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15號原 告 張銘文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陳恪勤律師被 告 張銘璽
張詠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張銘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6行 伊念及母子情誼,乃應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淑芬, 伊念及母子情誼,乃應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淑琴,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7行 伊與林淑芬於斯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與林淑琴於斯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8行 林淑芬於107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林淑琴於107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9行 但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淑芬之死亡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語。 但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淑琴之死亡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語。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1行 雖原告以兩造整理林淑芬銀行存簿餘額紀錄表、 雖原告以兩造整理林淑琴銀行存簿餘額紀錄表、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5、6行 足見系爭房地確係林淑芬以其資金所購買,林淑芬見其常年在大陸經商及甫離婚,逕自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林淑芬名下, 足見系爭房地確係林淑琴以其資金所購買,林淑琴見其常年在大陸經商及甫離婚,逕自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林淑琴名下,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8行 方同意與林淑芬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 方同意與林淑琴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9行 但林淑芬如何為其子女進行財務規劃,與林淑芬是否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尚屬二事, 但林淑琴如何為其子女進行財務規劃,與林淑琴是否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尚屬二事,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11行 非得據以推論林淑芬於97年3月4日、98年3月11日係因出借名義而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非得據以推論林淑琴於97年3月4日、98年3月11日係因出借名義而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13行 倘林淑芬係為避免原告之前妻要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倘林淑琴係為避免原告之前妻要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16行 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借用林淑芬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信。 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借用林淑琴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信。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第18行 林淑芬為了預防原告遭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 林淑琴為了預防原告遭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第4行 然張銘智另稱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為躲其父親(即林淑芬之配偶)之家暴, 然張銘智另稱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為躲其父親(即林淑琴之配偶)之家暴,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第13、14行 可知系爭房屋向由林淑芬管理及使用,此參以張銘智陳稱林淑芬死亡後, 可知系爭房屋向由林淑琴管理及使用,此參以張銘智陳稱林淑琴死亡後,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第17行 更徵原告主張其與林淑芬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詞,為不可憑信。 更徵原告主張其與林淑琴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詞,為不可憑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