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被 告 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駱素精被 告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亷被 告 張興德
楊廷輝
楊璟昀楊以丰曾秋枝蔡淑珠邱薇臻
莊淑萍
許清宗胡麗娟
黃新棠張雪華
陳國龍王品茜
洪蔡和枝廖凱修
吳鋁娟
廖美妍
馮蘊宜洪富美
吳連英
林美葉
林勇賴守仁
陳順文
林淑美
何元卿江躍辰劉玉雲
陳修德
陳賴美麗
胡添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立法理由,明載:「…若合於上條第1款及第2款所揭條件,則為原告易於起訴計,應許其於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選擇其一而提起此項之訴。」,足見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立法者則於該款但書明白揭示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始得例外提起共同訴訟。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定義,依該條立法理由,前者係指「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後者則指「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或第三人買受「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後,未繳納管理費、水電費,故分別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買賣契約所附管理委託書第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以及「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由此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負有給付管理費、水電費之債務,該等債務核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所負之同種類義務,而非基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原告主張本件為同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云云,要屬無據。
㈢、本件訴訟既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情形,始得例外以被告為共同訴訟人,由被告一同被訴。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系爭建案共用部分維護管理所生費用,就此費用衍生之糾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規定,即應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㈣、又系爭建案及住戶服務中心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系爭建案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第14條規定,本件應由管轄「新北市萬里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