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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76號原 告 京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原 告 立雋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壽顯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謝炯陽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秀玉、立雋建設有限公司、許壽顯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京玉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至7樓暨同號2樓之1至7樓之1建物暨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迫使原告遷移附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台電變電箱及電錶箱等嫌惡設施,無端向原告興訟請求遷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審理時,竟以書狀指摘京玉有限公司(下稱京玉公司)、立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蓄意逃稅,並暗示法院應轉請稅務單位稽查,此書狀內容為該案公司內部員工、法院收發人員及承審法官共見共聞,足貶損京玉公司、立雋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並造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玉、許壽顯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更在系爭不動產附近掛設毫無根據之警示布條,聲稱其罹患電磁波敏感症及其他症狀病症,係受變電箱及電力總開關箱電磁波短期急性效應與長期暴露影響,甚至在買方看房時,向其宣稱:「此處台電變電箱及電錶箱害人生病,千萬別買」等語,阻饒京玉公司轉售系爭不動產,使京玉公司遭買方解除買賣契約,受有利息損失11萬3,768元,以及降價求售之差額100萬元,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京玉公司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立雋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秀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許壽顯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門前,書寫「免費附送住戶電磁輻射波。小心!」等如原證1字樣之帆布全部拆除,且不得繼續傳述類似內容之文字;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診斷罹患「疑似電磁波敏感症」,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建議遠離電磁波輻射源,設置保護裝置等字句,而系爭不動產靠被告住處之外牆設置有3具變電箱,自該變電箱至被告住處外牆、臥室牆面之距離均不足10公尺,客觀上確可使不具電磁波輻射專業之被告據此認為其所罹患「疑似電磁波敏感症」及其他病狀症狀,係受變電箱及電力總開關箱產生電磁波短期急性效應與長期暴露影響,故被告懸掛布條之內容,僅係係經合理查證所為之事實陳述,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於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是否致其遭買方於簽約後解除契約,亦係買方內心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而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要求被告負擔;又被告於另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過程,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程序陳報狀之內容,係其於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屬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買方蕭東榮聲稱其受變電箱影響,罹患電磁

波敏感症及其他症狀病症,使京玉公司遭蕭東榮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然查,證人蕭東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3、4月間購買本案不動產,事實上也有購買成功,但是沒有住進去,看房子的時候有遇到被告,被告說本案不動產有輻射的問題,如果買的話住進去對身體不好,經伊詢問被告就說他之前告過前建商跟台電,但伊想那就是之前的事了,而且伊覺得本案不動產的條件確實很不錯,所以就決定購買,被告說他有去看病,但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雖有對蕭東榮提及變電箱乙事,但蕭東榮並未因被告之言談內容而影響購屋意願。復觀諸原告所提解約協議書,僅記載蕭東榮與京玉公司同意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記載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由此實難認蕭東榮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依原告與蕭東榮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方違約時,原告得據以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與蕭東榮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原告自願放棄其權利,自不得要求被告承擔此一損失。

㈢參以被告經診斷罹患「疑似電磁波敏感症」,醫師囑言欄並

記載「建議遠離電磁輻射源,設置保護裝置」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住處及系爭不動產附近確有變電箱,被告亦有因此而前往就診。又被告曾因住處附近之變電箱輻射及噪音事宜,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是被告亦針對此情提起訴訟,則被告抗辯其主觀上認為確信係因系爭不動產附近之變電箱持續產生電磁波,導致其罹患疑似電磁波敏感症或相關病症等情,尚非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書狀指摘京玉公司、立雋公司蓄意逃稅,

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觀諸被告所提書狀固陳稱:「京玉公司與立雋公司可能是母子公司或避稅公司等關係企業,可能要由司法部門或財政部稽查單位調查才能確定…」,惟其用語並非肯定,且綜觀整體段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大樓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該大樓土地房屋產權屬於京玉公司所有(即本件原告)。當時由立雋公司(即本件原告)接洽大樓買賣合約事宜,本人看到立雋公司購入大樓再行第一次大樓大裝修改造,京玉公司與立雋公司可能是母子公司或避稅公司等關係企業,可能要由司法部門或財政部稽查單位調查才能確定。因至今反應多次變電箱及裝修噪音問題均不聞不問,充耳不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被告係表達何以係由立雋公司接洽大樓買賣合約事宜,產權卻為京玉公司所有之疑義,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係於109年12月1日向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進行裝潢及出售後,委由房仲仲介買賣(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提解約協議書之立書人亦有立雋公司,立協議書人則為京玉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確有變更產權之情形,被告始依其自身與建商接觸之經驗,提出質疑,且因攸關訴訟利益,於另案請求調查而為訴訟上主張,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又被告表示已經於110年4月28日、11月22日自行拆除如原證1

所示書寫「免費附送住戶電磁輻射波。小心!」等字句之帆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布條,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將如原證1字樣之帆布全部拆除,且不得繼續傳述類似內容之文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