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許麗香
伍誌陽
伍誌鵬上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松江路506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93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上訴。查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48萬3,321元/㎡(見北司調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面積合計為116.06㎡(計算式:33.07㎡+46.13㎡+36.86㎡,見本院卷第27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為12層(見北司調卷第19頁建物登記謄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467萬4,520元(計算式:48萬3,321元/㎡×116.06㎡÷12層,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99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