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翔維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樺辰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322,7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9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