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15號原 告 張銘文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陳恪勤律師被 告 張銘璽
張詠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張銘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銘璽、張銘智、張詠禔(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將臺北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8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9月16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名下,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淑琴未經伊同意,即以避免伊長期於大陸地區經商遭詐騙及甫離婚恐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由,分別於97年3月4日、98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於98年間返臺期間始知上情,伊念及母子情誼,乃應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淑芬,伊與林淑芬於斯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林淑芬於107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淑芬之死亡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抗辯㈠張銘璽、張詠禔(下合稱張銘璽等2人):原告於88年5月19
日即已出境,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在臺灣,價金亦非原告所支付,購屋貸款實由林淑琴清償,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淑琴,原告與林淑琴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林淑琴過世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為其遺產且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爭執,並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共識。詎原告於給付張銘璽新臺幣(下同)151萬7,000元作為補償其照顧林淑琴起居之生活費用後,反悔要求張銘璽返還款項,甚至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始生本件爭議,原告空言主張有系爭借名契約,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銘智:林淑琴為照顧原告、張銘璽及伊,會以其三人之姓
名及薪水購屋,其中於96年間林淑琴曾告知伊有拿原告在臺北工作之薪資去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相關費用,且伊於申報林淑琴之遺產時,亦發現其保管箱有其代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該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然因林淑琴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且原告不願忤逆而同意借名登記,始發生本件爭議。又因林淑琴生病後不久即離世,未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能因此認系爭房地為林淑琴之遺產,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別於97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00分之11、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於98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00分之3、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予林淑琴,林淑琴於107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經列為林淑琴之遺產,於109年6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林淑琴遺產稅申報卷宗資料,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證(見北司補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6頁、第119至169頁、第219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林淑琴就系爭房地於9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於林淑琴死亡時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張銘璽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林淑琴究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主張該契約成立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雙方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淑琴於9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已遭張銘璽等2人否認。查:
1.細閱原告所提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專用,及97年3月4日、98年3 月11日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25頁),僅足證明前於78年間以原告名義申辦購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3月4日、98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淑琴等事實,原告與林淑琴間有借用林淑琴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合意之利己事實,亟待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2.雖原告以兩造整理林淑芬銀行存簿餘額紀錄表、張銘璽與張銘智萬美街房地購屋相關資料,暨原告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37頁),主張林淑琴生前均要求子女開立帳戶供其保管,再將子女存入之金錢或薪資加以投資,足見系爭房地確係林淑芬以其資金所購買,林淑芬見其常年在大陸經商及甫離婚,逕自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林淑芬名下,其事後知悉,礙於母子親情又加上母親解釋避免遭離婚前妻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方同意與林淑芬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但林淑芬如何為其子女進行財務規劃,與林淑芬是否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尚屬二事,非得據以推論林淑芬於97年3月4日、98年3月11日係因出借名義而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簽署於88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倘林淑芬係為避免原告之前妻要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當無可能於原告協議離婚後8至9年間始行辦理,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借用林淑芬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信。另關於原告於96年間是否與大陸女子交往,林淑芬為了預防原告遭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無法推認非贈與而是借名,原告之此項主張,仍不可採。
3.至張銘智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表示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
8、186頁)。然張銘智另稱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為躲其父親(即林淑芬之配偶)之家暴,乃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惟恐其對父親走漏風聲,並未告知其已購買系爭房地及搬至系爭房屋等情,直到96年間父親過世,母親始搬回老家與其同住,母親搬離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系爭房屋都亂七八糟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原告亦稱母親搬離與張銘智同住起,系爭房屋就閒置,其返國後會去居住打掃,母親死亡前,系爭房屋有關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是由母親先墊付,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屋則堆置雜物閒置中,房屋稅等費用由誰支付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可知系爭房屋向由林淑芬管理及使用,此參以張銘智陳稱林淑芬死亡後,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房屋稅與地價稅由張銘璽繳納,其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則由全體繼承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既非由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原告繳納,更徵原告主張其與林淑芬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詞,為不可憑信。況本件乃請求公同共有人移轉公同共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銘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行為及陳述,因對全體被告不利而不生效力,仍不得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㈢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林淑琴於98年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則其於林淑琴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淑琴之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為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