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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72號原 告 紀佩君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黃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雲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原告於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後,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給付,除原告前已提出民國110年2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匯款金額共計87,976元外(計算公式:12,568元×7個月=87,976元),嗣後另增加110年9月份至111年5月份之匯款金額共計113,112元(計算公式:12,568元×9個月=113,112元;參原證16即匯款證明),而以111年5月1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2,072,088元(計算公式:1,958,976元+113,112元=2,072,088元),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088元及其中1,958,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3,1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9年6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詎被告竟刻意隱瞞

其已婚身分,向原告謊稱其係單身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4日起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斯時被告為博取原告信任,更於兩造發生性關係翌之日(即同年9月15日)主動匯款230萬元予原告以協助負擔房貸,並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表示略以:「我的承諾就是,那間房貸我會全部幫你付完。你不必還我什麼。」等語:豈料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因臉書社群網站演算法之好友推薦機制運作,好友建議欄位中自動出現臉書帳號名稱為「木婉清」之女子帳號【「木婉清」實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宜芳(下稱李宜芳)之臉書帳號】,原告基於好奇點擊察看,始意外發現被告與「木婉清」暨其未成年子女之多張家庭合照,經原告追問,被告始坦承已經結婚之事實,惟當時被告為挽回原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向原告表示可瀏覽其手機內容並告知密碼等情,欲使原告對其重拾信任以達到繼續維持婚外情之目的,然因原告所受情傷甚鉅,僅表示同意保持普通朋友關係。俟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酒後查看被告手機,偶然發現被告手機內存有多個與女性發生性關係時偷拍之性愛影片,乃決心不再與被告來往;被告眼見難以挽回原告感情,並多次拒絕與其過夜、發生性行為之提議,竟開始轉為要求原告償還交往期間所贈與之210萬元款項,並提告妨害秘密罪,再以撤銷妨害秘密告訴、免償還210萬元等條件作為迫使原告同意繼續與其交往並性交之手段云云,惟均為原告所拒。被告眼見利誘不成,改為以死相逼,不僅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更於110年1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那時也非死不可。只有死才能讓你沒有告訴權。我確認上報,就找人去找你哪創業朋友。一定把他攤位砸爛。要死我不會怕。那天終於找到時,就想怎麼處理這個白痴。…讓各大醫院都知道你作這些事。再把你的各種資料和作為寫在網路」等訊息予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飽受折磨,原告不堪被告百般騷擾,再加諸被告暨其所委任詹淳琪律師表示只要原告簽署和解書同意償還前開260萬元,並對被告所提恐嚇罪案件表示原諒、不再訴追之意,被告便會撤銷對原告所提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之刑事告訴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兩造遂於110年1月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經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完成公證程序在案,則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竟於翌日(即110年1月6日)反悔,並向原告改稱略以:和解書上只對民事生效力。對刑事不生效力,我可以不撤告云云,並對負責偵辦上揭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系爭和解書不具法律效力,明確表示拒絕撤回該案件之刑事告訴,終致原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因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損害賠償272,088元部分:

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顯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給付內容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被告應償還所受領之給付共計201,088元(計算式:12,568元×16個月=201,088元),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終至遭判決處刑所受之損害,即受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追徵手機價額21,000元,以上共計272,088元。

⒉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騷擾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依約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隱瞞已婚身分,欺罔原告與伊交往,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處於受被告欺瞞,陷於錯誤之狀態下,而與被告發生不當性關係,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⒋以上,總計請求給付金額為2,072,088元(計算公式:272,088元+100萬元+80萬元=2,072,088元)。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088元,及其中1,958,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13,1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曾委任詹淳琪律師協調雙方和解事宜,當時希望原告能

就其蓄意找朋友就兩造感情糾葛喬事之不當舉動書立道歉函,然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原告並未書寫道歉函,嗣後向被告表達歉意,詎原告竟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訊息告知其翻拍被告手機私密相片,並聲稱準備拿該不雅照片給被告女兒觀看云云,被告亦察覺原告不知透過何種管道查得被告配偶住處地址,此時被告對原告心中真正意圖有諸多疑問,茲因被告於10年前曾遭病患以公然侮辱提告、惡意曲解事實訴諸媒體聳動報導,因而對新聞爆料行為十分厭惡,詎原告竟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以通知記者前來採訪要脅被告,致使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並脫口說出將傷害原告之氣話,原告藉機錄音蒐證對被告提告恐嚇,並據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雖原告同意以道歉函作為和解內容之一,然迄今仍未對被告表達任何道歉之意,卻逕自要求被告撤回妨礙秘密及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並主張因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和解書,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損害賠償272,088元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打電話或傳送簡訊騷擾原告,應依約賠償1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曾於110年1月8日邀請原告吃飯,原告回復被告表示吃飯餐廳由被告挑選,並約好於原告同年1月21日請休假時可以再共進中餐等情,豈料嗣後雙方關係逐漸惡劣,原告反誣指被告騷擾云云,若被告果真有騷擾行為(假設語),原告大可逕行封鎖訊息即已避免,何須藉故興訟?末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以50萬元視為被告使原告誤以為渠未婚之精神慰撫金,雙方交往經過一切有關情事,均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足證原告再恣意以被告侵害伊貞操權,額外求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0、102、103、156頁)㈠兩造曾於110年1月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以110年度民公豐字第000794號予以公證(見雲林地院卷第37至48頁)。

㈡原告因遭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1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 2097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雲林地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已對上揭就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㈢被告已受領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給付共計201,088元,分別如下:

