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原 告 萬蓓琳
郭程元被 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萬蓓琳與被告間監察人及執行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郭程元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就原告郭程元部分,因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本件原告萬蓓琳,並主張前已向被告為辭職。而就原告萬蓓琳部分,本應由被告董事長代表應訴,然董事長已死亡,且僅餘董事一名即本件原告郭程元。則本件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選任陳信至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由陳信至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萬蓓琳、郭程元主張其等已非被告之監察人及董事,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萬蓓琳、郭程元為監察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後,由原告郭程元擔任董事;原告萬蓓琳則擔任執行長,並於108年12月4日兼任監察人。而被告公司董事長陳仁達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其職務由董事原告郭程元暫代。原告萬蓓琳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辭職書辭任執行長及監察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郭程元。嗣原告郭程元於109年2月27日以新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被告於109年3月2日收受)。原告另再以民事準備㈠狀辭任各自與被告間之委任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萬蓓琳與被告間監察人及執行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郭程元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2月2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萬蓓琳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12月23日合法到達被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郭程元而發生辭職之效力,故原告萬蓓琳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3日終止。至於原告郭程元嗣後寄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辭職不合法,應該補選董事或監事,由監事代表被告或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不應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或於本案中辭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監察人、董事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萬蓓琳主張其已辭任被告監察人及執行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辭職書2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已當庭陳明:原告萬蓓琳先跟被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郭程元辭職,這部分應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萬蓓琳既已於108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辭職書向被告所餘惟一董事原告郭程元(見本院卷第59頁)為職任監察人及執行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於該對話到達被告時即為生效,自該時起原告萬蓓琳與被告間監察人及執行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㈢原告郭程元主張其於109年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
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然被告公司當時僅餘惟一董事原告郭程元一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郭程元即為公司之惟一代表人,被告公司並無其他代表人得受意思表示;且參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原告郭程元為辭職亦不得自己代表公司受意思表示,則原告郭程元前開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原告郭程元主張其再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係經本院選任,依法於本件訴訟中得代理被告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包括代受原告郭程元於訴訟中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郭程元於本件審理中以110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受該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合法。則原告郭程元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不應於本案中辭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