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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30號原 告 曾淑絹訴 訟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吳榮華

顏珮珊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吳榮華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顏珮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受移送之法院,除該訴訟係專屬他法院管轄者外,應受移送訴訟之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他法院。本件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而本件訴訟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本院受移送裁定羈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吳榮華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均明知吳榮華已婚,竟於一0九年間以電子通訊軟體相互傳遞曖昧(互訴思念、情意)或不雅(要求傳送裸照、表達性慾)之文字訊息,一0九、一一0年間顏珮珊並數度傳送自身裸露相片予吳榮華,且曾於一一0年三月六日與吳榮華外宿共處一室、拍攝親密合照,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與吳榮華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瀕臨破裂,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為家管,現任職社團,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為同事關係而熟識,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相互傳送原告擷取之文字內容及相片,但以其中一一0年三月六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之相片,係吳榮華前往顏珮珊在宜蘭旅遊投宿之旅社拜訪,而在房內用餐閒聊,與同頁同年月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三分許之顏珮珊裸露相片非在同一處所,及原證九第一頁右下角之相片內容非顏珮珊,應不得作為認定依據;原告於凌晨時間藏身浴室內擅自讀取、複製吳榮華在個人設有密碼保護之行動電話內,與顏珮珊間非公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侵害吳榮華之隱私權,該等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吳榮華學歷為專科畢業,婚後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個人薪資存摺、提款卡亦交予原告保管,擔負家庭之經濟支出及每名子女每月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之扶養費,名下僅車輛,顏珮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原告擅自讀取、複製吳榮華個人行動電話內與他人間非公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對吳榮華之隱私權欠缺尊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吳榮華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均明知吳榮華已婚,於一0九年間以電子通訊軟體相互傳遞互訴思念、情意或要求傳送裸照、表達性慾之文字訊息,一0九、一一0年間顏珮珊並數度傳送自身裸露相片予吳榮華,及曾於一一0年三月六日與吳榮華在旅社共處一室、拍攝合照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片為證(新北地院卷第二五至八三、一0九至一六七頁),除其中第六九、一五三頁上半部與下半部相片是否在同一處所拍攝,第七三、一五七頁右下角相片內容是否顏珮珊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凌晨時間藏身浴室內擅自讀取、複製吳榮華在個人設有密碼保護之行動電話內,與顏珮珊間非公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侵害吳榮華之隱私權,該等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係以被告自一0九年間起有以電子通訊軟體相互傳遞曖昧(互訴思念、情意)或不雅(要求傳送裸照、表達性慾)之文字訊息,一0

九、一一0年間顏珮珊並數度傳送自身裸露相片予吳榮華,且曾於一一0年三月六日與吳榮華外宿共處一室、拍攝親密合照,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後。

(二)婚姻關係雙方是否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是否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部分1按七九一號解釋第一段係針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相姦罪條文之合憲性所為解釋,除認該條文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外,同步變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該解釋之理由略為:①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受憲法所保障;惟隨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該條文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該條文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該規定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②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該條文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該規定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故該條文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該條文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之,該條文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發現、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該條文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屬重大;是該條文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③綜上,該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2簡言之,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婚姻為配偶雙方自主形

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在配偶間具有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功能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為受憲法保障之制度;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屬於國家對個人性自主權之限制,應嚴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但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亦無明顯損及公益,復不具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且得實現之公益不大,反於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侵擾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程度嚴重,所致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3是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不唯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

對於個人、社會均有相當重要性及功能,國家得立法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僅認隨時代變遷,婚姻之社會性功能趨於相對化;亦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即親密關係具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僅因婚姻之忠誠義務非婚姻關係全部,忠誠義務有無違反不等同婚姻關係得否存續,忠誠義務之違反無明顯損及公益,又不具反社會性,相較於應受高度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權,國家以刑罰處罰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在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因而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無效。

4七九一號解釋既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國家得立法

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亦肯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自難曲解七九一號解釋意旨,指婚姻關係之雙方不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非屬配偶應受保障之身分法益,否則無異指所有未以刑罰相繩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均不受保障、不得請求賠償(例如刑罰未處罰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則因過失不法駕車撞毀他人車輛,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且悖於事理。

5綜上,本院認婚姻關係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

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原告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吳榮華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與吳榮華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吳榮華若與第三人(顏珮珊)為通姦、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三)原告所提相片之證據能力部分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二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其中原告所提被告間(新北地院卷第三三至六三、一一七

至一四七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部分①經查,該等相片共四十五紙,其中十紙係分五次翻拍或列

