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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原 告 溫以仁被 告 王蘭生

劉寶琇(原名劉紫晴)

汪志芬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後、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情形,及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所據原因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確認其最終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1至4-7、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是本院應探究如附表一編號4-1至4-7所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1至4-2部分:

⒈被告5人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有本院11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是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訴之追加,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依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即附表二編號1-1至1-2),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原證1至13)不能加以利用,尚須另為調查(此觀原告之原因事實另引用原證38、68、71、88、90、91、98、99、101、107、108、109、110、111、112即明),經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訴之追加,經核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得追加之情形。

⒋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訴之追加,屬確認之

訴之性質,然其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亦與原訴無先決關係存在,經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⒌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訴之追加,為被告不

同意,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不能加以利用,尚須另為調查,不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㈢附表一編號4-3至4-7部分: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由詳如同日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書狀名稱 1-1 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 1-2 二、被告5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 2-1 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26日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2-2 二、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3-1 一、請求確認劉寶琇、陳乃國有無具文建會98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授權核定函。 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3-2 二、請求確認被告5人有無向原告、文建會、文化部、立委吳思瑤、柯志恩、司法機關等,出具不實之98年籌備處之「王正平委員聘函」暨「甄選小組委員名單」。 3-3 三、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四、劉寶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五、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六、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3-7 七、被告5人應將前項澄清啟事、本件判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一日;於前揭三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刊登1日。 4-1 一、確認劉寶琇、陳乃國而人並非文建會(文化部前身)臨時組織籌備處舉辦之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之合法甄選小組成員。 111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4-2 二、確認王蘭生、汪志芬依序向文建會、本院、文化部、原告、立法委員吳思瑤、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出具前項合法甄選小組成員名單係偽造;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陳乃國均故意不實肯認該偽造名單為真正。 4-3 三、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 四、劉寶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 五、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 六、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4-7 七、被告5人應將本件判決、前項澄清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1日。於前揭三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1日。附表二:

訴之聲明之附表一編號 原因事實 1-1 依原告起訴狀「壹、原因事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一、緣王蘭生於98年間為籌備處之主任秘書,因知原告就蘋果日報依籌備處公務員即劉寶琇不法提供之資料為不實報導:「溫以仁為約聘公務員,造假學歷、詐騙薪資」(原證1)後將對籌備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依原告申請交付籌備處保管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證2,下稱系爭履歷表)予原告,俾作為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之書證,證明原告不論於對内外之資料及文宣於學歷部分均載:「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高級文憑」(原證3),非報載研究系及指摘造假。經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認劉寶琇全部所為均出於「故意」,認定該案被告籌備處及劉寶琇應連帶賠償(原證4)。 二、詎料,劉寶琇於107年4月25日以系爭履歷表作為證據,向臺北地檢署不實告發原告確有以造假之「博士學位」學歷文件向銓敘部及籌備處詐領薪資(原證5),復於同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承辦員警謊稱,略以:「溫以仁是公務員,且他於對外文宣均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之藝術文憑,希望司法機關查明溫以仁的學歷是否如他說的」(原證6),再於同年8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謊稱:「告證一(按指系爭履歷表)是溫以仁於97年應徵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原證7)。 三、原告因劉寶琇無端申告後,始詳閱系爭履歷表,始發見王蘭生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乃事後變造,即系爭履歷表頁碼竟為「1、4、5、5、6」共5頁,並非原告於97年8月13日提供汪志芬之原件共9頁(原證8,下稱原履歷表),又發見系爭履歷表學歷部分已遭王蘭生、汪志芬竄改為「結業」,顯與原告交付之原件其上原載「畢業」不同。核王蘭生、汪志芬等所為,無非為符合蘋果日報所載:「原告僅係結業而非畢業」,進而幫助前揭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包括汪志芬、劉寶琇、籌備處等(原證9)卸責,據此主張蘋果日報所載與事實相符惟未果。既劉寶琇以王蘭生、汪志芬所為並合意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作為申告原告造假學歷之依據,則該三人就系爭履歷表所載與事實不符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四、朱敏賢於前揭確定判決後自103年8月22日起受聘擔任籌備處改制為傳藝中心之法律顧問,並與所雇律師即陳昱成擔任傳藝中心訴訟代理人迄今(原證10),惟此二人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就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主管之「實驗國樂團」之「專任指揮」(原證11),並非傳藝中心主管,乃當時籌備處根本不存在,遑論傳藝中心,卻故意為劉寶琇具狀不實並申告原告偽造學歷文書以向銓敘部、及籌備處詐領薪資,又以系爭履歷表謊稱此確為原告為應徵傳藝中心公務人員時所填載之履歷表。核被告5人所為,該當不法侵害。 1-2 2-1 原告未在111年4月26日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直接載明訴之聲明變更後所據原因事實,惟同份書狀所列爭執事項略以(見本院卷二第505-522頁): ㈠王蘭生依職權予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國家公帑,與原告遭該三人民事反訴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及本訴答辯、及刑事申告偽造文書、誣告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民刑案件受有損害間,有無因果? ㈡王蘭生、汪志芬就系爭履歷表登載不實、交付不實致原告被訴,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㈢朱敏賢、陳昱成為劉寶琇提起民事反訴之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申告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另又為劉寶琇胞弟劉興海提起刑事誣告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民刑事案件,朱敏賢、陳昱成、劉寶琇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2-2 3-1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2-7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2-107頁): 依原告於108年1月21日經閱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28號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呈共七卷證物卷(原證92)後,取得文建會98年5月13日文參字第0000000000號授權核定函,經比對王蘭生、汪志芬依職權以109年9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並附具之「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向文化部明示劉寶琇及陳乃國均具系爭聘函之聘函,惟系爭聘函詳載籌備處發聘法源:「依文建會文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可知籌備處屬文建會臨時組織而無獨立對外發文或發聘權限,否則,系爭聘函應為聘書而非聘函,此觀原告具經有獨立發文或發聘權限之行政院新聞局、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清華大學授予聘書而非聘函(原證93),即可明白聘書與聘函之法源不同,聘書無須授權,聘函則須經授權並詳載法源否則不生效力,既文建會授權核定函並未核定劉寶琇、陳乃國擔任正選或備選之委員,則渠等當然不具如系爭聘函之聘函,是此部分應先確認。 3-2 3-3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7-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 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伊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字第101號再申訴駁回,略謂「傳藝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2號開會通知單,以密件掛號郵件方式,將8名參選者之書面及影音資料郵寄予劉寶琇、及陳乃國參閱。是以,國家國樂團指揮參選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傳藝總處籌備處列為公務機密文件,且為再申訴人劉寶琇所知悉,卻未經授權,私下向其他單位洩漏參選人姓名及查詢該參選人之學歷資料,其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案經傳藝總處籌備處以99年3月23日傳藝人字第09900017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原證94)可資為憑。另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50萬元。 3-4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8-12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8-112頁): ㈠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7月4日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⒈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伊為合法委員,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選。 ⒉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⒊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伊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⒋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000000000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不實。 ⒌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詳原證7)。 ⒍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伊胞弟劉興海於109年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⒎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詳原證53)。 ㈡綜伊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伊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伊至晚於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伊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原證97)。核伊所為,全為掩蓋伊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伊為委員(原證98),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 3-5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2-17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2-117頁): 綜上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代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依法於本件請求一部賠償50萬元。 3-6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7-1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確為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不實報導:「劉寶琇為評審委員,北檢調查後認為伊胞弟劉興海並非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内容,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提起公訴」等語,全為杜撰(原證104)。因此,蘋果日報111年3月4日111年訴字第308號坦承:「(法官問):公告上面並沒有寫起訴書(原證105)的内容,被告如何得知?(答):針對劉興海不起訴的情節我們是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所以這是被告合理評論。」(原證106)顯見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該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被告5人何人所為,依民法第185條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被告5人自98年起迄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請求適當處分。 3-7 4-1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第4-10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62、274-280頁): ㈠王蘭生於97年3月6日起擔任籌備處之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該團)之首任團長,於98年籌備處該團指揮甄選(下稱系爭指揮甄選)時任籌備處之主任秘書,於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審理期間即100年12月28日函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100年12月16日文政字第1001027858號時又回任該團團長,理當知悉系爭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應為文建會核定,並非籌備處或當時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可為指定,乃籌備處並非依法設置自無對外向甄選小組發文或發聘權限,惟伊竟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不實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某日,明知原告將對該不實報導之造意人、行為人、幫助人提起訴訟以回復名譽,故意與汪志芬合意先交付原告非原告原意之系爭履歷表俾符報載原告只是結業並非畢業,後不實函復文建會並附具委員名單,謊稱該委員名單所載票選委員即劉寶琇、陳乃國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之委員俾符該二人否准原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告縱於系爭指揮甄選共八位應徵者下取得第一名(原證107),俾符籌備處令文建會備查甄選結果從缺及報載:「因評審認為參選者條件都不符合而從缺」。