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84號原 告 翁佳賢被 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力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