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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2號原 告 許祐維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邱筠芝律師被 告 朱百一

朱泊靜朱俊旭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5年9月生,下稱A童),三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和興路住所)。原告與被告甲○○婚後本十分幸福,然自109年初起,被告甲○○即頻繁藉故對原告發怒、提出離婚要求,更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嗣於同年5月4日,因原告不同意其離婚條件,竟以暴力將原告推下車、搶奪系爭和興路住所鑰匙、駕車拖行原告,造成原告四肢受傷,並逕自將原告部分個人物品打包、扔棄於原告娘家門口,將原告逐出家門,經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乙○○於同年6月中旬大學暑假開始後,與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斯時起與之交往迄今,並自同年8月間起搬入系爭和興路住所,與甲○○同居。嗣經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始確知被告甲○○、乙○○尚於110年1月間一同約會用餐;於同年1月31日偕同A童至遊樂園遊玩;於同年2月14日前往嘉義旅遊共度情人節,並夜宿於被告乙○○嘉義老家,與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丙○○、丁○○同住,二人復於翌(15)日前往臺中遊玩,投宿於「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被告甲○○、乙○○交往已久,更多次發生通姦性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際,且遭原告發現後仍持續交往,甚至同居於系爭和興路住所,其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難以忍受之重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乙○○係89年8月8日出生,其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時間係發生在其成年之前,被告丙○○、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被告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原告自108年開始,即不斷藉故製造紛爭,企圖與被告甲○○離婚,109年1月起,原告更加頻繁提出離婚要求,時至同年5月4日,雙方又因故發生爭執,為免再起爭端,被告甲○○遂將原告載回其娘家,此後原告再未返家與甲○○同居,並趁機於同年6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顯已對甲○○無絲毫感情。被告甲○○、乙○○於同年8月26日結識,斯時乙○○已經成年,二人一見如故,立即結為好友,惟無任何親密舉動。被告乙○○於同年10月底第一次見到A童後,為幫忙被告甲○○照顧、陪伴A童,才會於系爭和興路住所過夜,惟頻率僅每月2至3次,非如原告所稱,係自109年8月間起搬入系爭和興路住所,而是居住於大學宿舍,且被告甲○○、乙○○從未在A童面前有何踰矩之行為。被告甲○○、乙○○固曾於110年2月14日前往嘉義遊玩,並夜宿於乙○○嘉義老家,然被告丙○○、丁○○係基於地主之誼才容留甲○○過夜,且甲○○、乙○○並未同房,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翌日二人前往臺中遊玩後,因身體疲累才投宿於汽車旅館,惟二人僅於房內睡覺休息,並未發生性行為,當晚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闖入時,亦未發現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被告甲○○、乙○○認識當時乙○○已經成年,且被告丙○○、丁○○居住於嘉義,乙○○則是在臺北就學生活,丙○○、丁○○於109年底始經乙○○告知而知悉有甲○○此友人存在,且僅簡單認知甲○○係乙○○之同校學長,因乙○○已成年而未細問二人交友狀況,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童,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和興路住所;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5月4日發生爭執後分居迄今,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甲○○提起刑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嗣於同年6月23日提起離婚暨酌定親權等訴訟,並聲請暫時處分,每月由二人輪流照顧A童兩週,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係於109年8月8日年滿20歲,未滿20歲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5、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至11頁、店司調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第59至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乙○○自109年10月底起,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經查,依被告所提被告甲○○與乙○○間109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3頁),甲○○當時已向乙○○提及其與配偶即原告間感情不睦等糾紛,堪認被告乙○○於斯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甲○○於110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被告乙○○自109年10月底起,即會到系爭和興路住所幫忙照顧A童,有時候就會在系爭和興路住所過夜,此狀況一直持續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74頁),被告乙○○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甲○○上開說詞亦當庭表示:對,大概每個月會在系爭和興路住所過夜1、2次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17頁),其二人並另具狀陳稱:被告乙○○於系爭和興路住所過夜之頻率係每月2至3次等情明確(見訴字卷第108頁即被告110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二)第4頁)。衡諸自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5月4日發生爭執後,原告即未再居住於系爭和興路住所,故該處自斯時起僅有被告甲○○一人居住,每月並接回、照顧A童兩週,被告乙○○卻以上開頻率於該處過夜,姑不論過夜原因是否確如其等所述,僅係為照顧A童,係A童於入睡前不捨被告乙○○離去始選擇留宿,亦不論被告甲○○、乙○○有無親暱互動、同床共枕,乃至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僅就兩位成年孤男寡女於深夜共處一室共宿乙情,已足令人非議,有違社會一般所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之男女交往分際。

