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31號原 告 劉文海被 告 陳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政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即新北市鶯歌區國慶段101、122、123、125、130、131、134、135、1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1),然訴外人即王林政之子王宗鎰未經王林政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劉鴻儒,損及王林政之權益。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士,竟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行為,而依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其證稱不知悉王宗鎰父親之名字及從來沒有見過王林政,可見其違反地政士法第1條應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同法第18條地政士應查明及核對委託人身分之義務、同法第26條第1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致王林政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又王林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亦包含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稱無權處分及未核對身分致王林政受損害之情形,且劉鴻儒當時向王宗鎰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確實有金流,根本不是假買賣,當初王宗鎰有附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確實有核對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條、第18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地政士制度既係我國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所設,通過我國地政士考試及格並核發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人員,得代理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對其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負有保護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並須確實查明委託人與登記標的物間之關係,核對身分真正後,始得接受委託,俾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倘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時,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之規定,不僅與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更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財產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推定加害人有過失,惟被害人原則上仍應證明加害人之行為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前開加害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56088號函暨所附贈與人王林政106年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號)案件資料中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81899號函暨所附於106年8月23日收件樹資字9652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二第206、369頁),可知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3、5之行為確實係由被告代理王林政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向稅捐機關辦理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生之贈與稅申報,核屬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所稱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且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證稱:因為當時宋明璋幫忙還了鄭村楠的錢,另外還要借給王宗鎰,王林政在加護病房無法簽名,王宗鎰說這個房子王林政願意給他,我便幫他申請贈與稅,但是我還是要求進去找他爸爸簽名,我就不幫王宗鎰辦理移轉登記,我從來沒有見過王林政等語(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二第412至413頁),是被告從未見過王林政,甚至知悉王林政在加護病房治療而無法當面探求其有無設定抵押權及委託辦理贈與稅之真意,仍未盡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之義務,而僅依王宗鎰之要求即為附表編號3、5之行為,足認被告就此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義務甚明。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2、4、6之行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先就編號2、6行為之部分,原告既主張該買賣契約係成立於王宗鎰與劉鴻儒之間,又觀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4080號函暨所附於106年9月8日收件樹資字第104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二第105頁),可徵該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代理王宗鎰、劉鴻儒所辦理,再依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證稱:買賣契約書是王宗鎰與劉鴻儒協議好後我打的等語(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二第415頁),可知被告與王宗鎰、劉鴻儒確實有所接觸,並以其等之買賣協議為基礎擬定買賣契約書,業已確認二人間有買賣之真意,更以此代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此難認被告有違反任何地政士法上之義務;再就編號4行為之部分,細繹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408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1日收件樹資字第102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二第31至33頁),係由王宗鎰代理王林政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由被告所代理申請,且依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證稱:從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給王宗鎰到系爭房地轉讓給劉鴻儒中間沒有隔很久,印象中是我不幫他辦理後隔幾天他就說他辦好了等語(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二第413頁),顯見被告就該次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參與且因未由王林政親自簽名而拒絕為王宗鎰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被告所辦理,實難認有何違背地政士法上之義務;另就編號1行為之部分,原告僅泛稱被告協助王宗鎰將王林政原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給王宗鎰自己,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行為為何及是否為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行為,亦難認有違背地政士法上之義務。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之行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然附表編號2、6之行為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4之行為亦無受託執行地政士業務,實難認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之行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可採。
3.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行為確實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仍應證明因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而使王林政受有具體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就附表編號5行為部分,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王林政,然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王林政有實際支出該筆贈與稅,尚難認王林政受有支出贈與稅之損害,又附表編號5之行為申報贈與稅之行為雖係為能提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屬必備之文件,但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贈與人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非具備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已足,故尚難僅以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即認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辦理贈與稅導致,而應就土地未經原所有人真實同意而為贈與所受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負責。再就附表編號3行為部分,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卷一第307、323至325、339至341、3
57、371至373、387至389、403至405、419至421、435至437),可知劉鴻儒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9月11日自王宗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以劉鴻儒為權利人、王宗鎰為債務人、王林政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代理人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有流抵約定,係於106年9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劉鴻儒係向王宗鎰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之約定而取得,難認王林政有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導致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林政有何因被告代為辦理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受有其他之損害,則尚難認王林政有何因被告附表編號3、5行為導致受有損害。
4.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之行為既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法證明王林政因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應賠償王林政3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依與王林政簽立之和解書取得王林正基於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所生之一切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得為本件之請求,然王林政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行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王林政既無對被告之債權可供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內容 1 106年8月8日 被告協助王宗鎰將王林政原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給王宗鎰自己。 2 106年8月18日 王宗鎰與劉鴻儒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該契約由被告所代擬。 3 106年8月23日 劉鴻儒為權利人,王林政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代理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 4 106年8月28日 王宗鎰將王林政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處分贈與給王宗鎰,地政機關於106年9月5日登記完畢。 5 106年9月1日 被告擔任王林政之代理人,送件申報贈與稅。 6 106年9月8日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鴻儒,地政機關於106年9月11日登記完畢,陳瑞德為代理人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