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98號原 告 稅安蓉被 告 基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固於起訴狀列載被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下稱中正區地址),然對照起訴狀另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同為中正區地址(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中正區地址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男之戶籍地址,復觀之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賣方(即被告)通訊地址載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與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所在地相符,加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中正區地址確為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自難以此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兩造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係約定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位於非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同區,復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狀既未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