印電腦畫面,其餘三十五紙由背景判斷,係分三次直接拍攝吳榮華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而依原告自承,相片所示被告間聯繫期間為一0九至一一0年間,參諸:⑴被告間曾有如下之通訊聯繫內容:「(顏珮珊)你手機鎖住了她沒問你嗎?(吳榮華)沒問,她昨天好像有拿去吧,我睡了。(顏珮珊)拿去幹嘛?該不會被破解密碼了!(吳榮華)因(應)該沒有吧?(顏珮珊)你密碼用難一點的啦。(吳榮華)不知道,反正我看了就刪了。(顏珮珊)不要用什麼生日之類的,賴不要又被登入了。(吳榮華)你還真答對。(顏珮珊)吼,很爛耶,你擺明要讓她知道的啊,你現在馬上換掉,快點‧‧‧賴的帳號密碼跟手機密碼都換‧‧‧有沒有聽到啊?(吳榮華)好啦、手機因(應)該不會改,她會拿手機轉帳‧‧‧」(見新北地院卷第五五、一四五頁),足見吳榮華之行動裝置及電子通訊軟體帳號不唯均設有密碼,且併以閱覽後旋即刪除內容之方式防止原告察見、知悉其與顏珮珊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⑵原告至少八度分別以翻拍或列印電腦畫面及直接拍攝行動裝置畫面之方式,陸續讀取、複製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且拍攝吳榮華行動裝置時,依行動裝置左上角時間顯示,係凌晨十二時許或三、四時許,由相片背景及拍攝經過時間判斷,係在浴廁等屋內角落匆忙為之,而衡諸常情,吳榮華之電子通訊帳號如未設密碼保護、得在與原告共用之家用電腦上隨意觀覽,原告直接翻拍、列印甚且複製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之電腦畫面即可,何需數度大費周章於深夜或凌晨吳榮華已入睡、未能防止行動裝置遭人取用之際,先取得吳榮華行動裝置,再隱身浴廁等處所匆忙讀取、拍攝?吳榮華如許原告任意使用其行動裝置、閱覽其行動裝置內含電子通訊聯繫之內容,原告又何需於深夜或凌晨原告入睡、不注意之際,匆促取得吳榮華行動裝置、隱身浴廁等角落讀取、拍攝行動裝置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本院認吳榮華並未許可原告任意使用其行動裝置、閱覽複製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原告係未經吳榮華許可擅自拿取吳榮華之行動裝置,擅自讀取並複製吳榮華電子通訊軟體與顏珮珊間非公開之通訊聯繫內容,已足認定。

②原告深夜或凌晨私自拿取吳榮華個人行動裝置、閱覽吳榮

華設有密碼保護、不欲原告閱覽知悉之與他人間非公開通訊內容,進而以攝影方式將之複製留存,不唯手段違法、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且侵害吳榮華憲法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及隱私權,而將被告間該部分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以拍攝方法複製留存,復顯然超逾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蓋遍觀此部分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固有互訴思念、情意或要求傳送裸照、表達性慾之文句,但該等文句非在敘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特定時日共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豈有逐一複製留存之必要?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衷情,甚或言語露骨調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人產生情感或性慾,是以該等相片所示內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無擅自讀取並拍攝複製留存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所提被告間(新北地院卷第三三至六三、一一七至一四七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不具證據能力。

3其中原告所提人物相片(新北地院卷第六五至八三、一四

九至一六七頁)部分經查,原告所提人物相片共三十三紙,除新北地院卷第七

三、一五七頁右下角相片,經顏珮珊否認為其本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相片內容確為顏珮珊,難以採憑,爰不予贅述外,其餘三十二紙相片被告均不否認內容為渠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該等相片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傳送並存留在吳榮華之行動電話中,並非遭原告或他人竊錄,且相片內容足以客觀顯示被告二人實際相處之互動舉止;而婚姻忠誠義務為配偶受法律保障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載,原告為防衛自身權益,自得就被告客觀行為舉止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有無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採證;前述相片既得客觀顯示被告二人實際相處之互動舉止,酌以該等相片為被告自行拍攝、傳送、存留,及相片之目的本即係供觀覽、留念,原告將被告二人主動拍攝、傳送、存留、足以客觀顯示被告二人實際相處互動舉止之相片再以拍攝方式複製,尚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所拍攝之人物相片具有證據能力。

(四)原告未經吳榮華許可擅自拿取吳榮華之行動裝置,擅自讀取並複製吳榮華電子通訊軟體與顏珮珊間非公開之通訊聯繫內容,原告所提被告間(新北地院卷第三三至六三、一一七至一四七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共四十五紙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告所提人物相片(新北地院卷第六五至