3.又依原告提出110年1月間至同年2月14日被告甲○○與乙○○用餐、出遊之影片及照片(見店司調卷第23至33頁),二人肢體互動親暱,其中同年1月31日二人與A童共游主題樂園之照片中,被告乙○○更有依偎被告甲○○身側、摟抱其腰身等情,顯非僅普通友人間之互動行為。被告乙○○雖辯稱:110年1月31日與被告甲○○及A童出遊時,甲○○雖然還沒離婚,但跟離婚沒兩樣,且與甲○○只是普通朋友,是在跟小孩玩才不小心碰到甲○○身體,並無摟摟抱抱等語,然細觀當日照片,可見其二人偕同A童出遊時,被告甲○○負責推兒童推車,被告乙○○則站在甲○○右測,以左手勾住其右手臂,嗣後甚至伸出左手臂自甲○○身後環住其腰部,同時與之交談,當時A童是坐在甲○○前方之兒童推車上,未與乙○○互動等情(見店司調卷第25至28、33頁),被告乙○○顯然並非在與A童玩鬧,而係確實有與被告甲○○親密摟抱之舉,其辯稱與被告甲○○僅係普通朋友,並未與之摟抱,係在與A童遊玩時不甚碰到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乙○○斯時已經成年,非不諳世事之未成年人,既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甲○○尚有婚姻關係,則縱使原告與被告甲○○已在協談離婚,仍應謹守相處分際與肢體界線,而非任意發展男女之情。再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乙○○110年2月14日出遊照片(店司調卷第29至33頁),二人亦有牽手、挽手臂之動作;被告甲○○、乙○○就此亦陳稱:二人於該日前往嘉義遊玩後夜宿於被告乙○○之嘉義老家,翌日前往臺中遊玩,因身體疲累而投宿於汽車旅館等語,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單獨出遊,甚至同住於汽車旅館之情,雖當時現場未發現有保險套、擦拭之衛生紙,或其他足以認定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證據,惟該舉已屬一般人在婚姻關係中無法容忍配偶與他人發生之行為,被告甲○○、乙○○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甚詳,是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其二人自109年10月底起,一起出遊、過夜等行為,顯已逾越男女單純友情交往分際,而為不當交往行為,應可認定。

4.被告固又辯稱:有實務見解認為,配偶權的概念將導致一方成為他方的權利客體,應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故原告本件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本院認為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惟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是除二人已談妥欲採取開放式婚姻關係(即同意他方自由發展婚外戀情)外,依雙方對婚姻之想像與要求,其等本可預見彼此將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守貞之義務,一方亦得合理信賴他方會竭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而履行婚姻之相關義務,此種信賴實應受法秩序所保障,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被告甲○○、乙○○上開發展婚外戀情之行為,亦難謂無背於與社會道德規範,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制。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相)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5.綜上,被告甲○○、乙○○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甲○○、乙○○固於乙○○成年前即相識,然無法證明其等斯時已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被告丙○○、丁○○未與乙○○同住,難認其監督義務有所疏懈,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法第36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282條之1第1 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自109年6月中旬起,即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交往等情,為被告甲○○、乙○○否認在案,並以二人上開同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抗辯係於該日始認識等語,而被告乙○○係89年8月8日出生,於109年8月8日滿20歲,原告本件即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丙○○、丁○○應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乙○○未成年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釐清被告乙○○是否於未滿20歲時,即有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下為不當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自屬重要之應證事實。

2.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乙○○於110年2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你告訴我你們是什麼時候在一起的?什麼時候上床的?幾月幾號請告訴我?」被告甲○○:「通通都是在你提告之後。」原告:「網路怎麼認識的?你給我一個交代。我跟他在一起15年,20歲就在一起了。請你告訴我你們怎麼樣、什麼時候在一起的,我就要一個真相。你要看我的保護令嗎?」被告乙○○:「去年大概,去年暑假之後吧。」原告:「幾月幾號開始?」被告乙○○:「大概就是暑假之後。」原告:「哪個網路、怎麼認識的?」被告乙○○:「就是,他就說他正在離婚。」原告:「網路上怎麼會突然找一個什麼台大、20歲的女學生?透過哪個網站?」被告乙○○:「就是那種沒有紀錄的啊,就是那種隨機的。」原告:「兩個怎麼勾上線的?講清楚。」被告乙○○:「後來我們才有加LINE,有在聯繫。」原告:「哪個網站?講清楚。」被告乙○○:「WooTalk」等情(見店司調卷卷第43頁),可見被告乙○○於對話中僅表示其與被告甲○○大概係109年暑假過後,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未明確表明認識或交往之具體時點,而「暑假過後」一語,可能解釋為「暑假開始後」或「暑假結束後」,尚難逕以該回覆即斷定被告甲○○、乙○○認識或發展男女感情之時點究竟為何。然被告甲○○、乙○○既不否認二人係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曾提出上開109年8月26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甲○○、乙○○手機內應含有二人認識及往來之相關事證甚明,且其二人相識之時點確實可能在「暑假開始後」即109年6月中旬,相關證據又偏在被告甲○○、乙○○,則原告向本院聲請命其等提出手機並當庭勘驗存於手機內,可能影響本件重要應證事實之認定之對話紀錄(即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之準文書),應認具有正當性。

