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4號原 告 黃禎科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莊士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士緯於民國106年4月間出具授權書委託訴外人溫偉全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其所屬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4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被告之印鑑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雖曾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主張為溫偉全無權代理所為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然業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下稱士林地院4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下稱高院2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781號裁定,與上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其中高院239號判決並認定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擔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溫偉全未經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被告並未在場,而溫偉全就此業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處有罪在案,原告應提出借款證明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已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而具爭點效之拘束力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另案判決對本件是否
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溫偉全未經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溫偉全
就此業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處有罪在案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溫偉全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溫偉全所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俱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經士林地院479號、高院23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78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無權代理所為之設定,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等爭點,經高院239號判決認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委託溫偉全代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出具系爭授權書,溫偉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已如上述。惟系爭授權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內容記載授權事項包括『有關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張世忠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證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是雙方(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委託伊辦理,義務人部分是由溫偉全攜帶系爭授權書、系爭房地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印鑑章、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到場辦理,借據是當天伊根據雙方講好條件繕打後交給他們確認簽章,並由伊提供空白本票交溫偉全簽署,並於設定完成隔天在伊公司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梁文慶證稱:溫偉全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時有拿系爭授權書、系爭房地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正本交由代書(即證人張世忠)辦理,當時伊及代書、溫偉全及被上訴人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證人溫偉全證稱: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因為舊的印鑑證明已過期,伊曾帶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補辦新的印鑑證明才(完成)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8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授權書、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溫偉全,溫偉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授權書列載貸款之授權事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之印鑑章,既可辦妥登記,被上訴人並於設定完成後將借款交付溫偉全代理收受,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有對溫偉全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138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伊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溫偉全為系爭借款時曾同時簽發本票,該發票行為非屬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授權事項,被上訴人應親自向伊本人確認而未為之,其乃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偉全並無上開代理權,伊自不負前述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惟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抵押權設定之完成,並不以擔保票據之簽發為必要,是溫偉全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縱非屬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疇,仍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偉全係無權代理。」等語,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或無擔保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有高院239號判決及前述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新竹地院卷第33至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於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已作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就上開爭點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述判斷結果,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就上開爭點之認定,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實際交付借款僅138萬7,500元,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權本金138萬7,500元,暨按此本金數額計算之利息。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簽定之借據第2條、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爭借款利息為每月3萬7,500元,換算為年息3分,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6年7月25日(見新竹地院卷第25頁),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惟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原約定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併請求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50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上揭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50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