八三、一四九至一六七頁,除第七三、一五七頁右下角相片外)共三十二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傳送並存留在吳榮華之行動電話中,酌以該等相片本即係供觀覽、留念,並足以客觀顯示被告二人實際相處互動舉止,原告以拍攝方式複製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以被告自一0九年間起有以電子通訊軟體相互傳遞曖昧(互訴思念、情意)或不雅(要求傳送裸照、表達性慾)之文字訊息,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至原告以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同事友人相處行為舉止(含一一0年三月六日與吳榮華外宿共處一室、拍攝親密合照),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細究前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人物相片(新北地院卷第六五至

八三、一四九至一六七頁,除第七三、一五七頁右下角相片外)三十二紙,其中一紙內容為顏珮珊身著部分透明之外出上衣,三紙為在旅社房間內,吳榮華盤坐床鋪邊緣食用飯盒,及顏珮珊將頭部倚靠吳榮華肩膀上之合照(二紙),二紙為被告二人身著外衣、頭部身體緊靠之合照,或在餐館用餐之合照,另有六紙內容均為顏珮珊僅穿著胸罩或內衣褲之上半身自拍,八紙內容均為顏珮珊赤裸上身,僅以浴巾或手臂遮掩乳頭,或撩起上衣、躺臥床上顯露乳頭以外部分乳房之自拍,六紙內容均為顏珮珊裸露上身、直接顯露兩側完整乳房之自拍,五紙內容均為顏珮珊全身赤裸仰臥床上,兩側乳房及下體均入鏡,神情放鬆,應係性行為後由性交他方所拍攝,以及一紙內容為男性生殖器之自拍。

2前開相片內容,除顏珮珊身著部分透明之外出上衣、男性

生殖器之自拍相片及二人用餐合照,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外,由①旅社房間內,吳榮華盤坐床鋪邊緣食用飯盒,及顏珮珊將頭部倚靠吳榮華肩膀上之合照(二紙)共三紙,可見被告間已有超逾一般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蓋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旅社進入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相約碰面多在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或公共場所,避免前往旅社等通常供交往中男女約會、從事親密行為、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場所,尤其在僅有男女二人之情形,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亦會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況吳榮華如僅係恰前往新北市貢寮區處理事務,並前往拜訪也恰至宜蘭遊玩之顏珮珊,擬一同用餐閒聊(僅係假設),豈有不相約外出用餐,而竟約在旅館房內,吳榮華並大方褪去鞋襪盤坐床鋪上?被告此等舉止顯見渠等對於單獨在同一旅館房內相聚、共同使用房內之床鋪甚為熟悉、自在。由顏珮珊數度自行拍攝②僅穿著胸罩或內衣褲之上半身,或③赤裸上身,僅以浴巾或手臂遮掩乳頭、撩起上衣、躺臥床上顯露乳頭以外部分乳房,及④裸露上身、直接顯露兩側完整乳房,傳送予吳榮華之相片共二十紙,以及⑤吳榮華行動裝置內存留有顏珮珊全身赤裸仰臥床上,兩側乳房及下體均入鏡,神情放鬆,應係性行為後由性交他方所拍攝之相片五紙觀之,被告二人已多次裸裎相對且有性交行為,否則顏珮珊應不會輕易自行拍攝、傳送裸露身體、乳房之相片予吳榮華,吳榮華亦無從取得、持有顏珮珊性交後之全裸臥床相片。

3被告間既已多次裸裎相對而有性交行為,參諸另紙被告二

人身著外衣、頭部身體緊靠之合照,亦見被告不唯已有性交行為,且在外亦舉止親密、顯露出二人為有相當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吳榮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間既已多次裸裎相對而有性交行為,且在外亦舉止親密、顯露出二人為有相當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吳榮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間前述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七十年四月間出生,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吳榮華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新北地院卷第二五至三一頁戶籍謄本),高職畢業,原為家管,現任職社團,月薪三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榮華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出生,專科畢業,任職科技公司,一0七至一0九年度收入為九十一萬餘元至一百四十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之房屋及車輛(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顏珮珊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出生,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一0七至一0九年度收入為一百零一萬餘元至一百零七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吳榮華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九至一一0年間數度裸裎相對而有性交行為,在外亦顯露出二人為有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違反吳榮華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吳榮華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原告擅自讀取、複製吳榮華個人行動裝置內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對配偶之隱私權欠缺尊重,加以原告與吳榮華業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成立調解,與吳榮華間婚姻關係非無破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榮華自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一七九頁送達證書),顏珮珊自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一八三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多次裸裎相對而有性交行為,且在外亦舉止親密、顯露出二人為有相當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吳榮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吳榮華自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顏珮珊自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