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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5號原 告 龔天求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簡維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簡泰平(下以姓名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簡泰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6萬6,763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周泰平為免除遭強制執行,竟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淑珠,嗣再輾轉於98年11月17日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簡維良(下以姓名稱)名下,移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為此,原告提出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之訴訟,經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3日即回復登記於簡泰平名下。然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回復登記前,被告及簡維良二人分別於102年5月15日、106年3月10日將包含實際屬於簡泰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一併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516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被告並向國泰人壽借款980萬元,又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國泰人壽乃就抵押物進行拍賣取償,並因此獲分配514萬4,923元,而原告參予分配後仍有不足額共計253萬3,709元未受償。被告既係以包含簡泰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設定抵押權並貸得款項,國泰人壽又將包含屬於簡泰平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拍賣,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因此消滅對國泰人壽負擔之514萬4,923元債務,實屬不當得利,而周泰平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然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泰平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簡太平253萬3,7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當時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借款及使用款項之人均為簡泰平。且前執行法院分配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受償500萬餘元,其中利息計算已超過依時效規定得請求之5年利息,簡泰平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與簡泰平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

9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判決確定簡泰平應給付原告406萬6,763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前開裁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

㈡被告及簡維良原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包

含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3日回復登記於簡泰平名下,有前開判決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139頁)。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8)及

同段6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被告為債務人,擔保義務人為被告及簡維良,分別於102年5月15日、106年3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人壽,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

㈣國泰人壽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

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57號准予拍賣,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067號執行案件拍賣,並於109年12月23日拍定,國泰人壽受分配514萬4,923元,原告受分配511萬2,507元,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0年4月21日祥股109年度司執字第20067號之2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簡泰平之債權人,簡泰平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怠於行使,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據提起訴訟,並訴請聲明所示內容,為被告否認,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否認對簡泰平負有前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簡泰平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明:實際上貸款的人是我,後來付不出利息,房子才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又國泰人壽於102年5月16日借款550萬元與被告,係分為3筆匯款,各別於102年5月16日因代償而匯付67萬5,572元、432萬4,058元至簡維良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於102年5月22日匯付50萬0,37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有國泰人壽111年10月21日國壽字第1110101028號函檢附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另於106年3月13日借款430萬與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3日、6月23日匯付200萬元、2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則有國泰人壽上開函文檢附之匯款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上開款項雖以被告名義為借,但款項撥付並非均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甚或102年借款款項大部分係匯至簡維良名下帳戶,參照被告所辯及簡泰平上開所陳,則雖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而負有債務,然簡泰平是否能因國泰人壽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一事,而對被告取得因債務消滅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尚值存疑。又原告除了主張以前開民事判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強制執行卷宗資料為據之不爭執事實外,就簡泰平與被告間內部關係即簡泰平是否對於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事,未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自難認原告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簡泰平享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簡泰平對被告存在不當得利債權,則其主張簡泰平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而訴請為聲明內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450 建 104.00平方公尺 8/24 系爭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材及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679 長安段四小段45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加強磚造3層樓 85.72平方公尺 5/8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時間 96/06/13 98/09/16 98/10/02發生 98/11/09登記 98/11/11發生 98/11/17登記 簡泰平(5/24) 《夫妻贈與》林淑珠(5/24) 《買賣》林福豐(7/24) 《買賣》簡維良(4/24)簡維志(4/24) 簡和平(1/24) 《贈與》簡維志(2/24) 簡安平(1/24) 許執中(1/24) 《土地法34-1》林福豐(1/24)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移轉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時間 93/06/13 98/09/16 98/10/02發生 98/11/09登記 98/11/11發生 98/11/17登記 簡泰平(5/8) 《夫妻贈與》林淑珠(5/8) 《買賣》林福豐(7/8) 《買賣》簡維良(1/2)簡維志(1/2) 簡和平(1/8) 《贈與》簡維志(2/8) 簡安平(1/8) 許執中(1/8) 《土地法34-1》林福豐(1/8)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