⒈於110年2月至8月期間所為給付共計87,976元(見雲林地院卷第69至73頁)。

⒉於110 年9 月至111 年5 月期間所為給付共計113,112元(

見本院卷第119 至136 頁)㈣被告並未於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前撤回對原告所提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

㈤被告有傳送原證13之簡訊予原告(見雲林地院卷第85頁)。㈥被告有於110 年1 月14日、21日、28日分別撥打三通、一通

、一通電話予原告(原告均未接聽)(見雲林地院卷第87頁)。

㈦原證14、15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雲林地院卷第89、91頁)。

㈧被證2 至8 是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證1 是被告與被告之前律師詹淳琪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㈨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與李宜芳結婚,長女○○於○○○ 年○月○○日出生,被告與李宜芳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

㈩原告有於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0月12日期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088元。

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渠等於110年1月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以110年度民公豐字第000794號予以公證,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於開庭時對乙方撤回告訴,…」之約定內容(見雲林地院卷第43頁),被告就其對原告所提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本負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然因被告拒絕撤回刑事告訴,致原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1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簡字第 2097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雲林地院卷第65至66頁),上情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堪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撤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債務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為之給付,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終使拒絕提出道歉書向其表達歉意,始拒絕對原告撤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該給付不能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全文記載意旨(見雲林地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並無對被告提出道歉書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承上,兩造就被告已受領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給付共計201,088元一節並無爭執,而系爭和解書既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給付201,088元,應屬有據。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甚明。承上,本件因被告拒絕撤回對原告所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雲林地院卷第65至66頁),然經原告對上揭就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再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4條第5項、第76條定有明文,是於上揭緩刑2年間有關於原告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暫不予執行,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原告就遭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之部分,並未受有任何現實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5萬元。至上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原告就該部分仍受有損害,又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價值21,000元,有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手機領取用戶簽收單附卷足憑(見雲林地院卷第67頁),是原告就上揭行動電話部分遭判處沒收並追徵其價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21,000元,逾此數額,即難准許。⒋綜上,原告就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揭給付201,088元及賠償所受損失21,000元,合計為222,088元(計算公式:201,088元+21,000元=222,088元)。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對本院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力,本院本得調查全案事證之結果,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採認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之主張,惟上揭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有關命原告「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係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為緩刑宣告而命犯罪行為人所為事項,是原告自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

⒈經查,「甲乙雙方承諾他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

限於委託他人或雙方親友)接觸他方,騷擾他方日常生活及其工作場所,亦不得接觸或騷擾他方親友,如一方違反,願賠償他方100萬元整」,業經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甚明,是於110年1月5日系爭和解書簽署以後,兩造即不得以不得以任何形式接觸他方,騷擾他方日常生活及其工作場所,亦不得接觸或騷擾他方親友,否則即應依約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又查,兩造對於原證8、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內容如附件二、三所示),堪認認被告於110年1月6日、7日、8日、9日、10日即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均未予回應,又兩造對於被告有於110年1月12日傳送原證13之簡訊予原告(內容如附件四所示,見雲林地院卷第85頁),被告並於110 年1 月14日、21日、28日分別撥打三通、一通、一通電話予原告(原告均未接聽)(見雲林地院卷第87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於兩造111年1月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在一再單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等方式密切接觸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致原告有無對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號碼採取封鎖措施,本屬原告之自主意思決定範籌,要難以原告未對被告採取進行封鎖措施,即肯認被告重新獲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權利,而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抗辯,顯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

⒉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和解書嗣後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由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違約金請求權,於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上揭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因系爭和解書嗣後遭解除而隨同消滅,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以貞操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向原告謊稱其係單身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4日起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謊稱係單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4日起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與李宜芳結婚,長女○○於○○○年

○月○○日出生,被告與李宜芳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又原告有於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0月12日期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向原告謊稱其係單身,無非係以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其主要證據(見雲林地院卷第89頁),又兩造並不爭執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確實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次對話中雖有向原告表示:「我沒有小孩」、「(原告:○○ 不是?)不是,那帳號是我的」、「(原告:還有一個姓木…的女生)木婉清?(原告:嗯)那是我堂姐」等語,然查,卷附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雲林地院卷第89頁)並無顯示對談時間,自無從單憑上揭對談紀錄擷圖判斷該對談係發生於何時,然且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嗣同年10月11日,原告因社群網站臉書演算法之緣故,好友建議欄位中自動出現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木婉清,而意外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木婉清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多張家庭合照,經原告追問,被告始坦承已經結婚」等語可推知(見雲林地院卷第19頁),原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因臉書社群網站演算法之推薦好友演算機制,始發現名稱為「木婉清」之女子臉書帳號,是兩造間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應係發生於109年10月11日以後,然兩造早於109年9月14日即已發生性關係,且原告堅稱其於109年10月12日以後並未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縱認名稱「木婉清」之女子臉書帳號為被告配偶李宜芳所有,且被告曾向原告謊稱「木婉清」為其堂姐、其沒有小孩,亦難遽以推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向原告謊稱其係單身、無小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於109年9月4日與之發生性關係一節屬實。

⒊再按「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際,其主觀上同意發生性關係對象與客觀上發生係性關係對象均係被告,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決定發生性關係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發生錯誤;縱認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當下,就被告是否有配偶、有無生育子女一節,曾發生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亦僅屬動機錯誤,而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本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不法侵害,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088

元,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222,088元(計算公式:222,088元+100萬元=1,222,0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30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088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命原告應為之事項。

應依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成立之如下所示和解書內容,向黃○○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加計利息1%,給付方式如下:以每月為1期共計180期,即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25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2,568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附件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件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件四所示簡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