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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42號原 告 吳友政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楊明卿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起訴請求(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5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當庭捨棄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原告上開捨棄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事實仍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址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1樓通往4樓之樓梯為共有,原告本得自由出入1樓大門並使用樓梯間。然原告自109年7月整修系爭房屋及裝設監視器設備時,遭被告無端阻饒,被告將一樓大門由內將門栓上鎖,或容任其女兒及女兒之同居人將一樓大門由內將門栓上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益,並使原告遭受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而系爭房屋分為二間雙人房、二間單人房,每月本可預期之租金收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計算式:單人房租金1萬2,500元,雙人房2萬元,每月共計6萬5,000元,以85%出租率計算,每月出租收益應為5萬5,000元,僅以每月5萬元計算),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止,原告損失共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就公寓1樓旁樓梯之大門鑰匙,且系爭房屋已完成裝修出租,顯見被告並未由內反鎖一樓大門。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09年8月至110年7月租金之損失,然自110年8月至110年4月30日止為原告裝修期間,客觀上無從出租,又原告於110年7月5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時已自承有房客承租之事實,故原告實未受有租金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就每月租金損失達5萬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將系爭房屋改裝多間套房出租,已涉及建物構造變更,未符合建築法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等規定,造成他人財物及性命之公共危險,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出租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被告否認此情,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查證人陳建福證述:曾有一次要送家電到系爭房屋,發現使用鑰匙無法開啟1樓大門,故聯絡吳先生姪子(Line名稱為「吳太子」)到場,經利用吊車吊掛「吳太子」至頂樓並下樓開啟1樓大門後始得進入,現場狀況即如原證2照片所示,事後聽吳先生告知可能是姪女那邊的人反鎖,除該次之外,並無再度發生1樓大門無法開啟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是以,由證人陳建福證言僅得證明其曾遭遇1次無法以鑰匙開啟1樓大門的情況,然其並未親見何人造成該次1樓大門無法以鑰匙開啟之情況,其聽聞吳先生所告知之內容僅係吳先生推測情況,是以,從證人陳建福之證言,無法認定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

㈡又原證九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217頁)左側發話人為「吳太

子」乙事,業據證人陳建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而「吳太子」經接收訊息「這幾個問題請你用line回覆一下,謝謝」、「能否請您請教他:有無遇過一樓大們被從裡面門栓拴上,無法進去的情況?就他記得的,施工一年期間遇過幾次?遇到時如何處理?處理後是否又有遇到被擋在外面鑰匙進不去?」及語音通話後,回訊「有3次一次從隔壁56號鄰居借上去一次要搬工具廢棄物無法上去叫吊車一次要帶堂弟師傅去按裝監視器樓下門反鎖無法上去」,有通訊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上開訊息提及之「他」究係何人?實未可知,「吳太子」傳訊內容提及之詳細經過為何?亦無證據可供認定,自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即認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㈢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

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出租權利,然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然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有此等情況,則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並無法獲得證明,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本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店分局調取被告及其女筆錄內容(案號Z111029ADBZ2JK2),以證明有不明人士於110年8月18日自隔壁牙醫診所攀爬女兒牆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業經被告當庭表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係被告自109年7月迄今,自行或容任其女及其女同居人將1樓大門反鎖(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僅能證明僅有一次無法以鑰匙開啟1樓大門的情況,更無法證明係何人所致,原告提出之通訊內容更無法證明自109年7月迄今存有1樓大門反鎖情況,業如前述,而所謂不明人士於110年8月18日自隔壁牙醫診所攀爬女兒牆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一事,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相去甚遠,故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及其女於該案製作筆錄內容,自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