3.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訊問被告甲○○關於其等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從何而來等問題,被告甲○○固稱其有替換手機之情,然亦當場表示可透過查閱舊手機找出其與被告乙○○過往之對話紀錄,並允諾下次庭期將攜帶舊手機到庭等語(訴字卷第73至74頁),可見當時其確實仍保有舊手機無訛;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諾倘乙○○仍持有手機,將於下次庭期時提出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5頁),然被告甲○○事後卻具狀改稱:舊手機業於打掃時一併丟棄而無法提出(見訴字卷第106頁之110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被告乙○○更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舊手機在110年8月底遺失,因新手機內含有與律師討論之內容,故不方便帶至法庭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21頁),實難謂無證據妨礙之情事。被告固辯稱:手機係屬於有高度隱密性之物品,不應在未提出基礎事證之情形下即要求他方提供手機以供檢視,否則將衍生只要想知悉他方手機內容,即以訴訟方式提出,如此將造成隱私權重大侵害等語,然自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甲○○110年11月15日當庭自陳可透過查閱舊手機之資料而找出對話紀錄等情,已可認二人相識之時點確實可能係在「暑假開始後」之109年6月中旬,且其等之手機內含有二人往來之相關事證,尚有提供手機內資訊之可能性,則本件自有命其二人提出手機之基礎事證。又被告甲○○、乙○○於本院命其等提出手機供勘驗時,並未當場以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涉及當事人之隱私為由拒絕提出,反係允諾本院將於下次庭期時提出,事後才藉詞手機遺失或未攜帶到庭等語規避提出義務,且本件勘驗範圍僅手機內被告甲○○、乙○○二人之對話紀錄,不及於其他無關之隱私資訊,縱認可能涉及其他隱私,本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命其提出,由法院以不公開方式審閱是否確實有涉及其他隱私、以判斷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是其等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件被告甲○○、乙○○確實有證據妨礙之情事,應堪認定。

4.惟縱使被告甲○○、乙○○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手機內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甲○○、乙○○係自「暑假開始後」之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尚難逕認「乙○○當時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發展出男女交往情誼」。蓋參諸二人109年8月26日所為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乙○○互相傳送「哈囉」後,乙○○隨即與甲○○談論其當時之婚姻狀況,並寬慰甲○○,例如安慰甲○○雖然其婚姻現況慘烈,但可看清對方為人,故應感到慶幸,或看到另一半拿出許久之前之錄音,自己身為女人也覺得很恐怖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此部分或可認二人於此(109年8月26日)對話之前已有認識,被告乙○○亦對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才能在簡單打過招呼後,逕自討論上開內容;然其等之對話中尚無親密或曖昧之言論,應僅係觀點一致之朋友間對話,尚未發展成男女之情。又細繹上開系爭錄音譯文之整體內容與對話語境,係於原告連續且多方詢問被告甲○○、乙○○關於二人係何時認識、在一起及認識管道等問題後,乙○○始作出「去年暑假之後」等回覆(見店司調卷第43頁),則被告乙○○所稱之「去年暑假過後」,亦可能是意指二人最初認識之時間,尚難逕認此即二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時點,更遑論認定乙○○於斯時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故縱使被告甲○○、乙○○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手機內對話紀錄,亦非當然認定二人係自「暑假開始後」即109年6月中旬認識且於同年8月8日乙○○成年以前即做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乙○○於成年前即於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下,與被告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具體行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因此免去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更多事證,實難認被告乙○○於成年前即與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丙○○、丁○○自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乙○○於成年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5.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於成年前之109年6月中旬起即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下、有與甲○○逾越一般友人往來分際之親密交往行為,惟被告丙○○、丁○○係居住於嘉義,被告乙○○則孤身在臺北就學生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2頁),且自109年6月中旬迄至被告乙○○同年8月8日成年為止,僅有不到兩個月期間,實難要求父母在此段時間內,對即將成年且居住外地,正在就讀大學而準備開展自我人生之子女,事無鉅細地詢問並監督其交友狀況,了解被告甲○○之婚姻狀態,進而阻止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是被告丙○○、丁○○主張其等居住於嘉義,不清楚被告乙○○當時交友狀況等語,堪與常情相符,難認其等對被告乙○○之監督責任有所疏懈,況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認乙○○係於成年前即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丙○○、丁○○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甲○○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乙○○,其二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10月底起有前述逾越男女單純友情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且遭原告主張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斷絕上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期間長達一年多,迄今仍維持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影響原告與A童原有家庭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原告與被告甲○○原有之婚姻自109年初起即生裂痕,於同年5月4日發生爭執後即分居迄今,原告並於同年5月28日對甲○○提起刑事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雙方嗣於同年6月間另有離婚暨酌定侵權等訴訟爭訟中,於被告乙○○開始與甲○○有前開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時,已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愛;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47至57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甲○○與乙○○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見店司調卷第67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