因此,105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詳原證91)、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原證108)、及107年5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原證109,頁344:吳委員思瑤:當然這件事我跟你(指柯志恩)同樣氣憤,我們為什麼要拿錢幫一些在欺壓別人的公務員打官司?)均就原告受害情事包括:原告緣受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會邀請擔任所屬音樂總監至少三年卻於隔年除遭籌備處不法舉辦系爭指揮甄選而未依法續約外,又遭劉寶琇故意向蘋果日報爆料原告因造假學歷故遭從缺;王蘭生依職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將公帑予劉寶琇、此外人陳乃國及相關人等;王蘭生應查明所核公帑有無不法?除連續三年質詢外,又經全體委員一致決議凍結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預算至王蘭生、汪志芬、及相關人等提出完整行政調查報告暨系爭指揮甄選相關完整檔案後始得解凍。惟王蘭生至晚於105年6月3日起擔任審核得否將公帑輔助劉寶琇、及陳乃國涉訟案件召集人時迄今,明知渠等是否為委員與系爭指揮甄選相關訴訟包括本件為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竟除故意依職權將公帑總計應有數百萬元輔助渠等外,又與汪志芬自100年12月28日起於相關訴訟期間,依序分向文建會(詳原證98)、本院(原證110)、改制後之文化部(詳原證88)、立法委員吳思瑤(詳原證68、原證71、原證91,DVD三光碟)、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9770號(詳原證90)、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28號(詳原證101)、立法委員柯志恩(原證111)、士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2618、3648、4150號、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7125號(詳原證38、原證99)等,以「委員名單」佐「開會通知單」、或以「委員名單」佐「王正平委員聘函」、或拒絕提供立委吳思瑤、柯志恩內有文建會核定函之完整檔案、或限制原告閱卷之手段(原證112,列表),長年向原告、主管機關、國會、司法機關謊稱「委員名單」所載委員包括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均具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聘函之聘函,因此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委員,除致前揭相關訴訟全部敗訴或不起訴或僅取得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部分之損害填補外,又遭王蘭生所核公帑因而民事被訴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4號、及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778號;刑事被訴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及103年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及106年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86號國家賠償訴訟瑕疵,總計13件。因此,原告主觀上認為王蘭生、汪志芬始終主張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以合法委員否准原告並受有公帑輔助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三、六、七項,合併裁判。 ㈡劉寶琇除明知前揭王蘭生、汪志芬所為外,又明知系爭指揮甄選相關訴訟包括他案蘋果日報不實報導之民刑事裁判及確定判決,除故意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又故意違反職務上所知,於107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不實告發:「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以系爭履歷表、博士學位詐騙銓敘部97年薪資;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並非劉瓊淑,伊無權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且函文不實;綜原告所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復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伊係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委員、原告在98年提供的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再於107年8月16日前開案件偵查庭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為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109年11月30日為伊胞弟劉興海所向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提起誣告案件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伊係評審委員,原告確有誣告犯行。」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誣告案件之審判長以書面明示:「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原告學歷。」核伊前揭總計5次之不同行為,全基於所獲之公帑、系爭履歷表之支持、支撐,進而使人誤認伊確實為合法聘任之委員,使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登載不實筆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嚴重損害。因此,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四、六、七項,合併裁判。 ㈢朱敏賢為前法官並為「恆英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傳藝中心法律顧問、陳昱成為所雇律師、訴外人張郁質律師、陳新傑律師亦為所雇律師,渠等明知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絕非合法聘任之委員,故意為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民刑事訴訟,並長年於相關訴訟上主張劉寶琇、及訴外人陳乃國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評審委員對應徵者之法律關係,包括民事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778號;刑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及103年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及106年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86號,總計13件,全基於王蘭生所核公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嚴重損害。因此,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五、六、七項,合併裁判。 4-2 4-3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7-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本院卷四第262頁): 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伊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字第101號再申訴駁回,略謂「傳藝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2號開會通知單,以密件掛號郵件方式,將8名參選者之書面及影音資料郵寄予劉寶琇、及陳乃國參閱。是以,國家國樂團指揮參選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傳藝總處籌備處列為公務機密文件,且為再申訴人劉寶琇所知悉,卻未經授權,私下向其他單位洩漏參選人姓名及查詢該參選人之學歷資料,其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案經籌備處以99年3月23日傳藝人字第09900017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原證94)可資為憑。另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鈞院100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50萬元。 4-4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8-12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8-112頁、本院卷四第262頁): ㈠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7月4日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⒈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伊為合法委員,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選。 ⒉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⒊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伊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⒋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000000000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不實。 ⒌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詳原證7)。 ⒍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伊胞弟劉興海於109年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⒎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詳原證53)。 ㈡綜伊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伊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伊至晚於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伊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原證97)。核伊所為,全為掩蓋伊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伊為委員(原證98),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 4-5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2-17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2-117頁、本院卷四第262頁): 綜上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代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依法於本件請求一部賠償50萬元。 4-6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7-1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陳乃國確為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不實報導:「劉寶琇為評審委員,北檢調查後認為伊胞弟劉興海並非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内容,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提起公訴」等語,全為杜撰(原證104)。因此,蘋果日報111年3月4日111年訴字第308號坦承:「(法官問):公告上面並沒有寫起訴書(原證105)的内容,被告如何得知?(答):針對劉興海不起訴的情節我們是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所以這是被告合理評論。」(原證106)顯見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該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何人所為,依民法第185條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王蘭生五人自98年起迄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請求適當處分。 4-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