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44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被 告 李素珍
王國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素珍、王國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國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素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素珍之債權人,前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李素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417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李素珍向原告申請分期清償,原告同意以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與其和解,並約定由原告收取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711號執行事件扣押款40,008元,餘款則由被告李素珍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18年4月止,按月繳納5,000元至清償日為止,惟被告李素珍僅繳納至109年5月18日止即毀諾不再履約還款,而後竟於110年6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23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國華,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李素珍名下雖另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李素珍於108年10月1日、110年7月13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及普通押權1,700,000元,已無殘值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以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素珍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㈡原告主張已取得對被告李素珍之執行名義,且於107年3月19
日達成協議以清償700,000元及分期清償欠款為和解條件,詎被告李素珍於協議成立後僅繳納至109年5月18日即毀諾不再履約還款;而被告李素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國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4173號債權憑證、申請協議分期清償核准通知函、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117至12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5128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李素珍、王國華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書,並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時,被告李素珍名下雖尚有系爭房屋,惟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及普通押權1,700,000元,而系爭房屋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建物及土地合計之現值僅3,035,900元(計算式:597,500+2,136,600+301,800=3,035,900),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他項權利部列印資料、被告李素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則被告李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華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應足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㈢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王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素珍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3 88 97 4分之1 2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3 88-1 85 4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9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4層 層次:4層 合計:119.8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