羅春鳳 2.14% 1萬3,217 111年11月23日 4,500 1萬3,217 陳雅雯 1.89% 1萬1,673 110年9月21日 3,900 1萬1,673 賴淑華 1.88% 1萬1,611 110年9月9日 3,900 1萬1,611 柯宥竹 2.07% 1萬2,784 110年9月21日 4,300 1萬2,784 黃麗珠 2.35% 1萬4,514 110年9月10日 4,900 1萬4,514 陳靜怡 2.15% 1萬3,279 110年9月21日 4,500 1萬3,279 何雅婷 2.16% 1萬3,340 110年9月21日 4,500 1萬3,340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原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志勇之遺產管理人) 1.6% 9,882 110年9月9日 3,300 9,882 陳靜怡 15.15% 9萬3,567 調解成立 合計 100% 61萬7,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