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78號原 告 蕭雅文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周皓彬訴訟代理人 邱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曾瑀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欲向被告及其母即訴外人邱美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邱美月要求提供擔保,經曾瑀珊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提供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則於當日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陳欣玫之債務250萬元及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因有其餘債務問題,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曾瑀珊遂代理原告與邱美月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代償系爭房地既有銀行抵押貸款後,再向其他銀行取得較多貸款額度及較高優惠利率,原告則補貼相當金額予被告,兩造乃於108年1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辦妥產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後,雙方同意於產權登記完成3日內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由原告以每月租金2萬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1年,並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該買回價款約定基準係以1,000萬元計算被告代償銀行債務加計系爭借款契約之350萬元,惟原告應負擔因買賣所生之相關稅費(含契稅及代書費用等),且願自被告代償其銀行債務日起按月補貼被告3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再另按月補貼被告7萬7,000元,即自108年6月1日起,原告應按月補貼被告含租金在內之金額共12萬7,000元,如原告未按月繳交補貼款,則以違約論,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上開買回權,逾期系爭房地即歸被告所有。兩造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先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之公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8年1月24日以其資金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既有銀行貸款債務990萬3,287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完成前揭過戶、代償等事宜後,曾瑀珊曾分別於108年3月5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並於108年6月間交付面額共14萬3,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迨108年12月間,曾瑀珊見買回期限將屆,要求被告以1,420萬元之代價讓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會算積欠金額,俾原告清償債務行使買回權,惟被告以原告違反約定拒絕,更於109年5月間以租約到期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買回約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下稱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代償系爭房地既有銀行貸款債務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二條前段約定,於108年2月23日前給付非租金之第1期補貼款3萬元予被告,依同條後段約定即喪失買回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效力,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另訴民事事件)。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真意,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亦認兩造間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兩造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與擔保債務之差額予原告,且應以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08年2月24日作為結算找補差額之時點,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差額342萬9,330元(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8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權,逾期該房地即歸被告所有,乃俗稱「斷頭」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上屬「非清算型之讓與擔保」。縱認本件係屬「清算型之讓與擔保」,系爭房地之價值亦不足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任何金錢。又依系爭協議第二條後段約定,即令原告未於108年2月23日前給付第1期補貼款3萬元,亦未自108年6月1日起另按月給付被告補貼款7萬7,000元而屬違約,僅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但仍得於109年1月22日前持1,350萬元加計違約未付之補貼款主張買回,應無系爭房地已於108年2月24日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可言,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委不足採,況被告為原告利益借貸及代償計1,350萬元,如原告在未按月給付補貼款之違約情況下,仍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與其所負債務之找補差額,卻毋庸負擔被告之借貸及代償成本暨其他利息及稅費損失,豈非利益盡得,於事理顯有失公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借款35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兩造復於108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990萬3,287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合意以1,0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原告則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由原告繼續承租1年,且按月給付被告租金2萬元及補貼款3萬元,並自108年6月1日起另按月給付被告補貼款7萬7,000元(即自108年6月1日起含租金共按月補貼12萬7,000元),原告得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以兩造間前揭系爭借款契約及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總額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原告乃依約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8年1月24日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上開銀行貸款債務,兩造完成前揭過戶、代償等事宜後,曾瑀珊曾於108年3月5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並於108年6月間交付面額共14萬3,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故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約定僅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共19萬3,000元,而原告最終未能行使系爭協議約定之買回權,並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搬遷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7、61至67、283至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應於系
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效力時進行清算,被告應將結算餘額342萬9,330元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究係清算型或非清算
型讓與擔保?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清算?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8年2月23日前給付第1期補貼款3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後段約定,原告即喪失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系爭房地已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108年2月24日估算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負返還之責,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關於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原告得否行使買回權限?系爭房地於何時發生移轉予被告之效力等節,實為另訴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且系爭房地因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後段約定喪失買回權,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移轉之效力。
又讓與擔保之目的僅在擔保債權優先受償,非使擔保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擔保權人於實行時自負有清算義務;而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之流抵約定,其目的亦係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關於流抵約定之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額進行清算。
⑶至被告雖以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109年元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逾期本買賣標的歸甲方(即被告,下同),乙方絕無異議。」,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乃非清算型之讓與擔保,被告毋庸再為清算找補云云。惟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僅係就系爭房地於原告逾期未主張買回權時之所有權歸屬加以約定,並未明文排除擔保權人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就系爭房地價值與所擔保債權額進行清算之義務,是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互不找補云云,難認有據。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清算後是否仍有
差額得請求被告返還?若有,其數額為何?⑴系爭房地既於108年2月24日已發生移轉效力而實際歸被告所
