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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41號原 告 高順義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3 頁),原世華銀行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和訴外人陳沛渝(原名:陳守𩫑)是親姐弟關係(陳沛渝從小給她人領養),陳沛渝是經營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業務,原告所經營怡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登記的大小章都存放該事務所,陳沛渝利用怡園公司及原告大小章和被告簽訂貸款合約,簽署、蓋章都是陳沛渝和被告所簽訂,原告當日並未在場,授權書與本票等4 張(被證二)均非原告所簽署字跡。

2.關於90年3 月15日開立的申請書(被證四),係原告為幫助陳沛渝辦理貸款分期所簽立,僅此為原告所簽訂的字跡,至於90年3 月15日以前所有原告與被告簽署之文件及金前往來事件,原告均未參與。

3.原告從92年前從未與他人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不知悉,且怡園公司、原告從未與被告有往來記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丑字第297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7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對於彼等間目前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82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7至99頁),是兩造間目前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法定要件。

五、據上論結,依原告本件主張,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難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前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新臺幣5,84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合計 新臺幣5,84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