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原 告 王福財
王田王春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石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騰輝為原告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秀明與同案原告王春烈、王福財、王田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共同委任張珮琦律師對被告王石井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本件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10日宣判,該判決書並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珮琦律師,惟原告王秀明於起訴時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委任張珮琦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代理,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原告王秀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及本院114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原告王秀明部分應重行送達判決書。又原告王秀明已於112年1月7日死亡,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騰輝及王瀚可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騰輝及王瀚可承受訴訟,王瀚可已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騰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騰輝為原告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