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即應於108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額進行清算找補,故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108年2月24日為估算,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原告行使買回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並非可採。又本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價格,經鑑定人以系爭房地依規劃用途與功能,且無地震受創、無火災受損、無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形及能正常使用等條件下所為估價,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分析,綜合檢討區域環境條件與個別條件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鑑定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合理價格為總價1,520萬3,000元,有上開事務所111年6月6日台字第22052301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估價師實地勘查,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相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於108年6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3萬1,000元,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市價應為1,708萬6,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價格過低云云,並提出該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所提上開實價登錄交易資訊之標的物固與系爭房屋位置相近,惟其交易時間乃108年6月間,與本件實行清算之時點108年2月24日已相隔數月之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參考比較之108年1月26日、同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相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並非價格日期較接近者,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不採用,且鑑定人於本件鑑價時篩選比較標的,乃以與系爭房地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與系爭房地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者、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系爭房地欲估價日期接近者、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似者為篩選標準,綜合而為比較標的之篩選,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12日台字第220523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僅以所在位置最接近之單一標準,選擇以上開交易日期距估價日期相隔逾數月以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為估算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價值之依據,尚難採憑。另被告以系爭房地採光不良、屋況不佳為由,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應再減少云云,惟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已查閱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之陽台、開口位置,並勘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與鄰棟棟距,經建物條件判斷後,已將採光(包括通風)等不良情形納入檢討,予以系爭房地價格減價調整,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現況照片,該現況亦不影響鑑價結果,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台字第22052301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是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清算時之價值,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1,520萬3,000元認定之。
⑵又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本案於辦妥產權移轉甲方名義後
,雙方同意由乙方繼續承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貳萬元整……。」、第二條約定:「……乙方應從甲方代清償其新光銀行債務日起按月補貼甲方新台幣叁萬元整(本款項不含租金),且自108年6月1日另再按月補貼甲方柒萬柒仟元整(即自108年6月1日起含租金乙方共應按月補貼12.7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9頁),再對照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原告行使買回權之期限為109年1月22日,依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解釋,該買回權行使之期限應為原告就本件借款共1,350萬元之清償期限,足認兩造間於系爭協議約定上開1年期租金共24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及1年期補貼款共97萬6,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其真意乃原告向被告借款共1,350萬元所應給付之利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而以該利息金額換算週年利率約為9%【計算式:(24萬元+97萬6,000元)÷1,350萬元】,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並無不妥。雖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已生移轉效力而應行清算,惟原告實際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而得由被告任意使用收益,迄至109年5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難認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已對系爭房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具有完全之控制權;再衡以原告若遵守系爭協議約定繳付上開租金及補貼款,於買回期限屆至前因無法清償借款1,350萬元致無法買回系爭房地之情形,被告仍可取得上開相當於利息性質之1年期租金及補貼款,而系爭房地於兩造約定之1年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即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效力,乃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所致,原告實具可歸責性,復未立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延至上開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方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原告於此種情形下卻可自108年2月24日起免除上開相當於利息性質之租金及補貼款之給付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是於本件清算時,原告除應清償本件借款本金1,350萬元外,亦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相當於借款利息之1年期租金共24萬元及1年期補貼款共97萬6,000元。故原告主張其僅應繳付108年2月24日到期之第1期補貼款3萬元,洵非可採。
⑶另原告迄至109年5月12日方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告,
使被告得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繳付相當於利息性質之1年期租金24萬元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應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準,故原告自該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參酌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就租金之約定為每月2萬元計算之,是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4,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亦應於清算時自系爭房地價值予以扣抵。
⑷至被告抗辯應扣抵之項目尚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
、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云云。惟兩造間嗣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已取代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故被告再以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進行清算,自屬無據。又於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下,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就租金之約定實為借款利息之性質,並非使用租賃物交付對價之真意,被告另以系爭租約第十二條關於承租人遲延遷讓房屋之約定主張扣抵違約金,亦非可採。而被告指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費用,然原告否認有何惡意破壞情事,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修繕單據,無從採憑。
⑸從而,本件實行清算結果,系爭房地價值以1,520萬3,000元
計算,扣抵本件借款金額1,35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繳付相當於利息性質之1年期租金共24萬元及1年期補貼款共97萬6,000元、原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4,000元,再加計原告已清償金額19萬3,000元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價值仍有餘額60萬6,000元(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結算餘額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明細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計算式一 計算式二 Ⓐ系爭房地價值 1,708萬6,330元(108年2月24日市價,計算式: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單價13萬1,00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130.43平方公尺=1,708萬6,330元) 1,565萬3,000元(109年1月23日鑑定價格) 1,565萬3,000元(109年1月23日鑑定價格) 1,520萬3,000元(108年2月24日鑑定價格) Ⓑ已清償金額 19萬3,000元 19萬3,000元 19萬3,000元 19萬3,000元 Ⓒ借款金額 1,350萬元 1,350萬元 1,350萬元 1,350萬元 Ⓓ其他應扣款項 ①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之租金共32萬元(計算式:租金2萬元×16個月=32萬元) ②108年2月24日結算前,依系爭協議已到期之補貼款3萬元 ①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系爭協議按月補貼含租金在內之金額共25萬元【計算式:(租金2萬元+補貼款3萬元)×5個月=25萬元】 ②108年6月起至111年7月止,依系爭協議按月補貼含租金在內之金額共482萬6,000元【計算式:(租金2萬元+補貼款3萬元+補貼款7萬7,000元)×38個月=482萬6,000元) ①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計算之利息共61萬6,000元(計算式:350萬元×月息2.2%×8個月=61萬6,000元) ②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計算之違約金共123萬9,000元(計算式:350萬元×萬分之15×236日=123萬9,000元) ③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依系爭協議之補貼款共36萬元(計算式:每月補貼款3萬元×12個月=36萬元) ④被告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9萬4,000元【計算式:(108年1月至109年5月止租金共34萬元-Ⓑ19萬3,000元)×2=29萬4,000元) ⑤原告惡意毀損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2萬4,035元 ①依系爭協議之1年期租金共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24萬元) ②依系爭協議之1年期補貼款共97萬6,000元(計算式:補貼款3萬元×4個月+108年6月1日起補貼款10萬7,000元×8個月= 97萬6,000元) ③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4,000元(計算式: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租金2萬元×3個月+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租金2萬元÷30日×21日=7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結算餘額 342萬9,330元(計算式:Ⓐ+Ⓑ-Ⓒ-Ⓓ) -273萬元(計算式:Ⓐ+Ⓑ-Ⓒ-Ⓓ) -58萬0,035元(計算式:Ⓐ-Ⓒ-Ⓓ) 60萬6,000元(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