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00號原 告 黃韋達
古文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起訴狀誤載為呂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11樓、31號11樓、39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均為所在家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在系爭大樓頂層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設置無線電基地台,而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層之屋頂突出物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大樓29號11樓、31號11樓、39號11樓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待測量)屋突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大樓29號11樓、31號11樓、39號11樓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待測量)屋突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大樓29號11樓、31號11樓、39號11樓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待測量)屋突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大樓29號11樓、31號11樓、39號11樓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待測量)屋突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大樓29號11樓、31號11樓、39號11樓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待測量)屋突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頂層係坐落在苗栗縣頭份市,而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妨害、返還系爭大樓頂層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前段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