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44號原 告 蘇千瑞(即蘇高愛之繼承人)
蘇億倉(即蘇高愛之繼承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蘇林雪青(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嘉銘(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太乙(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婷芳(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佳川(即蘇文和之繼承人)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蘇許紀久(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嘉立(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佳仁(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嘉豪(即蘇文安之繼承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兩造就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權利拋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嗣變更為:「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69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2人為訴外人蘇高愛之繼承人,被告蘇林雪青、蘇嘉銘、蘇太乙、蘇婷芳、蘇佳川為訴外人蘇文和之繼承人,被告蘇許紀久、蘇嘉立、蘇佳仁、蘇嘉豪則為訴外人蘇文安之繼承人。民國72年5月14日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㈠茲為蘇文和欠李延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欠林建銘、林賴翠葉夫婦210萬元,蘇文安願意與蘇文和共同負責償還,其所提償還之保證,即以其所應承繼之其祖父蘇穀保所留之遺產,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中坑段灰瑤小段91、92、95、86、87、96、86-4、93、95-1、95-2、95-3地號土地,交與蘇高愛負責代為辦理承續登記一切手續以及出售,其所得之款應優先償還上述李延耀及林建銘、林賴翠葉之債權,剩餘部分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另蘇高愛如有先處理蘇文和之其他房地產或有其他收入時,亦應依如上述方式對所欠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之款優先償還,不得有任何異議,若債務人財產不足償還時,概由連帶人蘇高愛負責償還之。㈡蘇文和、蘇文安應立權利拋棄書,將本件土地交與蘇高愛代為辦理承續及出售等手續,以及清償本件債務,所需印鑑章及有關證件或需當事人出面時,蘇文和、蘇文安必須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外...」;蘇文和、蘇文安並於同日簽署權利拋棄書,約定:「茲為償還所簽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等三位之款項,特將祖父蘇穀保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中坑段有關蘇文和、蘇文安持分土地(依據蘇穀保派下遺產分配合約)之權利拋棄,此項拋棄之權利,除清償上述李延耀等三位之債權款,剩餘之數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原告蘇千瑞曾向蘇文安提及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之履行事宜,反遭蘇文安表示「那已經無效」對待,惟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均已過世,為此,伊2人本於蘇高愛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林雪青、蘇嘉銘、蘇太乙、蘇婷芳、蘇佳川則以:兩
造均非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既曾向蘇文安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而遭拒絕,則原告自可提起給付之訴,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原告未將協議書所列債權人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等人同時列為被告,無從排除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實質上成立委任關係,因受任人蘇高愛死亡而消滅,原告不得訴請確認「已過去消滅之法律關係」,該委任關係亦不發生繼承之法律效果;又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簽立時間為72年5月14日,加計1年為約定之清償期,再加計15年至88年5月12日已時效完成,退步言如以蘇高愛死亡之日即91年2月1日為起算,加計15年亦已於106年1月31日時效完成,伊等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㈡被告蘇許紀久、蘇嘉立、蘇佳仁、蘇嘉豪則以:原告未直接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顯然違法;又原告未將協議書所載債權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原告若欲行使協議書之權利,需依約定先行覓得土地之買家,再請求被告等人辦理不動產登記,倘被告拒絕履行則另以給付訴訟請求履行義務,原告顯然無法藉此確認訴訟解決任何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協議書記載時效為1年,縱無1年短期時效,亦罹於15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另系爭協議書並無蘇文安之簽名,代理蘇文安簽名之李灣池實為年籍住址不詳之人,伊等否認協議書形式真實;系爭協議書由李灣池無權代理蘇文安簽立,蘇文安並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效力,伊等亦否認該代理,該協議書對伊等不生效力;又印鑑證明不足表彰李灣池有權代理蘇文安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遑論印鑑證明申辦日期為70年4月,距離協議書簽訂日期長達2年之久,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屬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㈩、32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非簽署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之當事人,此可觀
卷附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自明(見北司調卷第17-31頁)。又法律行為本身僅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一種行為事實,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該法律行為是否作成,僅屬判斷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前提問題,屬事實之確認,關於事實之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僅以證書真偽之確認為限,其餘事實之確認,例如確認契約真正,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關於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要件未合。
㈢退步言,如認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是否
有訂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之「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依同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需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存在,本得以因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給付之訴,卻捨此不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當事人,形式上觀之,除連帶債務人蘇高愛、債務人蘇文和、蘇文安,尚有債權人李延耀、林賴翠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卻未將李延耀、林賴翠葉列為被告,無從確認蘇高愛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就遺產分得土地代為辦理承續登記、出賣、優先清償對李延耀等人之債務,是否有蘇高愛未依協議書履行而任由債權人處理之情形(按即系爭協議書㈣之約定)。原告固提出支票4紙主張蘇高愛已依協議書內容為蘇文和、蘇文安代為清償債務,並取得蘇文和於72年7月間開立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然縱認蘇高愛取得上開支票4紙,因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亦不足證明其係因代償債務而取得該等支票。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㈠...土地,交與蘇高愛負責代為辦理承
續登記一切手續以及出售,其所得之款應優先償還上述李延耀及林建銘、林賴翠葉之債權,剩餘部分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㈡蘇文和、蘇文安應立權利拋棄書,將本件土地交與蘇高愛代為辦理承續及出售等手續,以及清償本件債務...」;權利拋棄書:「茲為償還所欠...之款項,特將祖父蘇穀保之遺產,...之權利拋棄,此項拋棄之權利,除清償上述李延耀等3位之債款外,剩餘之數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並自即日起交由蘇高愛負責代為辦理蘇文和、蘇文安之承續登記,以至本件所指債務之償還,...」。依上開內容,可認蘇文和、蘇文安(委任人)係將土地交與蘇高愛(受任人)代為辦理承續登記及出售,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對李延耀等3位之債務,渠等間就上開約定內容應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分別於91年2月1日、95年1月21日、106年12月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3、37、39頁);再查系爭協議書㈣已約定償還期限自協議書訂立日(按即72年5月14日)起不得超過1年,既無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亦無因委任事務性質需繼續存在之情形,應認蘇高愛91年2月1日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蘇高愛代為處理承續登記、出售、清償債務事務之授權亦隨同消滅,原告雖為蘇高愛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前開委任授權之法律上地位,縱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過去曾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因蘇高愛死亡,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亦無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顯無確認利益。
㈤再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72年5月14日,依協議書㈣記載償還期限自協議書訂立日起不得超過1年等語,縱認蘇高愛依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對於蘇文和、蘇文安有任何給付請求權存在,以協議書訂立日72年5月14日加計1年即為清償期屆至日73年5月13日,再加計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88年5月12日時效已完成,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不符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法之所許,且請求確認之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縱認有任何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