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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1號原 告 楊宸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演藝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演藝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演藝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內容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訂「玩樂主義旗下藝人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明知伊係以演戲為目標而無心朝音樂發展,卻於簽約後未依約爭取相關演藝機會或對外宣傳,反而安排伊擔任直播主,耗費伊極大心力及時間,無益於伊才藝培訓及演藝事業。伊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乃於110年3月29日在被告營業處所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自110年3月29日起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伊於面試時已告知原告必須具備自媒體能力以增加人氣及粉絲數量,直播就是新媒體中最好入手也是最快速可貼近產業的捷徑,且為增加練習生能力,練習生在走入專長專項前,須修完所有初階必修課程。考量原告本身條件需要較長期培訓才有發展機會,伊於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時已向原告說明必須簽署8年之合約期間始願簽約,業經原告明確同意。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均有參與培訓課程,然並未通過晉升一軍的考核,遂逐漸不配合伊課程安排,數度向伊提出解約協商。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前來協商時伊已作出最大幅度讓步,內容為合約期限內不干涉原告,此部分伊亦不抽成,只要求原告自己接的案子要讓伊知道,詎料原告竟繼續提出單方面解約。兩造於上開協商完畢後,原告私自接案而未依約回報,原告已有違約在先。伊並未以利誘或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合約,且所提供培訓課程未向原告收取費用,系爭經紀合約並無顯失公平。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明文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解約,不容原告任意終止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業經其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是否存續而仍受契約效力拘束與否,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系爭經紀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經紀合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觀諸系爭經紀合約內容,原告係委由被告作為其獨家經紀代理人以經營原告演藝事業,被告有權以原告名義接洽工作並簽訂相關合約,並安排原告一切工作項目、整合一切收入項目,經紀原告電視、電影、廣告、唱片、廣播、剪綵、演出、主持、各項著作及錄製錄影帶、影碟或其他與演藝歌唱表演相關之事項及電腦網際網路衍生之演藝相關事業等工作事宜,此有系爭經紀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契約性質上應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前開規定,系爭經紀合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多次協商系爭經紀合約內容,原告並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提出協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首堪認定。細繹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協商後2日即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曾進行語音通話,通話完畢後原告傳送:「老師,讓我思考一下」、「老師您忙完,在通個電話」;原告又於數小時後之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傳送:

「老師,我還是不想被綁合約」、同日下午4時許傳送:

「老師,我和律師朋友聊過,他覺得很奇怪,一般經紀公司解約,只是問你接下來規劃而已,就可以解約……為何要綁合約」;原告再於同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傳送:「老師,我意思很清楚,如果把我當作自己人就和平解約,不要扭轉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從原告上開訊息內容均係不斷向被告重申「還是」不想被綁合約、希望被告和平解約等意思觀察,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29日於被告營業處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乙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當天原告只是提出解約協商,未告知終止合約等語,則無理由。基此,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自應於原告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10年3月29日起向後失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自110年3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約定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解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等語。然: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如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此關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告陳以:面試時原欲刷掉原告,但覺得原告頗具誠意,遂告知原告如果願意簽署比其他練習生約期更長的8年合約,才答應收原告為練習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應可推知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內容,除了上開關於合約期間有與其他練習生不同而較長以外,其餘條款應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即旗下藝人、練習生之全經紀合約所訂定,性質堪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⑵次查,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因

特殊因素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變必須暫停演藝事業,雙方可協商同意順延本合約,如甲方擬提前終止此合約,應由甲、乙雙方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後得以進行解約事宜」(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19頁),就原告欲提前終止合約時,另課予須經「兩造協商同意」之契約上限制。系爭經紀合約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法即有任意終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條款效果上無非係限制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是系爭條款是否有效,則應繼續判斷有無對契約當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

⑶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雙方給付內容、違約責任、免責事由等)、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予以綜合判斷。觀諸系爭經紀合約內容所約定兩造給付內容及相關違約罰則,被告依約有經紀安排原告相關演藝工作之義務,並同時取得原告獨家授權之經紀代理人地位,且得以原告名義簽訂合約,無須得原告同意即可安排原告工作項目並整合一切收入(第1條);擁有原告肖像使用權(第2條);與原告比例拆分酬勞(第4條);原告如有約定事由,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第6條);有優先續約權(第8條)等,然並無任何被告違約責任之約定。反之,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雖得以依約獲取被告為其經紀、安排之演藝工作機會,並取得比例分配之酬勞,然其合約期間長達8年,原告於此段期間不得未經被告同意與第三人洽談演藝工作或簽訂任何合約,亦不得參加被告安排以外之演藝工作,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停工或不配合安排(第3條);不得使用違反規定之表演方式或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第5條);原告若不配合被告安排、未認真盡力配合,或違反合約約定經通知未予改正,被告得逕予解約(第6條),原告如有前開所約定之任一違約情事,應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新臺幣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一切損失(第3條)。是依上開約定權利義務觀之,被告依約並無任何違約責任,且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卻有諸多契約義務應予遵守,並均有高額違約罰則,兩造契約權利義務分配顯有失衡。且本件系爭條款就原告系爭經紀合約任意終止權加以限制,須經「雙方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後得以進行解約事宜」,現實上無非係取決於被告同意與否,可認原告並無實質解約(終止)權利可言。被告倘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解約協商請求,原告即須於長達8年的合約期間內受有前開權利義務失衡之系爭經紀合約所拘束,並須配合被告所安排之所有演藝工作,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與第三人交涉商談工作事宜等,否則將有前述高額違約處罰,堪認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且與系爭經紀合約原係原告委託被告為其經營演藝事業之契約目的未合。是系爭條款限制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辯稱原告解除(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依約應得其同意等語,即無理由。

⑷至被告復辯稱演藝相關行業之經紀合約不可能容忍藝人

或練習生隨意來簽約,享受資源後又在任何時間隨意告知終止等語。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固有民法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惟若其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仍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非謂委任人依法無何義務或責任可言。況此與委任人能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仍為二事。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協商後私自接案,未經被告授權,已屬違約,原告依約應負違約責任等語。然查,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既經本院認定已於110年3月29日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原告於斯時以後自行與他人洽談工作合作或使用自己肖像,自無何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之情事可言,且與原告是否得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自110年3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